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8〕22號
【發布日期】2018-12-27
【生效日期】201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7日
法釋〔2018〕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6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統一智慧財產權案件裁判標準,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加大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最佳化科技創新法治環境,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案件訴訟程式若干問題的決定》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智慧財產權法庭,主要審理專利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抗訴案件。
智慧財產權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設在北京市。
智慧財產權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決定。
第二條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體、壟斷第一審民事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抗訴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授權確權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抗訴的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計算機軟體、壟斷行政處罰等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判決、裁定而提起抗訴的案件;
(四)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對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等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的案件;
(六)本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管轄權爭議,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報請延長審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的審理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智慧財產權法庭移送紙質和電子卷宗。
第四條經當事人同意,智慧財產權法庭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台、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以及傳真、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檔案、證據材料及裁判文書等。
第五條智慧財產權法庭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台或者採取線上視頻等方式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
第六條智慧財產權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到實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巡迴審理案件。
第七條智慧財產權法庭採取保全等措施,依照執行程式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流程、裁判文書等向當事人和社會依法公開,同時可以通過電子訴訟平台、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查詢。
第九條智慧財產權法庭法官會議由庭長、副庭長和若干資深法官組成,討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等。
第十條智慧財產權法庭應當加強對有關案件審判工作的調研,及時總結裁判標準和審理規則,指導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
第十一條對智慧財產權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判決、裁定、調解書,省級人民檢察院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並由智慧財產權法庭審理。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於2019年1月1日前作出,當事人依法提起抗訴或者申請複議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三條本規定第二條第一、二、三項所稱第一審案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於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對其依法申請再審、抗訴、再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經批准可以受理專利、技術秘密、計算機軟體、壟斷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對於基層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尚未審結的前款規定的案件,當事人不服其判決、裁定依法提起抗訴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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