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8日發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5年2月1日
  • 修改日期:2016年12月28日
政策全文,修改決定,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

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28日
法釋〔2015〕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0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決糾紛、方便當事人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就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簡稱巡迴法庭)審理案件等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受理巡迴區內相關案件。第一巡迴法庭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巡迴區為廣東、廣西、海南、湖南四省區。第二巡迴法庭設在遼寧省瀋陽市,巡迴區為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第三巡迴法庭設在江蘇省南京市,巡迴區為江蘇、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迴法庭設在河南省鄭州市,巡迴區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迴法庭設在重慶市,巡迴區為重慶、四川、貴州、雲南、西藏五省區。第六巡迴法庭設在陝西省西安市,巡迴區為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五省區。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東、內蒙古五省區市有關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和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設巡迴法庭,並調整巡迴法庭的巡迴區和案件受理範圍。
第二條 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第三條 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迴區內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一)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案件;
(四)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五)刑事申訴案件;
(六)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七)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案件;
(八)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九)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准延長審限的案件;
(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迴法庭依法辦理巡迴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覆核、國家賠償、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暫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或者辦理。
第五條 巡迴法庭設立訴訟服務中心,接受並登記屬於巡迴法庭受案範圍的案件材料,為當事人提供訴訟服務。對於依照本規定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當事人要求巡迴法庭轉交的,巡迴法庭應當轉交。
巡迴法庭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台統一編號立案。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抗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巡迴法庭提出。當事人直接向巡迴法庭抗訴的,巡迴法庭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巡迴法庭。
第七條 當事人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或者申訴的,應當向巡迴法庭提交再審申請書、申訴書等材料。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決定由本部審理。
巡迴法庭對於已經受理的案件,認為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
第九條 巡迴法庭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迴區內巡迴審理案件、接待來訪。
第十條 巡迴法庭按照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原則,實行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巡迴法庭主審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從辦案能力突出、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中選派。巡迴法庭的合議庭由主審法官組成。
第十一條 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庭長或者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自己擔任審判長。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經合議庭成員簽署後,由審判長簽發。
第十二條 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統一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進行管理,立案信息、審判流程、裁判文書面向當事人和社會依法公開。
第十三條 巡迴法庭設廉政監察員,負責巡迴法庭的日常廉政監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局通過受理舉報投訴、查處違紀案件、開展司法巡查和審務督察等方式,對巡迴法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監督。

修改決定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公布施行。修改後的司法解釋主要為最高人民法院六個巡迴法庭的布局和巡迴區提供明確的依據。
據了解,司法解釋的修改,一是明確了新增設的四個巡迴法庭地點及其巡迴區,第三巡迴法庭設在江蘇省南京市,巡迴區為江蘇、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迴法庭設在河南省鄭州市,巡迴區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迴法庭設在重慶市,巡迴區為重慶、四川、貴州、雲南、西藏五省區市;第六巡迴法庭設在陝西省西安市,巡迴區為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五省區。二是調整了第一巡迴法庭的巡迴區,在原來廣東、廣西、海南三省區基礎上,增加了湖南省,第二巡迴法庭巡迴區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保持不變。三是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東、內蒙古五省區市有關案件。
2015年1月28日、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和第二巡迴法庭分別在深圳、瀋陽正式成立。兩個巡迴法庭成立以來,實行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全面深化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依法審理跨區劃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加大巡迴審判力度,在推動審判重心下移、保障跨區劃案件裁判公正、方便人民民眾訴訟方面取得積極成效。
兩個巡迴法庭運行近兩年來,受到當事人及社會各界好評,被人民民眾稱為“家門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省區市地理位置、區域面積、交通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數量以及我國傳統地理區域劃分和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類型、數量等因素,決定在南京、鄭州、重慶、西安增設四個巡迴法庭。

內容解讀

解讀一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七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試點方案》,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第一、第二巡迴法庭,作為改革試點。為貫徹落實中央改革部署,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以下簡稱巡迴法庭)的案件受理範圍和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15年1月5日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3號,以下簡稱《規定》),並將於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共13條,對巡迴法庭的設定地點、巡迴區域、機構性質、受案範圍、人員配置、辦案機制、審判管理、廉政監督和當事人提交案件材料的程式等問題作出規定,擇要說明如下。
一、關於巡迴法庭設定
《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明確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巡迴法庭的設定地點和巡迴區域,即: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受理巡迴區內相關案件。第一巡迴法庭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巡迴區為廣東、廣西、海南、湖南四省區。第二巡迴法庭設在遼寧省瀋陽市,巡迴區為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第三巡迴法庭設在江蘇省南京市,巡迴區為江蘇、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迴法庭設在河南省鄭州市,巡迴區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迴法庭設在重慶市,巡迴區為重慶、四川、貴州、雲南、西藏五省區。第六巡迴法庭設在陝西省西安市,巡迴區為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五省區。
案件方面,《規定》使用了“受理”巡迴區內相關案件的表述,而非“管轄”相關案件。這是因為,“管轄”一詞主要用來確定法院之間受理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明確由哪一層級、哪一地區的法院對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享有管轄權。而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其管轄範圍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一致。也就是說,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案件,巡迴法庭都應當有管轄權。同理,為避免“管轄區域”和“轄區”等表述引起歧義,《規定》使用了“巡迴區”這一概念,側重從地理區域上界定巡迴法庭審理或辦理案件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在遼寧瀋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在遼寧瀋陽成立
《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有關規定和審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設巡迴法庭,並調整巡迴法庭的巡迴區和案件受理範圍。”最高人民法院未來將在總結試點經驗基礎上,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決定是否增設巡迴法庭,並調整巡迴區域和受案範圍。在巡迴法庭的設定上,需要綜合考慮全國各類案件的數量、類型和分布情況,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理位置、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國家發展戰略等綜合因素。因此,確定巡迴區域時,不一定要與華北、東北、華東、中南、西南和西北等原大行政區對應。
二、關於巡迴法庭機構性質
考慮到外界對巡迴法庭的機構性質和職能定位存在多種解讀,《規定》第二條明確了巡迴法庭的機構性質,強調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要組成部分。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設審判機構,不是一個獨立的法院,巡迴法庭的審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審級。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決定,蓋最高人民法院印章。作為一個常設機構,巡迴法庭的庭長、副庭長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辦公地點相對固定,綜合行政、司法調研、後勤事務、政工監察工作統一歸綜合辦公室負責,不單設機構。
為進一步方便民眾訴訟,強化監督指導,《規定》第九條進一步提出,巡迴法庭可以根據審判工作需要,在巡迴區內巡迴審理案件、接待來訪。
需要注意的是,巡迴法庭是一項全新的事物,與建國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大區分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巡迴審判都存在區別
(一)與最高人民法院大區分院的區別。1950年代初期,對應當時的各大行政區,最高人民法院分別設立了東北分院、西南分院、西北分院、中南分院、華東分院和華北分院。1954年,隨著大行政區的撤銷,大區分院也相繼撤銷。巡迴法庭與大區分院存在以下不同:一是機構地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是同級大行政區政府的組成部分,受其領導和監督。而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沒有對應的地方同級政府。二是巡迴區域不同。大區分院依託的大行政區是革命戰爭時期全國戰區劃分的結果,而巡迴法庭是根據地理區域、案件數量、國家戰略需要等多種因素確定巡迴區的。三是工作職能不同。大區分院除審判案件外,還可以制定司法解釋、監督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管理下級法院少部分司法行政事務等。而巡迴法庭的主要職能是辦案,不負責制定司法解釋和管理司法行政事務。
(二)與基層人民法院巡迴審判的區別。基層人民法院的巡迴審判是落實司法便民利民、深入鄉間地頭化解矛盾的一種審判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是一個常設性的派出機構,職能定位上更側重於依法公正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動審判工作重心下移,確保國家法律適用統一,方便民眾訴訟只是其中一個重要方面。
三、關於巡迴法庭受案範圍
《規定》第三條和第四條分別從受理的案件和暫不受理的案件兩個方面,明確了巡迴法庭受案範圍。
確定巡迴法庭的受案範圍,主要依照以下幾個原則:
一是依法原則。巡迴法庭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審理或辦理的案件必須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所謂受案範圍,也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內部進行的職能分工。
二是價值平衡原則。哪些案件適宜放到巡迴法庭審理,哪些適宜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辦理,與巡迴法庭的功能定位、價值取向和辦案保障等存在密切關係。對於由巡迴法庭審理更有利於減輕民眾訴累,節約司法成本的,可以放到巡迴法庭審理,免去當事人奔波勞苦;對於統一法律適用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或者不宜由巡迴法庭審理的,仍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或辦理。
三是穩妥有序原則。改革既要積極探索,又要穩妥有序,必須充分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能定位、案件數量和類型、審判資源配置和內設機構設定等情況,合理確定本部與巡迴法庭的分工,並逐步在改革過程中完善。
關於巡迴法庭的受案範圍,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說明:
(一)關於行政和民商事一審案件。《規定》起草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應當特別慎重。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裁定。自最高人民法院建院以來,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屈指可數,未來也不宜過多。第二種意見認為,在短期內很難設立跨行政區劃高級人民法院的情況下,由巡迴法庭審理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符合訴訟法規定,也有利於配合省級以下地方法院人財物統管改革,依法及時公正審理跨省級行政區劃或涉及省級利益的重大案件,確保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規定》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在第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對巡迴法庭受理的第一審行政、民商事案件範圍作出規定。當然,巡迴法庭是否受理這類第一審案件,必須綜合案件重大複雜程度、社會關注程度、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程度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從嚴掌握。
(二)關於行政和民商事二審、申請再審案件。《規定》起草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按照四中全會《決定》的表述,巡迴法庭應側重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多數意見認為,跨行政區域案件總體數量較少,標準也很難確定,試點階段不宜將受案範圍定得過緊。《規定》採納了多數意見,在第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明確:巡迴法庭受理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案件;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三)關於刑事案件。死刑覆核案件自2007年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辦理以來,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嚴格控制死刑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根據四中全會《決定》精神,綜合考慮死刑案件審理現狀、刑事法律統一適用情況、巡迴法庭審判力量配置等各方面因素,《規定》第四條明確巡迴法庭目前暫不辦理死刑覆核案件,也不審理刑事一審、二審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和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准的特殊假釋案件等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法官
但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訴,及時糾正冤假錯案,《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規定巡迴法庭受理刑事申訴案件。這裡的刑事申訴案件必須是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三條,刑事申訴案件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巡迴法庭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巡迴法庭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根據刑訴法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巡迴法庭原則上僅受理當事人對刑事生效判決、裁定不服已向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且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書面複查(審查)或再審結論仍不服的案件。對未經巡迴區內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巡迴法庭申訴的,巡迴法庭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四)關於依照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為依職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式的案件,是指根據三大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巡迴區內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式依職權主動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
(五)關於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規定》起草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涉外案件對統一法律適用意義重大,應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涉外案件目前已比較普遍,多數不涉及重大、複雜法律問題,可以由巡迴法庭審理。我們認為,普通的涉外民事案件如涉外婚姻、涉外繼承等在巡迴法庭審理,更有利於便利民眾訴訟,而涉外商事案件往往要考慮相關法律規則的統一適用,更適宜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因此,《規定》第四條明確涉外商事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
需要強調的是,《規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是指涉外國的商事案件,並不包括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為了方便港澳台居民訴訟,便於開展區際司法協助,向港澳台地區展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將辦理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列入巡迴法庭工作範圍。其中,涉港澳台司法協助案件主要包括涉及港澳台的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贓移交、裁判認可和罪犯移管(接返)等。
(六)關於程式性事項。《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九)項主要涉及適宜由巡迴法庭辦理的一些程式性事項,包括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指定管轄的案件、巡迴區內跨省級行政區劃的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案件、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准管轄權轉移的案件、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准延長審限的案件等。需要注意的是,由巡迴法庭受理的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案件,雙方必須在同一個巡迴區內,比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指定管轄;如果雙方不在一個巡迴區,如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則應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指定管轄。
(七)關於依法辦理來信來訪事項。從落實中央關於巡迴法庭就地化解矛盾糾紛、及時回應民眾關切的角度考慮,巡迴法庭應當依法辦理巡迴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規定》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在實行“訴訪分離”和涉訴信訪制度改革後,不應突出巡迴法庭辦理信訪事項的功能。因此,《規定》強調了“依法辦理”,並且把傳統意義上的信訪案件表述為“來信來訪事項”。同時需要強調的是,雖然巡迴法庭可以接待來訪,但必須是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來訪事項。根據《人民法院涉訴信訪依法終結工作辦法》依法終結的信訪事項,巡迴法庭不再辦理。
《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為兜底條款,供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擴大或收縮巡迴法庭的受理案件範圍使用。
四、關於當事人向巡迴法庭提交材料的程式
《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就當事人向巡迴法庭提交材料程式等問題作出規定。
(一)關於立案工作。《規定》第五條明確巡迴法庭應當設立訴訟服務中心,為當事人提供訴訟諮詢、材料收轉、立案登記等服務。對於屬於巡迴法庭受案範圍的案件材料,巡迴法庭訴訟服務中心應當接收並登記。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辦案信息平台統一編號立案。如果該案件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或辦理,當事人應當直接將案件材料遞交或郵寄至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為最大限度便利當事人,如果當事人要求巡迴法庭轉交給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巡迴法庭應當轉交。
(二)關於抗訴程式。《規定》第六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不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抗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巡迴法庭提出。當事人直接向巡迴法庭抗訴的,巡迴法庭應當在五日內將抗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收到抗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巡迴法庭。
(三)關於申請再審和申訴。當事人對巡迴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向巡迴法庭提交再審申請書、申訴書等材料。如果當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遞交再審申請書、申訴書等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應當告知其向巡迴法庭提交。如果當事人堅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為其轉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也可以為其轉交。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郵寄再審申請書、申訴書等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交巡迴法庭。
五、關於巡迴法庭與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關係
巡迴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迴法庭工作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從案件移送、審判管理、廉政監督三個方面對巡迴法庭與本部的關係作出規定。
(一)關於特定類型案件的移送。巡迴法庭普遍設立後,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應當將工作重心轉移到監督指導上,主要審理一些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具有重大示範價值、能夠作為指導性案例的案件。《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要求巡迴法庭將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案件移送本部審理的情形;第二款規定了巡迴法庭主動將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的情形。這一機制有利於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及時發現和審理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案件,推動建立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直接轉化為指導性案例的機制。
(二)關於巡迴法庭的審判管理工作。《規定》第十二條明確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統一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進行管理。當事人通過中國法院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即可查詢到由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信息,及時了解和監督案件進展情況。巡迴法庭作出的裁判文書應當上傳至中國裁判文書網,依法向當事人和全社會公開。
(三)關於巡迴法庭的廉政監督機制。巡迴法庭遠離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社會各界普遍關心對巡迴法庭的廉政監督問題,《規定》第十三條對這一問題作出回應。首先,每個巡迴法庭都配備了廉政監察員,負責巡迴法庭的日常廉政監督工作。其次,巡迴法庭也將加強自律,依託現代信息化手段和司法公開舉措,建立主審法官、合議庭行使審判權與庭長、副庭長行使監督權的全程留痕、相互監督、相互制約機制,確保監督不缺位、監督不越位、監督必留痕、失職必擔責。最後,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局將通過受理舉報投訴、查處違紀案件、開展司法巡查和審務督察等方式,對巡迴法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監督。
六、關於巡迴法庭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
巡迴法庭作為新生事物,應當充分反映改革創新精神。特別是在建立新型法院模式,構建科學的審判權運行機制等方面,巡迴法庭應當探索扁平化管理,全面體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原則,成為法院司法改革的“試驗田”和“樣板間”。因此,《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就巡迴法庭的審判力量配置、合議庭組成、主審法官辦案機制和裁判文書籤發機製作出原則規定。
(一)關於主審法官的界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四中全會《決定》對此進一步作出要求,明確要“落實誰辦案誰負責”。但實踐中對於“主審法官”如何界定,存在不同認識,先後有獨任法官、承辦法官和審判長等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認為“主審法官”就是合議庭的審判長,但在權力配置上又將辦案責任全部賦予審判長,違背了合議庭內部的平權原則。
《規定》第十條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選拔辦案能力突出、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擔任巡迴法庭主審法官,巡迴法庭的合議庭由主審法官組成。這就意味著,巡迴法庭不設定固定的合議庭,不設固定的審判長職位,法官人人平等,皆可擔任審判長。每名主審法官都配備相對固定的法官助理和書記員,法官本人集中精力行使判斷權和裁決權。這種人力資源配置模式,是法院人員分類改革的方向,也符合法官員額制改革的目的。
(二)關於合議庭辦案機制。《規定》第十一條明確了巡迴法庭合議庭的辦案機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試點方案》,巡迴法庭設庭長1名、副庭長2名。但是,與某些法院的院、庭長“只批案、不辦案”的工作模式相比,《規定》明確要求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參加合議庭直接審理案件,這也是落實司法責任制改革的重要舉措。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四款,“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因此,巡迴法庭庭長或者副庭長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應當擔任審判長。庭長、副庭長同時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庭長擔任審判長。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則由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合議庭成員依次簽署後,由審判長簽發。庭長、副庭長原則上不再簽發未參審案件的裁判文書。未來,巡迴法庭還可以參照域外抗訴法院的“滿席聽審”制度,探索由全體主審法官組成大合議庭審理重大、疑難案件,建立完善主審法官聯席會議制度,藉助主審法官集體智慧,及時研究解決問題,統一法律適用。
總之,巡迴法庭是新一輪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產物,在審判權力運行、人員分類管理、內設機構設定、法律統一適用、涉訴信訪終結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改革創新意義,將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發展與完善。

解讀二

受理案件
2015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巡迴法庭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巡迴區內應當由最高法受理的11類案件。
這11類案件為:
1、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2、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3、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提起抗訴的案件;
4、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案件;
5、刑事申訴案件;
6、依法定職權提起再審的案件;
7、不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案件;
8、高級人民法院因管轄權問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決定的案件;
9、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批准延長審限的案件;
10、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協助案件;
11、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巡迴法庭審理或者辦理的其他案件。
巡迴法庭辦理民眾來信來訪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巡迴法庭審理案件司法解釋明確,巡迴法庭依法辦理巡迴區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來信來訪事項。
最高法第一巡迴法庭設在廣東省深圳市,巡迴區為廣東、廣西、海南三省區。第二巡迴法庭設在遼寧省瀋陽市,巡迴區為遼寧、吉林、黑龍江三省。
巡迴法庭暫不承擔死刑覆核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巡迴法庭審理案件司法解釋明確,智慧財產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覆核、國家賠償、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暫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審理或者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對統一法律適用有重大指導意義的,可以決定由本部審理。
巡迴法庭實行主審法官辦案責任制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巡迴法庭審理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巡迴法庭按照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原則,實行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巡迴法庭主審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從辦案能力突出、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中選派。巡迴法庭的合議庭由主審法官組成。
司法解釋要求,巡迴法庭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合議庭審理案件時,由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擔任審判長。巡迴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經合議庭成員簽署後,由審判長簽發。
巡迴法庭裁判文書向社會公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巡迴法庭審理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巡迴法庭受理的案件,統一納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進行管理,立案信息、審判流程、裁判文書面向當事人和社會依法公開。
巡迴法庭設廉政監察員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巡迴法庭審理案件司法解釋規定,巡迴法庭設廉政監察員,負責巡迴法庭的日常廉政監督工作。
同時,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局通過受理舉報投訴、查處違紀案件、開展司法巡查和審務督查等方式,對巡迴法庭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廉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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