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的通知在2008.06.0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8.06.05
  • 實施時間:2008.06.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察部門和監察人員,第三章 監察部門的職責,第四章 監察部門的許可權,第五章 監察程式,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法院監察工作,嚴肅人民法院紀律,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法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是人民法院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法律和本條例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個人及人民法院內設其他部門的干涉。
第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 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嚴格執行紀律與維護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完善制度、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靠民眾,監察部門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權向監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監察部門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基層人民法院設立監察室或者專職監察員。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領導下主管全國法院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基層人民法院專職監察員在本院院長和上級法院監察部門的領導下進行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法院監察部門領導為主。
第九條 監察室設主任一名,按照有關規定設副主任若干名。各級人民法院監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應當從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職資格的人員中選任。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監察室主任、副主任、基層人民法院專職監察員的任免,在提請決定前,需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同意。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監察室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內設機構,負責信訪舉報、案件查處、監督檢查、綜合調研等工作。中級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設立。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高級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級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設監察專員和監察員,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監察室設監察員。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儘可能選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監察專員和監察員。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監察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選任兼職監察員,其從事的兼職監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監察部門領導。
第十二條 監察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紀,遵紀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章 監察部門的職責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廉政制度,檢查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執行廉政制度的情況;
(三)受理對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調查處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違反審判紀律、執行紀律及其他紀律的行為;
(五)受理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的複議和申訴;
(六)組織協調、檢查指導糾正審判工作、執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損害民眾利益的不正之風;
(七)組織協調、檢查指導預防腐敗工作,開展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司法廉潔和遵紀守法的教育。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對下列單位、部門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院各部門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副院級領導幹部、監察室主任。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監察室對下列單位、部門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院各部門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
(二)下一級人民法院及其院長、副院長、副院級領導幹部、監察室主任、專職監察員。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監察室或者專職監察員對本院各部門及其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可以辦理下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可以辦理所轄各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四章 監察部門的許可權

第十九條 監察部門履行職責,有權要求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案卷材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有權要求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有權責令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監察部門在調查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的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案件涉嫌的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可以證明違反法律、法規和紀律行為的檔案、資料、財務帳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關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的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毀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經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批准,可以責令有違反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暫停有嚴重違紀嫌疑的人員執行公務;
(五)經批准,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向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部門和人員進行查詢;
(七)列席被監察單位、部門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採取前款(一)、(二)、(三)、(四)、(五)項措施時,應當製作監察通知書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並對有關財物開列清單。
第二十一條 監察部門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法院紀律,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違反人民法院紀律,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四)需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二條 監察建議應當以人民法院名義下達,並書面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
重要的監察建議,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備案。監察建議,有關單位、部門和人員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向作出監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提出。監察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
第二十三條 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對於違反人民法院紀律,應當給予違紀人員紀律處分的,監察部門應當依照紀律處分程式提出紀律處分意見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五章 監察程式

第二十四條 監察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檢查:
(一)根據本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的指示或者要求,確定檢查事項;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必要時,可組織本院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參加檢查;
(三)向本院院長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報告檢查情況;
(四)根據檢查結果,提出紀律處分意見或者監察建議。
第二十五條 監察部門按照管轄範圍,根據檢查發現的問題,或者控告檢舉的違紀線索,或者有關機關、部門移送的違紀線索,經初步核實,認為有關人員構成違紀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當報本院院長批准後立案並組織調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在查辦違紀案件時,應當組成案件調查組和審理組,分別進行案件調查和案件審理。參加案件調查的人員,不得參加案件審理。
監察部門人員不足以組成案件調查組和審理組的,可以由監察部門報經本院院長同意指定本院兼職監察員參加案件調查和案件審理。
第二十七條 監察部門對違紀案件調查時,應當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八條 監察人員與所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該監察人員應當迴避。
第二十九條 監察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部門備案,說明情況和原因。
第三十條 對於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當按照批准立案的程式予以銷案,並告知被調查人。
第三十一條 對於可能給予紀律處分的案件,調查組結束調查後應當交由審理組審理。
第三十二條 審理案件採取聽證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書面審理案件,應當詢問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辯解,必要時,也可以與證人核對證言。
第三十三條 對違紀人員的紀律處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本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下一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副院級領導幹部、監察室主任、專職監察員,擬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分意見,報本院院長批准後下達紀律處分決定;擬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經本院院長辦公會議批准後下達紀律處分決定。紀律處分決定以人民法院名義下達,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二)給予違紀人員撤職、開除處分,需要先由本院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職務,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職務或者撤銷職務的,應由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罷免、免職或者撤銷職務後,再執行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紀律的人員作出紀律處分後,有關法院人事部門應當辦理處分手續,紀律處分決定等有關材料應當歸入受處分人員的檔案。
第三十五條 對紀律處分決定不服的,受處分人員自收到紀律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作出紀律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三十日內向作出複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不服紀律處分決定的申訴,經複查認為原決定不當的,可以建議作出原紀律處分決定的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按照紀律處分程式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申訴的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法官紀律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對於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法院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監察的單位、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人依紀給予紀律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三)在調查期間變賣、轉移涉嫌財物的;
(四)拒絕就監察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紀律處分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副院級領導幹部”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政治部主任(政治處處長、政工科科長)、或者屬於領導職務的專職審判委員會委員、執行局長等人員。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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