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判決書署名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判決書署名問題的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6年11月10日發布,自1956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6年11月10日
  • 實施日期:1956年11月1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刑事判決裁定與法律文書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如東縣人民法院報告,對你院今年9月20日對偷竊犯毛金濤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號裁定的署名問題提出了建議,該院認為,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裁定書應當署審判長和審判員名義,不應當署庭長、副庭長名義,本院同意如東縣人民法院的意見。又根據本院最近印發的“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式總結”中所述刑事案件判決書和裁定書的格式和寫法,在“案由”後面還需要寫上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姓名。如果是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擔任審判長時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寫出院長或庭長的名義。
此外,該裁定書開頭把“被告人”寫做“罪犯”也是不妥當的。
現將該院的報告及你院的裁定書抄件轉去,請加以研究改進。
附一:
如東縣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判決書署名問題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對偷竊犯毛金濤刑事裁定書一件,該裁定書上署名計庭長1人、副庭長2人、審判員1人共4人,經我們研究認為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不合,這樣是違反合議制的,在署名的具體問題上,我們認為也不應署庭長。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合議庭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自己擔任審判長。”同時,按高、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刑、民案件審理程式初步總結的精神,也應署審判長和審判員,而不應署庭長和副庭長。以上初步意見當否僅供參考。
現附上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一件,供研究參考。
1956年10月4日
附二: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56)高法刑字第405號)
罪犯:毛金濤,男,年22歲,江蘇省如東縣人,現勞改,上列罪犯因偷竊案件,於1954年3月21日經如東縣人民政府公安局處予勞役改造四年。該犯自投入勞改後勞動積極,超額完成生產任務,如在跌水工程中一人完成了2人的任務,在退水渠工程中超額115%,因此帶動了全隊,對文化學習也很認真,一年當中學會了200個字。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給罪犯毛金濤減刑一年,減刑後按勞役改造三年執行(自1954年3月6日起至1957年3月5日止)。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庭長徐遵仁
副庭長孫文合
副庭長趙華伯
審判員邢慶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195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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