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欺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欺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2.08.26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自2019年7月2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欺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不再適用,但此前依據這些司法解釋對有關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有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欺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2.08.26
  • 實施時間:1992.08.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號《關於對詐欺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犯罪分子以詐欺手段,非法騙取的贓款,即使用以抵債歸還了債權人的,也應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的方式法律規定有多種,判決追繳只是其中一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於“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併作出決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並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一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
另外,華聯奎副院長在年初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關於協助執行的講話,不只是針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執行講的,也應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財產部分的執行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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