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關於行政不作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關於行政不作為十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01月15日發布,自2015年01月1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15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1月1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張恩琪訴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張恩琪於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基金中心)郵寄信函,主要內容為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對其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偏低和少繳、漏繳問題進行強制征繳。市社保局於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後,認為其所述問題不屬於該局職責,屬於市社保基金中心職責,遂將信件轉至該中心辦理。該中心於2013年11月29日向張恩琪出具《關於張恩琪信訪反映問題的答覆》,主要內容為其已經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待遇均由其參保所在區的社保局審批確定,且在審批之前已經本人對繳費基數、繳費年限等事項進行了確認,該中心作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依據區縣社保局審批結果及有關政策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退休待遇。張恩琪先是針對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別提起訴訟,因各自答辯不具備相應職責而申請撤訴,後將兩單位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轉交信件行為違法,撤銷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覆,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其訴求予以答覆。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市社保局具有負責全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的行政職能,其於2011年10月19日向與其存在隸屬關係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達檔案《關於社會保險舉報投訴案件受理查處職責分工的通知》,第二項明確規定“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舉報、投訴,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查處,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請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具體程式由市勞動監察機構與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制定”。故市社保局將信件轉至市社保基金中心辦理並無不當。市社保基金中心應對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確處理,但其未在60天內作出答覆,且在此前原告起訴該中心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中,隱瞞了市社保局下達上述檔案的情況,在答辯狀中否認其具備相應職責,導致原告認為起訴被告主體有誤而申請撤訴,系未履行法定職責並進行推諉。其給原告出具的《關於張恩琪信訪反映問題的答覆》,在未對原告提出的請求作出明確處理的情況下,直接以信訪形式答覆顯系不妥。遂判決:一、市社保基金中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請求作出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原告,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按日處70元罰款;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主體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關職責。基於行政管理複雜性和法律規定不明確,在職權界線不清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主動溝通聯繫,共同協調解決,不能互相推諉,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社會保險待遇涉及千家萬戶,關乎個人生老病死,無論是社保機關還是經辦機構都必須積極履責,方為責任政府應有之義。人民法院對於行政主體在訴訟中隱瞞其與有關單位之間關於職權劃分的相關檔案的,應依法制裁,必要時可向紀檢監察部門通報反映;在行政主體相互推諉,均否認具有相應法定職責的情況下,可依法將相關行政主體都列為被告,共同參加訴訟,通過庭審舉證、質證和辯論,最終確定履責主體。同時,為保證履責判決的及時履行,可以在判決時一併明確不履行判決的法定後果,既督促行政主體儘快履責,也有利於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執行。本案裁判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示範意義。
案例2
張風竹訴濮陽市國土資源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張風竹向河南省濮陽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書面提出申請,請求該局依法查處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關工程項目違法強行占用的行為,並向該局寄送了申請書。市國土局於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請後,沒有受理、立案、處理,也未告知張風竹,張風竹遂以市國土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要求被告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裁判結果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民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後,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者舉報人。本案原告張風竹向被告市國土局提出查處違法占地申請後,被告應當受理,被告既沒有受理,也沒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並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查處違法占地申請未予受理的行為違法。二、限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按《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市國土局不服,提出抗訴,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抗訴人市國土局抗訴稱2013年10月17日收到對土地違法行為監督的申請後,已進行了受理核查,但抗訴人未及時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抗訴人的行為未完全履行工作職責,違反了《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發揮,督促土地管理部門及時處理民眾舉報,切實履行查處違法占地相關法定職責,以回應民眾關切、保障土地資源的合法利用。土地資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現狀決定了我國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長期以來土地資源浪費嚴重,違法違規用地層出不窮,既有土地管理保護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民眾難以有效參與保護的因素。公眾參與,是及時發現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的重要渠道,也是確保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實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並及時查處人民民眾對違法用地行為的舉報,是土地管理部門的權力更是義務。《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土地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民眾舉報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受理。”第十六條又對受理後的立案查處等程式作出明確規定。經了解,市國土局不僅在本案中對張風竹的申請未依法履行職責,對另外九人的申請也存在同樣問題而被法院判決敗訴。本案的裁決對確保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確實施和公眾參與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3
彭某訴深圳市南山區規劃土地監察大隊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陸某分別是深圳市南山區某小區A座902房和901房業主。2011年9月1日,南山區規劃土地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區監察大隊)接到民眾來電反映901房住戶存在違法加建行為,經調查取證,查明陸某在901房的開放式陽台上有違法搭建鋼結構玻璃幕牆的行為,遂於2011年9月4日作出《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在2011年9月7日12時前清理並自行拆除。2011年10月25日,區監察大隊又作出深南規土行罰字(2011)第070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陸某違法搭建玻璃幕牆行為違反《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有關規定,決定依法拆除玻璃幕牆,並書面告知其應自上述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該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於當日送達陸某。2012年1月9日,區監察大隊向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建議對901房產實施產權暫緩登記。2013年1月28日,區監察大隊作出《催告書》,要求陸某拆除陽台搭建玻璃幕牆,恢復陽台原狀。針對涉案《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陸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申請行政複議。截至案件開庭審理之日,上述違法搭建的玻璃幕牆尚未拆除。902房業主彭某認為區監察大隊在發出《責令停止(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後,對後續執行情況不管不問,是一種行政不作為,故以區監察大隊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未履行強制拆除的行為違法,責令被告立即依法作為,強制拆除違建部分。
(二)裁判結果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區監察大隊作為區規劃土地監察機構,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違法用地和違法建築行為進行調查取證、認定,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強制執行的職責。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式作出處理。至於有權機關須在何期限內作出強制執行的決定並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但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決定後,在行政相對人未申請行政複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且拒不履行的情況下,至開庭審理之日止,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裡,其僅作出催告而未對案件作進一步處理,且未提供證據證明有相關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為顯然不當,已構成怠於履行法定職責,應予糾正。鑒於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和實施強制拆除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且實施行政強制拆除具有嚴格的法定程式,故不宜直接責令區監察大隊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遂判決區監察大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南山區某小區A座901房的違法建設問題依法繼續作出處理。彭某及區監察大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昭示了合法生效的行政決定必須得到執行。不以法律強制作為後盾的處罰決定,就像無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終會損害公眾對法治的信仰,甚至誘導群體性違法。對違法建築的查處和拆除,始終是城市管理的難點,也是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門的執法重點。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違法建築的查處,不能僅僅止於作出處罰決定,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處罰決定的執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職責。拆違雖難,但不能成為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藉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當然,由於行政管理的多樣性,法律法規一般不會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後行政機關強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區監察大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長達一年多的時間裡一直未強制執行,已明顯超過合理期限,屬於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在判決方式上責令其繼續處理,既符合法律規定精神,也有利於儘可能通過教育說服而不是強制手段保證處罰決定的實施,具有一定示範意義。
案例4
鐘華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簡稱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鐘華的申訴(舉報)信,稱其在通州家樂福購買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的規定,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違法產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責令通州家樂福退還其貨款並進行賠償,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覆》,稱依據該局調查,鐘華反映的食品安全問題目前不屬於其職能範圍。鐘華於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複議申請,該機關於同年4月2日作出複議決定書,維持《答覆》。鐘華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通州工商分局處理舉報案件程式違法並責令其履行移送職責。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據國務院食品安全辦、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的食安辦(2013)13號《關於進一步做好機構改革期間食品和化妝品監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等檔案規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由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承擔,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無職責對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鐘華舉報時應能夠確定該案件的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機關。本案中當被告認為原告所舉報事項不屬其管轄時,應當移送至有關主管機關,故判決被告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就原告舉報事項履行移送職責,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抗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機關對不屬於本機關辦理職責事項,如果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移送有權機關辦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在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的職責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職責來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領域的法律規範,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慣例。有關食品生產、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職責由工商機關改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但職責調整的初始階段,人民民眾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機關發現民眾對於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事項屬於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不能一推了之。積極移送也是一種法定職責。
案例5
王順升訴壽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壽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收到了王順升提交的請求責令洛城街道褚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褚莊村村委會)公開村務的申請書,市政府在調查核實後於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號《責令公布村務通知書》,主要內容為:“洛城街道褚莊村村民委員會,本機關於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順升提出的《責令洛城街道褚莊村村委會公布村務申請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現責令你單位依法向王順升公布有關村務信息。特此通知”,並於同日向褚莊村村委會進行了送達。市政府認為其已履行了法定職責。但至本案庭審時,褚莊村村委會並未就王順升申請事項向其公開。王順生遂以市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不履行責令褚莊村村委會公開村務職責的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及時履行責令褚莊村村委會公開村務的職責。
(二)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之規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負有依原告王順升的申請對其反映的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以及責令褚莊村村委會公布相關村務的法定職責。被告在履行責令職責時,不應僅限於作出並送達責令通知,還應限定公開的合理期限並應跟進監督村委會對責令通知的執行情況,以實現公開的結果。本案中,被告雖已按法律規定向褚莊村村委會作出責令公開村務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開的合理期限,亦未對褚莊村村委會執行通知情況進行核實,被告的所謂履責行為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責令”程度,缺乏約束力和執行力,從而導致褚莊村村委會至本案庭審時也未向原告公開相關村務。因此被告並未完全履行法定義務,其應繼續履行責令之責。遂判決被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責令褚莊村村委會向原告限期公開相關村務信息。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以裁判方式明確了行政機關不僅應當及時履責,還應當全面履責,並要依法實現履責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從形式上已責令褚莊村村委會公布有關村務信息,似乎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但是,由於該《責令公布村務通知書》既未明確具體內容,更未明確具體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實際上構成未全面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原告等村民對村務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遲遲得不到落實。因此,人民法院判決其限期責令褚莊村村委會限期公開村務信息,能夠更好地促進村務公開,切實維護廣大村民知情的權利。
案例6
沈某、蔡某訴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0日13時5分左右,江蘇省南通市開發區某小區內1號門麵店主與2號門麵店主因空油桶堆放問題引發糾紛,雙方人員由爭執進而引發毆打。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以下簡稱開發區分局)接到報警後,指令民警出警並對涉案人員及證人調查取證。2013年9月22日,開發區分局將該糾紛正式作為治安案件立案,並多次組織雙方調解。10月9日,沈某被傳喚接受詢問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12月2日,沈某、蔡某以開發區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法定職責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被告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作出治安處罰決定行為違法。在訴訟期間,被告於12月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分別對涉案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開發區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法定職責,應當從法律、法規規定的辦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計入辦案期限的正當事由兩個方面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治安案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十日。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為三十日,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被告於2013年9月22日立案,至2013年12月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辦案期限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般辦案期限,也超過了最長六十日的辦案期限。
調解亦應當堅持自願原則,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的,則不應適用調解處理。即使存在調解的事實,那么從原告沈某10月9日拒絕調解之日起至被告於12月9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亦長達六十一天,仍然超過了最長六十日的辦案期限。更何況被告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證據。據此,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為違法。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行政審判職能的發揮,對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領域的履責要求作出規範,有利於治安糾紛的及時化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相關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可以調解處理,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達成協定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但調解不能成為公安機關不及時履行職責的藉口。本案中,在沈某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就應在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對超過三十日辦案期限的,應提供證據證明經過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延長。而被告明顯違反相關規定。當然,被告也認識到未及時履行職責的違法性,在原告起訴後一周內就作出處罰決定,體現了對法律的尊重和勇於糾錯的誠意,並得到了原告諒解。在現代法治國家,一個明顯違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為,即使實體內容完全合法,也會因為姍姍來遲而被貼上違法的標籤。
案例7
蘭州宏光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訴蘭州市城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蘭州宏光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光公司)以甘肅永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進行違法建設,對其練車場的正常使用造成影響為由,向其所在街道社區和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行政執法局)等多個機關進行舉報。但以上機關對其所反映事項均無任何處理。2012年10月,宏光公司將永隆公司違法建設的問題舉報至蘭州市委信訪辦,蘭州市委信訪辦將舉報材料轉至蘭州市行政執法局,後蘭州市行政執法局又將舉報材料轉至區行政執法局,但直至宏光公司起訴時止,區行政執法局仍未對該公司的舉報作出任何答覆,故宏光公司以區行政執法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二)裁判結果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審過程中,被告區行政執法局意識到其不履行職責可能存在敗訴風險,遂與原告宏光公司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同意受理原告的舉報事項並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即依照原告的申請,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故原告於2013年6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書面撤訴申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化解行政糾紛,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有時通過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在訴訟期間意識到自身問題而主動糾正,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主動申請撤訴並經過法院準許,同樣可以達到案結事了人和的審判效果。行政不作為案件往往是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懶政”“惰政”等主觀因素或某些客觀原因而引發,相比其他類型的行政案件,法律關係較為明確,案件審理難度相對較低,只要行政機關依法履責,當事人之間的癥結往往易於化解。實踐中,不少案件是原告在向行政機關多次反映、投訴無果後,才選擇通過訴訟方式尋求救濟,一旦起訴,常常在訴訟期間就使糾紛得以快速解決。這從一個側面凸顯了行政審判這一外部監督機制的重大影響力。法院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向被告釋明法律規定和法律後果,以和解方式化解糾紛,可以使原告訴求在短時間內實現,既解決問題,又不傷“和氣”。
案例8
趙永天訴鳳陽縣武店鎮人民政府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發改委、住建部、財政部和滁州市有關檔案精神,制定了《鳳陽縣2012年農村危房改造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在全縣推廣實施農村危房改造的惠民工程。趙永天依照上述檔案精神,於2012年4月22日向鳳陽縣武店鎮趙拐村村民委員會提交了危房改造補貼申請。該村村民委員會經評議後同意趙永天的申請意見,並將申請材料上報鳳陽縣武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審核。但直至趙永天提起訴訟時止,鎮政府未按照上述檔案的規定,依法履行其危房改造申請的審核職責。趙永天遂於2013年4月17日以鎮政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照《方案》作出審核決定,要求判決被告履行危房改造申請審核職責。
(二)裁判結果
鳳陽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鳳陽縣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對農村危房改造的申報程式及審核方法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員會的申報材料後,應當組織人員上門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符合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審核意見,報縣農村危房改造領導小組審批;不符合條件的,將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員會並說明原因,且審查結果在村務公開欄公示七天。該方案同時規定,鳳陽縣危房改造確定的檢查驗收時間為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原告趙永天依照規定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請,但被告鎮政府在接到其申請材料後未能按照《方案》規定的程式和方式履行其審核職責,其行為構成行政不作為。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對原告危房改造申請進行了補充核查,認為其不符合危房改造補貼條件,並將不符合條件的理由書面告知了趙拐村村民委員會及一審法院。法院已將核查結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不願意撤回起訴。故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不履行危房改造申請審核職責行為違法。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通過裁判強調了鄉鎮政府在農村危房改造中的職責,對督促其切實依法履責、保障農民基本生活權益具有積極作用。農村危房改造是中央政府確定的一項重要民生工程,也是一項民心工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決執行,確保中央政令的統一和暢通,確保居住在危房中的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和其他貧困戶實現居者有其屋。在地方政府合理確定補助對象過程中,村、鄉鎮和縣分別負有相應的評議、審核和審批職責,任何一個環節怠於履行職責,都會形成“腸梗阻”。本案被告鎮政府在長達一年時間裡未依法核查原告趙永天的申請,忽視其權益保障,嚴重影響了補助對象的確定工作,構成不依法履責。因被告訴訟期間作了審核,法院判決其繼續履行已無實際意義,但仍然判決確認其不履責行為違法,符合行政訴訟的規定,彰顯了司法審查的價值。
案例9
艾立仁訴瀋陽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行政不作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日,艾立仁因右小腿閉合骨折就診於瀋陽中大骨科醫院(以下簡稱中大骨科),術後不僅骨折未予治癒,其閉合骨折還引發成骨外露、骨感染,後經十次手術未能治癒,現腿部殘疾。艾立仁認為治療中存在醫療損害,參加第一次手術的醫師吳某存在越級手術這一違法事實。自2013年5月至12月間,艾立仁多次向遼寧省瀋陽市衛生局(現更名為瀋陽市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衛計委)就中大骨科越級手術等多項問題提出舉報與投訴,市衛計委未給予回復。2013年12月24日中央電視台新聞頻道將此事報導後,艾立仁得到市衛計委醫政處的接待,並承諾調查處理。2014年2月19日下午,市衛計委醫政工作人員張某通過電話回覆說“吳某不是越級手術”。艾立仁對該答覆不服,以市衛計委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手術醫院及手術醫生進行行政處罰。
(二)裁判結果
瀋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艾立仁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市衛計委提出過對手術醫院及醫生進行行政處罰的申請,故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觀點不存在事實根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應予駁回。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艾立仁抗訴後,市衛計委辯稱,中大骨科是一個二級專科醫院,具有為艾立仁手術的醫療資質,手術醫生吳某系高年資住院醫,該醫院授權其從事一、二級手術,並且在上級醫師指導下可組織部分三級手術;《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管理辦法》規定手術分級是由醫療機構自行組織實施,中大骨科現在沒有相關的分級,故吳某不存在越級手術問題。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相關證據及市衛計委的庭審陳述,可以認定艾立仁提出過舉報且市衛計委已口頭答覆,故原審認定艾立仁沒有提出過申請系認定事實不清。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外科手術分級制度管理》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艾立仁申請的事項屬於市衛計委的職權範圍。市衛計委對艾立仁舉報事項已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但針對該部分事實沒有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應認定其證據不足;且根據其現有的調查事實,市衛計委亦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而不需要艾立仁針對如何處理違法行為再次提出申請,故市衛計委存在不履行職責的情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責令市衛計委對艾立仁的舉報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通過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醫患糾紛的法定職責進行司法審查,對依法保障患者權益有積極作用。醫患糾紛已日益成為社會熱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強化對醫療機構的監管,對患者提出的醫療機構違法違規情況,積極調查,依法履責,既要保護患者合法權益,又要儘快明晰責任,促進醫患之間的信任。由於醫療手術的高度專業性和高風險性,加之患者醫療知識的局限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作為醫患關係的橋樑,在調查處理醫患糾紛時,必須堅持公開、公平與公正,依法中立地履行職責,而不應偏袒任何一方。本案中,市衛計委經過調查發現涉案的醫院沒有建立分級制度,就應當責令涉案醫院改正,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但卻對當事人的申請作出涉案醫院未建立分級制度故不存在違規越級手術問題的答覆,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範的規定,人民法院因此判決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於法有據。本案二審判決對法院處理類似案件有示範作用。
案例10
張美華等五人訴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行政不作為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劉偉洲路過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橋南伯陽路農行儲蓄所門前時,遭到罪犯蘇福堂、吳利強、佟彬的攔路搶劫。劉偉洲被刺傷後喊叫求救,個體司機胡某、美容中心經理梁某聽到呼救後,先後用手機於4時02分、4時13分、4時20分三次撥打“110”電話報警,“110”值班人員讓給“120”打電話,“120”讓給“110”打電話。梁某於4時24分20秒(時長79秒)再次給“110”打電話報警後,“110”值班接警人員於6時23分35秒電話指令橋南派出所出警。此時被害人劉偉洲因失血過多已經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劉偉洲系被他人持銳器刺破股動脈,致失血性休剋死亡。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麥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麥積分局“110”值班民警高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高某抗訴後,二審維持原判。
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天刑一初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蘇福堂、吳利強、佟彬賠償劉偉洲相應的死亡賠償金等。在民事判決執行中,因被告人蘇福堂已被執行死刑,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人吳利強、佟彬服刑前靠父母養活,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6月3日以(2008)天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終結執行。被害人劉偉洲的近親屬張美華、劉宇、劉沛、劉忠議、張鳳仙五人於2009年1月16日以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該局作出不予行政賠償的決定。張美華等五人遂以該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劉偉洲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4986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6959.95元。
(二)裁判結果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本案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應當按國家規定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的20%份額。故判決:一、由該局按照2008年全國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9229元×20倍×20%的標準,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張美華等五人賠償劉偉洲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116916元;二、駁回張美華等五人關於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張美華等五人認為判決以20%承擔賠償責任太少、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則認為不應予以賠償,雙方均不服提出抗訴。在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4月25日達成調解協定:一、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在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給張美華、劉宇、劉沛、劉忠議、張鳳仙支付劉偉洲死亡賠償金20萬元。二、張美華、劉宇、劉沛、劉忠議、張鳳仙放棄要求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劉偉洲喪葬費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在於:明確了公安機關因未及時出警而應承擔的相應責任,並通過調解方式妥善化解爭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失職要問責,侵權要賠償,是把權力關進制度籠子的基本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明確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因此,不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侵權行為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因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救助民眾,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同樣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害人劉偉洲的不幸死亡系因他人犯罪所導致,但公安機關也存在違法拖延出警、未及時履行保護公民人身安全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行政賠償案件可以調解,本案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主持達成調解協定並製作了行政賠償調解書,既維護了法律的權威,也有利於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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