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2001.06.04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1.06.04
  • 實施時間:2001.06.11
於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8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一年六月四日
為依法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一)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碟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
(二)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
(三)利用網際網路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四)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
(六)其他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二條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侮辱罪或者誹謗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製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侮辱、誹謗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等內容,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等規定的,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其他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邪教組織人員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的,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款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檔案、資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邪教案件,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於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宣傳品”,是指傳單、標語、噴圖、圖片、書籍、報刊、錄音帶、錄像帶、光碟及其母盤或者其他有宣傳作用的物品。
(二)“製作”,是指編寫、印製、複製、繪畫、出版、錄製、攝製、洗印等行為。
(三)“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傳送電子信息等行為。
高法公報2001第4期(總第72期)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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