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在2003.04.22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2003.04.22
  • 實施時間:2003.04.2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信息產業部等部門在北京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當前打擊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專項行動中的法律適用問題。現將會議形成的《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3年4月22日
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
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不僅擾亂國際電信市場的管理秩序,造成國家電信資費的巨大損失,而且嚴重危害國家信息安全。
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2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非法經營國際或港澳台地區電信業務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先後發布實施,為公安、司法機關運用法律武器準確、及時打擊此類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自2002年9月17日開始,各級公安機關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打擊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的專項行動。由於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活動的情況比較複雜,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犯罪手段不斷翻新,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電信運營商與其他企業或個人互相勾結,共同實施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行為人使用新的技術手段進行犯罪等。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保障專項行動的深入開展,依法查處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的犯罪活動,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信息產業部等部門在北京召開聯席會議,共同研究打擊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工作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有些問題取得了一致認識。會議紀要如下:
一、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中,要從維護國家信息安全、維護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和保障國家電信收入的高度認識打擊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活動的重要意義,積極參加專項行動,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加強協調,加快辦案進度。
二、《解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採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於未取得國際電信業務(含涉港澳台電信業務,下同)經營許可證而經營,或被終止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資格後繼續經營,應認定為“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台電信業務”;情節嚴重的,應按上述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一條所稱“其他方法”,是指在邊境地區私自架設跨境通信線路;利用網際網路跨境傳送IP話音並設立轉接設備,將國際話務轉接至我境內公用電話網或轉接至其他國家或地區;在境內以租用、託管、代維等方式設立轉接平台;私自設定國際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獲得國際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經營者(含涉港澳台電信業務經營者)明知他人非法從事國際電信業務,仍違反國家規定,採取出租、合作、授權等手段,為他人提供經營和技術條件,利用現有設備或另設國際話務轉接設備並從中營利,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四、公安機關偵查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要及時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抓緊緝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正在辦理的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及時起訴、審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五、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對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與犯罪分子相勾結的國家工作人員,應依法從嚴懲處。對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六、各地在辦理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問題,以及偵查、起訴、審判的信息要及時向各自上級主管機關報告。上級機關要加強對案件的督辦、檢查、指導和協調工作。
20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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