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監督考察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監督考察工作的通知》在1989.08.3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9.08.30
  • 實施時間:1989.08.3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
對於在監外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含保外就醫)的犯罪分子(以下統稱監外罪犯),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監督考察工作,是綜合治理社會治安,預防、減少監外罪犯重新犯罪的重要措施。近年來,這項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仍存在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突出表現在交接脫節、法律文書不全、監督考察措施不力、管理失控等方面,致使一些監外罪犯逍遙法外,甚至繼續危害社會。
為此,特重申和補充規定如下:
一、擔負對監外罪犯執行刑事判決、裁定的機關,是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當於這一級的公安機關。
二、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外罪犯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得到依法執行和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三、審判或批准機關交付執行的監外罪犯的法律文書、手續,必須合法、完備。
(一)人民法院對構成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判處管制、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後,應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和執行通知書,一併及時送達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二)人民法院對在押的服刑罪犯裁定假釋後,應將裁定書副本四份送達提請假釋的勞動改造機關或公安機關;然後由押犯所在的勞動改造機關或公安機關看守所,在辦理釋放手續的同時,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複印件)、執行通知書(或抄件、複印件)、假釋裁定書副本和犯人出監(所)鑑定表,一併及時送交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三)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在執行通知書上註明“暫予監外執行”,連同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結案登記表,一併及時送達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後,判處無期徒刑和判處有期徒刑餘刑一年以上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勞動改造機關收監執行;判處有期徒刑餘刑不足一年的,交公安機關看守所執行。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在押的服刑罪犯,批准暫予監外執行後,應將審批表副本三份送達報請暫予監外執行的勞動改造機關或公安機關看守所;
然後由押犯單位在辦理出監(所)手續的同時,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複印件)、執行通知書(或抄件、複印件)、審批表副本和犯人出監(所)鑑定表,一併及時送交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五)勞動改造機關或公安機關看守所對刑滿釋放後仍需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在辦理釋放手續的同時,應將原判法律文書(或抄件、複印件)和犯人出監(所)鑑定表,一併及時送交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發現法律文書、手續不全或罪犯不符合在監外執行的法定條件等問題,應向審判或批准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審判或批准機關應予複議。
四、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應把監外罪犯列為重點人口依法進行管理,防止漏管和失控。
在工作中,縣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監外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駐鄉人民警察或者交罪犯所在單位、基層組織,作為具體負責監督考察的執行單位。
要依靠民眾對監外罪犯逐個建立監督考察小組,切實落實監督考察措施,並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一九八七年)、《重點人口管理工作規定》(一九八五年)、《關於管制、拘役、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監視居住的具體執行辦法》(一九七九年)的有關規定,對監外罪犯進行經常性的監督考察。
五、監外罪犯在被監督考察期間,並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間,應限制其活動範圍並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確宣布:
(一)被管制、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允許離開所在地域外出經商;被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的罪犯,如外出經商,需事先經縣級公安機關允許。
被管制、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經執行機關或執行單位批准,不得組織、發動和參加公民組織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二)監外罪犯確因醫病、探親等特殊情況需要離開所在地域到本縣、市以外地方的,必須經過縣級公安機關批准;離開居住地到本縣、市內其他地方的,由具體負責監督考察的執行單位批准。
經過批准外出的監外罪犯,其被許可外出的期間,應計入執行期,但超過許可的時間不計入執行期;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開所在地域的監外罪犯,其外出期間,不得計入執行期。扣除的執行期,由縣級公安機關在其法律文書上註明,並加蓋公章,通知本人。
六、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對於監外罪犯被扣除刑期,或出現遷居、死亡、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包括表現不好應予收監執行)的變動情況,應書面(格式附後)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原審判或批准機關。
七、為了加強對監外罪犯的依法監督考察工作,縣級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相互協作。
為了及時發現和解決在監外執行刑事判決、裁定中的問題,各地應根據具體情況,每年組織一至兩次聯合檢查。檢查結果應以書面形式逐級上報。
八、各地公安、檢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要結合目前清查反革命暴亂分子,對監外罪犯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頓,對有重新違法犯罪活動的要堅決依法嚴懲。
在清理、整頓中要注意了解執行情況、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今後加強這項工作的做法,要求寫出有分析、有數據和典型案例的報告,於年底前分別報各主管部門並抄送有關部門。
以上規定,請各地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監外罪犯變動情況通知單(存根)
使用說明: ------------------------
①在“交 | 審判, |
付我局監督、 | 經 |
考察 ”的 | 批准 |
空白欄上,應 |交付我局監督、考察 的 |
視具體情況填 |監外罪犯 (性別 ,年齡 , |
寫:或“管 |刑期止於 年 月 日)。 |
制”或“剝奪 | 現因該罪犯在被監督、考察期間: |
政治權利”、 | ⑴於 年 月 日至 年 |
或“緩刑”、 | 月 日期間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或“假釋”、 | ⑵於 年 月 日遷居,新住 |
或“暫予監外 | 址是  。 |
執行”; | ⑶於 年 月 日死亡。 |
②關於緩 | ⑷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已於 |
刑犯的“刑 | 通知 |
期”,應填寫 | 年 月 日 |
對其的考驗期 | 送交 |
限,故“止 | 收監執行。 |
於”緩刑的考 | 特將此變動情況告之原審判、批准機 |
驗期滿,“被 |關和 檢察 院。 |
扣”的也是考 | |
驗的期間; | |
⑶在羅列 | 公安 局 |
的四個變動情 | (公章) |
況中,只能針 | |
對一個變動情 | |
況填寫,其它 | 年 月 日 |
三個不能填。 | |
------------------------
“三聯單”之一
附表二
編號:
監外罪犯變動情況通知單
------------------------
| |
| : |
| 審判 |
| 經你們 ,交付我局監督、考察 |
| 批准 |
| 的監外罪犯 (性別 , |
|年齡 ,刑期止於 年 月 日)。|
| 現因該罪犯在被監督、考察期間: |
| ⑴於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間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於 年 月 日遷居,新住址 |
|是 。 |
| ⑶於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已於 |
| 通知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監執行。 |
| 特將此情況告之你們。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三聯單”之二(此聯通知原審判或批准機關)
附表三
編號:
監外罪犯變動情況通知單
------------------------
| |
| 檢察 院: |
| 審判 |
| 經 , |
| 批准 |
|交付我局監督、考察 的監外罪犯 |
| (性別 ,年齡 ,刑期止於 |
| 年 月 日)。 |
| 現因該罪犯在被監督、考察期間: |
| ⑴於 年 月 日至 年 |
| 月 日期間擅自外出,被扣刑期 日。 |
| ⑵於 年 月 日遷居,新住址 |
|是 。 |
| ⑶於 年 月 日死亡。 |
| ⑷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已於 |
| 通知 |
| 年 月 日 |
| 送交 |
|收監執行。 |
| 特將此情況告之你們。 |
| |
| 公安 局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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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單”之三(此聯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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