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在2004.02.02由最高人民法院, 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人事部關於印發《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事部
  • 頒布時間:2004.02.02
  • 實施時間:2004.02.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獎勵的種類,第三章 獎勵的比例,第四章 獎勵的條件,第五章 獎勵的許可權,第六章 獎勵的考察,第七章 獎勵的實施,第八章 獎勵的標準,第九章 獎勵的監督,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動人民法院廣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引導他們忠於職守,努力工作,公正司法,在全社會樹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良好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實施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實事求是,好中選優;民眾參與,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三條 獎勵工作由各級人民法院政治部門歸口管理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獎勵的種類

第四條 獎勵分為集體獎勵和個人獎勵。
第五條 集體獎勵包括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其中,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適用於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及各級人民法院內設機構;榮譽稱號適用於高級人民法院內設機構、中級人民法院內設機構,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內設機構。
第六條 個人獎勵包括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適用於各級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章 獎勵的比例

第七條 集體嘉獎為同類單位總數的10%-15%,三等功為5%,二等功為2%,一等功為1.5%以內;授予集體榮譽稱號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確定。
第八條 個人嘉獎為同一單位人數的15%,三等功為2%,二等功為0.5%,一等功為0.03%以內;授予個人榮譽稱號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事部確定。
第九條 廳局級以上領導幹部原則上不授予榮譽稱號。對二級高級法官以上人員的獎勵,從嚴掌握。

第四章 獎勵的條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集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予獎勵:
(一)堅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人民法院工作方針,嚴肅執法,公正裁判,審結案件數量多、質量高、社會效果好;
(二)領導班子堅強團結,凝聚力強,堅持民主集中制,重視思想政治工作,作風民主,聯繫民眾,清正廉潔,帶領隊伍出色完成各項任務;
(三)改革創新,與時俱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科學化、規範化、制度化,隊伍建設成績顯著;
(四)完成特定任務貢獻突出;
(五)有其他功績的。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工作成績突出的,給予嘉獎或記三等功;
工作成績優異,在本地區有較大影響的,記二等功;
工作成績特別優異,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記一等功;
工作成績卓著,經過一定時間檢驗,在全國或本系統堪稱楷模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給予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忠於法律,忠於人民,忠於事實,不畏權勢,不徇私情,不謀私利,在審判和其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堅持原則、辦事公道、廉潔奉公、作風正派、熱愛本職、愛崗敬業、勤政為民、無私奉獻,表現突出的;
(三)嚴格依法辦案,審結案件量多質高;發現、防止或糾正重大錯案,事跡突出的;
(四)刻苦學習政治理論、法律專業知識和科學文化知識,鑽研本職業務,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出色完成崗位責任制規定的任務,忠實履行職責,成績顯著的;
(五)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經驗,勇於改革創新,為人民法院改革作出顯著貢獻的;
(六)保衛國家和人民利益,維護社會安全,勇於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以及在緊急關頭捨身為公、捨己救人、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
(七)在政治、黨務、司法行政和其他各項工作中,為保障審判工作順利進行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九)對外交往工作努力,為國家爭得特殊榮譽的;
(十)其他工作成績突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工作成績優良的,給予嘉獎;
工作成績優異,在本單位有一定影響的,記三等功;
工作成績顯著,在本單位有較大影響的,記二等功;
工作成績特別顯著,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法院系統有重大影響的,記一等功;
工作成績卓著,經過較長時間考驗,在全國或本系統堪稱楷模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對獲得集體二等功以上獎勵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的主要負責同志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章 獎勵的許可權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批以下獎勵事項:
(一)高級人民法院院級領導的獎勵;
(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個人一等功;
(三)中級人民法院的集體一等功;
(四)軍事法院系統集體和個人的一等功;
(五)最高人民法院內設機構和個人的獎勵;
(六)其他獎勵。
第十六條 授予全國模範法院、全國模範法官等榮譽稱號,經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後,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需要由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批以下獎勵事項:
(一)中級人民法院院級領導的記功或嘉獎,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一等功獎勵除外;
(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集體二、三等功及其內設機構的集體一、二、三等功;
(三)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內設機構的集體一、二等功;
(四)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個人一、二等功;
(五)高級人民法院內設機構和除院級領導外個人的獎勵;
(六)其他獎勵。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除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外,審批以下獎勵事項:
(一)基層人民法院院級領導的三等功、嘉獎;
(二)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內設機構的集體三等功;
(三)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個人三等功;
(四)中級人民法院內設機構的嘉獎和法官、其他工作人員的三等功。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批以下獎勵事項:
(一)本院內設機構的嘉獎;
(二)除院長外的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嘉獎。
第二十條 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對下級人民法院的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

第六章 獎勵的考察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政治部門負責考察下級人民法院呈報的獎勵對象。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政治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法院政治部門代為考察,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政治部門交叉考察。
第二十二條 考察採取領導與民眾、外部與內部相結合的方法,一般以個別談話為主。
第二十三條 對擬獲一等功以上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按下列範圍和內容考察並寫出報告:
(一)考察集體,要了解領導班子、隊伍建設、審判工作、法院管理等方面的真實情況。要聽取上級法院和本院領導、中層於部、下級法院主要領導以及有關人員意見,並徵求當地政法委、紀委,人大、政府、政協和檢察、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考察個人,要全面了解德、能、勤、績、廉等方面的真實情況。要聽取上級法院有關領導和所在法院領導、中層幹部以及所在庭室全體人員意見,並徵求當地政法委、紀委、人大、政協和檢察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查閱檔案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考察擬獲其他獎勵的對象,實行“誰推薦、誰負責”的原則。考察範圍和內容由各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 考察人員應當遵守以下紀律:
(一)嚴格執行考察方案,不得隨意縮小考察範圍或減少考察內容;
(二)準確記錄談話內容,如實匯報考察情況;
(三)廉潔自律,不得有可能影響公正考察的行為;
(四)自覺遵守保密規定。

第七章 獎勵的實施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實施獎勵,一般結合年度工作總結進行。
第二十七條 對集體和個人獎勵,原則上應由低往高梯次給予;完成特定任務或處理突發事件貢獻特殊的可及時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集體和個人獎勵,要發揚民主,進行公開測評或評選,經政治部門考察提出意見,報黨組批准。
第二十九條 按照獎勵審批許可權,呈報獲獎對象《人民法院獎勵審批表》、考察報告、本院黨組意見等有關材料一式三份。
第三十條 殉職或病故、生前工作成績突出或作出特殊貢獻的,可按獎勵審批程式給予追記獎勵。
第三十一條 批准機關在對集體和個人作出獎勵決定之前,應採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一般每2年召開一次表彰會;最高人民法院每4年召開一次全系統表彰會。

第八章 獎勵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獲得集體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頒發獎牌;授予集體榮譽稱號的,頒發獎盃。
獲得集體獎勵的,給予一定的獎品或獎金。
第三十四條 對獲得嘉獎的個人,頒發證書,給予獎品或一次性的獎金;
對獲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個人,頒發證書、獎章,給予獎品或一次性獎金;
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個人,頒發證書、獎章,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獎品或一次性獎金。
第三十五條 個人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實施獎勵所需費用,由業務經費列支。

第九章 獎勵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定期檢查本規定實施情況,上級人民法院應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獎勵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凡發生較大錯案、重大過失和嚴重違法、違紀的集體和個人,二年內不能獲得嘉獎和三等功,三年內不能獲得二等功,五年內不得獲得一等功以上獎勵。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及其內設機構自查自糾錯案和違法違紀並消除了不良影響的,不予獎勵年限可適當放寬。
第四十條 獲獎集體和個人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撤銷其獎勵:
(一)隱瞞重大錯誤或偽造事跡,騙取榮譽的;
(二)嚴重違反獎勵規定程式的;
(三)發生重大事故或錯案,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應當撤銷獎勵的。
第四十一條 撤銷獎勵,應由原申報單位上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特殊情況下,原批准機關可直接決定撤銷獎勵。
榮譽稱號的撤銷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批准撤銷獎勵的機關,應下發撤銷獎勵的決定,收回獎盃或獎牌、獎章和證書,並終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獎盃、獎牌、獎章和獎勵證書,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規定式樣並負責監製,並送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最高人民法院與原國家勞動人事部聯合頒發的《人民法院獎懲暫行辦法》(法人發[1986]35號)即行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發的《關於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獎勵呈報及考察工作的通知》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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