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高檢發釋字[2008]1號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ATM機上使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請示》(浙檢研〔2007〕227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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