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覆在2000.06.2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0.06.29
  • 實施時間:2000.06.29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實施時間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規定的進一步明確,並不是對刑法的修改。因此,該《解釋》的效力適用於修訂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適用修訂刑法第1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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