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是頒布時間為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 頒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 總計:十七條
  • 實施時間:自頒布之日起
通知,內容,

通知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及時、準確打擊毒品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對公安機關毒品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立案偵查,各級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審查批捕、審查起訴。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內容

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製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為了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製造毒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製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制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尚未製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製毒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製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製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於製造毒品的設備、工具、製毒物品或者配製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製造,或者採取對製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製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製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第二條〔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古柯鹼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針劑100“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劑25“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
(十)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每種毒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後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八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隱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四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五條〔走私製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醯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製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為了走私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實施走私製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製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製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二)以藏匿、夾帶、偽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製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製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明知他人實施走私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六條〔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製毒物品,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七條〔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四)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積較大,尚未出苗的;
(五)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六)抗拒剷除的。
本條所規定的“種植”,是指播種、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種子等行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數一般應以實際查獲的數量為準。因種植面積較大,難以逐株清點數目的,可以抽樣測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數後按實際種植面積測算出種植總株數。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訴。
第八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九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條〔強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違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一條〔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提供鴉片二十克以上、嗎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一百片以上)、鹽酸二氫埃托啡零點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mg/支、片規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侖、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數量較大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兩次以上,數量累計達到前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行政處罰,又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走私、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
第十三條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本規定中的“製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五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十六條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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