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勇(銅陵市原交警支隊支隊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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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勇,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於安徽省銅陵市,漢族,大學文化,曾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支隊長(副縣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7年,曹勇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2018年,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曹勇
  • 出生日期:1965年8月15日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

人物履歷

2007年3月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副支隊長
2010年11月至2016年6月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支隊長(副縣級)
2016年5月17日起負責銅陵市公安局高新區分局籌建工作

人物事件

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8年曹勇受賄二審刑事裁定,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法院審理銅陵市義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曹勇犯受賄罪一案,於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皖0706刑初5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曹勇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12月20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某出庭履行職務。抗訴人曹勇及其辯護人餘勇、何健到庭參加訴訟。
原判認定:被告人曹勇在擔任銅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銅陵市交警支隊”)副支隊長、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先後非法收受劉某1、瑞安公司、世源公司財物,總計價值人民幣231150元。具體事實如下:(一)2009年10月,曹勇受劉某1請託為其新購買的寶馬X6汽車辦理車牌,曹勇為其辦理了“直賦式”皖G×××××號車牌。事後收受劉某1現金人民幣5萬元。(二)2011年8月,劉某2入股瑞安公司,任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負責公司的工程裝修和地下商業街的商場管理工作。瑞安公司承建了銅陵市長江路地下商業街人防工程。2013年初,曹勇向劉某2提出優惠購買該公司開發的長江路地下商業街商鋪,劉某2為感謝交警支隊在其公司封路施工中給予支持,以市場標價95折的優惠出售給曹勇及其妻弟陳剛各一間商鋪。2013年9月份,曹勇收受劉某2在95折優惠以外又以返還現金的形式返還的人民幣9萬元。(三)世源公司(私人企業)主要從事本市的道路交通設施工程建設,其業務主要來源於交警支隊,世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常某系受交警支隊指派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的正式民警,交警支隊相關費用亦在該公司報銷。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間,常某利用世源公司的資金購買價值44000元的歙硯兩塊、價值17150元索尼黑卡相機一部送於曹勇;2013年7、8月份,交警支隊副支隊長曹某、交管科科長潘某利用世源公司資金3萬元,為被告人曹勇先後購買菸酒、宣紙、靈璧石等物品。被告人曹勇收受上述物品價值總計人民幣9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勇在偵查機關能夠如實供述本案事實,現已退出全部贓款。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劉某1、陳某、李某、劉某2、劉某3、常某、曹某、潘某、楊某、王某、舒某等人證言,“直賦式”車牌的申請表、報告、身份證複印件、車輛來歷證明書、完稅證明/免稅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進口憑證、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收款收據、記賬憑證、不動產統一發票、關於曹笑笑購買D362號門面的明細分類賬、《商品房買賣契約》、商品房預告登記材料、房屋權屬檔案資料摘抄單、中共銅陵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情況說明、收繳款物清單、世源公司註冊信息、世源公司承接市交警支隊業務記賬憑證、世源公司賬外賬銀行流水、常某個人銀行賬號流水、攝影器材稅務發票、相機的銷貨單等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曹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總計人民幣23115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後,被告人曹勇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並退清贓款,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法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曹勇有多次受賄行為,且數額巨大,不宜適用緩刑。案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曹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預繳)。二、被告人曹勇違法所得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院認為,抗訴人曹勇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原判對曹勇的量刑已考慮其各種情節,所處刑罰並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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