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學生的規定

為進一步促進內地(祖國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高等教育交流與合作,規範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對港澳台學生的招生、教學、生活管理和服務,保證培養質量,依法維護港澳台學生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本規定共5章35條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高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及台灣省學生的暫行規定》(教外港〔1999〕22號)同時廢止。

教育部等六部門關於印發
《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學生的規定》的通知
教港澳台[2016]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廳(教委)、公安廳(局)、財政廳(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局)、港澳事務辦公室、台灣事務辦公室,教育部直屬各高等學校:
為進一步促進內地(祖國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以下簡稱港澳台)高等教育交流與合作,規範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對港澳台學生的招生、教學、生活管理和服務,保證培養質量,保障港澳台學生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在1999年發布的《關於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及台灣省學生的暫行規定》基礎上,制定《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學生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教育部 公安部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
2016年10月12日
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學生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內地(祖國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以下簡稱港澳台)高等教育交流與合作,規範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對港澳台學生的招生、教學、生活管理和服務,保證培養質量,依法維護港澳台學生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內地(祖國大陸)普通高等學校招收和培養港澳台學生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是指內地(祖國大陸)實施專科以上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研機構。
本規定所稱港澳台學生,是指報考或入讀高校的具有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的學生,或具有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學生。
第三條 高校和相關部門應當堅持“保證質量、一視同仁、適當照顧”的原則,按照內地(祖國大陸)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港澳台學生。
第四條 教育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統籌管理高校招收和培養港澳台學生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養港澳台學生政策、規章;
(二)指導和監督高校招收、培養港澳台學生工作,舉辦高校聯合招收港澳台學生考試;
(三)統籌涉及港澳台學生相關事務。
第五條 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港澳台學生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招生考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澳台學生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招收、培養港澳台學生政策和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港澳台學生招收、培養、管理和服務制度;
(二)監督、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高校招收和培養港澳台學生工作;
(三)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港澳台學生其他相關事務。
第七條 招收港澳台學生的高校應當完善培養、管理和服務機制,明確港澳台學生管理機構,歸口統籌,建立健全學校相關規章制度。
第八條 中央或省級財政安排財政補助,用於開展對港澳台學生的招生、培養、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招 生
第九條 高校可以在國家下達的招生計畫之外,根據自身辦學條件,自主確定招收港澳台學生的數量或比例。高校應當將招生情況報教育部備案。
第十條 教育部設立高校聯合招收港澳台學生辦公室,組織聯合招生宣傳考試和錄取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高校應主動開展港澳台學生招生宣傳工作,及時公開本校招生信息,確保信息真實、有效。
第十二條 符合報考條件的港澳台學生,通過面向港澳台地區的聯合招生考試;或者參加內地(祖國大陸)統一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試合格;或者通過香港中學文憑考試、台灣地區學科能力測試等統一考試達到同等高校入學標準;或者通過教育部批准的其他入學方式,經內地(祖國大陸)高校錄取,取得入學資格。
第十三條 對未達到本科錄取條件但經過一定階段培養可以達到入學要求的港澳台學生,高校可以按相關要求招收為預科生。預科生學習滿一年經學校考核合格後,可轉為本科生。
高校招收預科生的條件和標準,應當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高校可自行招收港澳台進修生、交換生和旁聽生。
第十四條 已獲得大專以上學歷或在內地(祖國大陸)以外的大學就讀本科專業的港澳台學生,可向內地(祖國大陸)高校申請插入就讀與原所學專業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課程,試讀一年。試讀期滿,經所在試讀學校考核合格,可轉為正式本科生,並升入高一年級就讀,報學校所在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培 養
第十五條 高校應保證港澳台學生的培養質量,將港澳台學生教學納入學校總體教學計畫。港澳台學生應與內地(祖國大陸)學生執行統一的畢業標準。
第十六條 對港澳台學生教學事務應趨同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由高校指定部門歸口管理。在保證相同教學質量前提下,高校應根據港澳台學生學力情況和心理、文化特點,開設特色課程,有針對性地組織和開展教學工作。政治課和軍訓課學分可以其他國情類課程學分替代。
第十七條 高校應對港澳台學生開展入學教育,幫助其適應生活環境和學業要求。
第十八條 高校可為港澳台學生適應學業安排課業輔導。
第十九條 高校應當按照教學計畫組織港澳台學生參加教學實習和社會實踐,適當考慮港澳台學生特點和需求。
第二十條 高校根據有關規定為港澳台學生頒發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肄業證書)或者寫實性學業證明,為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港澳台學生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一條 國家為港澳台學生設立專項獎學金,地方政府、高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可依法設立面向港澳台學生的獎學金和助學金。
第四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二條 高校應當制定、完善港澳台學生校內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將港澳台學生的管理和服務納入本校學生工作整體框架,統一規劃部署,統籌實施。根據實際情況配置港澳台學生輔導員崗位,加強管理人員隊伍的培訓。
港澳台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三條 高校應根據有關規定,按時為港澳台學生註冊學籍,統一管理學籍。港澳台學生轉專業、轉學、退學、休學、復學等事宜應參照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高校應當為港澳台學生建立檔案,妥善保管其報考、入學申請及在校期間學習、科研、獎懲等情況資料。
第二十五條 高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港澳台學生收取學費及其他費用。高校應公開本校收費項目和標準,對港澳台學生執行與內地(祖國大陸)同類學生相同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 高校參照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相關政策批准成立、指導和管理港澳台學生社團,並為其活動提供便利。鼓勵港澳台學生參加學校學生組織、社團,參與各類積極健康的學生活動,引導港澳台學生與內地(祖國大陸)學生交流融合。
第二十七條 高校應參照內地(祖國大陸)學生的相關政策,為港澳台學生在學期間參加勤工助學、志願服務、創新創業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高校應當為港澳台學生提供必要生活服務。港澳台學生與內地(祖國大陸)學生同等住宿條件下,住宿費標準應當一致。高校應當建立健全港澳台學生校內外居住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居住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內地(祖國大陸)就讀的港澳台學生與內地(祖國大陸)學生執行同等醫療保障政策,按規定參加高校所在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十條 高校應做好港澳台學生的就業指導工作,完善就業信息渠道建設,提供就業便利。
第三十一條 高校應做好港澳台校友工作,完善工作機制,推進校友組織建設和發展。
第三十二條 高校制定並完善本校港澳台學生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對在招收培養港澳台學生過程中出現違法違規行為的高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於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高校招收和培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及台灣省學生的暫行規定》(教外港〔1999〕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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