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試行)

《昌平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試行)》是昌平區人民政府為全面推進全區依法行政工作,著力建設法治政府制定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平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試行)
  • 發布機構:昌平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0-10-23
  • 生效日期:2010-10-14
  • 文號:昌政發〔2010〕24號
昌平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全區依法行政工作,著力建設法治政府,不斷提高政府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工作水平,維護民眾民主權利,促進全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和《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等檔案規定,結合昌平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全區各行政機關,包括市垂直管理部門、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區政府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各行政機關)。
第三條 各行政機關應根據本制度,結合自身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工作制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條 區政府成立由區長任組長,主管區長任副組長,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行政機關行政一把手為成員的昌平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負責制定本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總體方案;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監督考評本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研究、決定本區與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有關的重大事項;開展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調查研究等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由區政府法制辦、區政府辦公室、區經濟信息化委、區財政局、區人力社保局、區監察局、區司法局、區審計局、區信訪辦等單位組成,辦公室日常工作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
區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對本制度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區政府辦公室、區經濟信息化委、區財政局、區人力社保局、區監察局、區司法局、區審計局、區信訪辦按照本單位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領導幹部學法制度
第五條 本制度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區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機關副處級(含非領導職務)以上領導幹部。
第六條 各行政機關處級領導幹部組織各種學法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七條 各行政機關應確定一名主管領導,負責本單位年度學法計畫和學法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學習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鄧小平民主法制理論、黨和國家領導人關於法制建設的有關講話或論述;
(二)社會主義法學基本理論;
(三)憲法和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等。
第九條 區政府常務會、區長辦公會前學法,原則每月學習一次,每次學習15分鐘以上;區級領導班子每年舉辦1—2次專題法制講座;各行政機關處級、副處級領導幹部每年學法不少於12次,每次學習不少於15分鐘。
第十條 區級領導幹部應不定期對分管部門領導幹部學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學法還可採取輪訓、講座、研討、自學和調研等其他形式。
第三章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列席區政府常務會議
及其他重要會議制度
第十二條 區政府法制辦主要領導應列席區政府常務會議、區長辦公會議和其他區政府專題會議。
第十三條 區政府法制辦主要領導列席會議時,對會議議題涉及有關法律方面的問題提出意見或建議。
第四章 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制度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制度,是指各行政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之前,決策擬定部門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增強行政決策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的制度。
第十五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各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本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面廣、與重大公共利益相關的事項。
第十六條 重大決策聽取意見的組織工作由決策擬定部門具體負責。
第十七條 根據決策事項具體情況,確定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示、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涉及其他相關行政機關職能的,應徵求相關行政機關意見。
第十八條 採用公示方法徵求意見的,公示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
(二)依據、理由和說明;
(三)反饋意見的方式、時間;
(四)應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決策擬定部門應對公眾反饋意見進行研究,作為各行政機關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五章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
第二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制度,是指各行政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前,依照規定程式聽取社會公眾、利害關係群體等各方面代表意見的制度。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以及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決策事項,決策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由行政決策擬定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陳述意見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確保聽證參與人對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的;
(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事項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二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科學合理遴選聽證代表,確定、分配聽證代表名額應當充分考慮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及影響範圍等因素。聽證代表確定後,應當將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聽證舉行10日前,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
第二十七條 聽證機關應當將各方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聽證會後,聽證機關應當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依法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是指對決策許可權是否於法有據、決策程式是否依法進行、決策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前須交由本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或者由法制機構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決策。
第三十一條 行政決策擬定部門提請區政府法制辦進行合法性審查時需要提供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有關材料,包括決策事項基本情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決策草案及可行性說明、決策事項法律意見書等。
第三十二條 區政府法制辦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材料的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進行研究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開展調研或徵求專家及相關部門意見。審查完畢後,出具合法性審查結論並返回決策擬定部門。
第三十三條 行政決策擬定部門對區政府法制辦出具的合法性審查結論進行研究,審查結論建議修改決策方案的,作出相應修改後再次提請審查;審查結論指出決策程式違法的,修正相應程式或重新進行相應程式後再次提請審查;審查結論認為決策事項違法的,決策擬定部門應當對決策方案予以廢棄。
第三十四條 行政決策擬定部門將通過合法性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按照有關規定提請區政府審議。
第七章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制度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確定後,通過區政府常務會或區長辦公會等形式集體討論進行審議決定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提交區政府集體討論。
第三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擬定部門在提交擬討論的決策事項時,將決策事項相關材料及前期公開徵求的意見、聽證記錄、合法性審查結論等材料一併提交,供區政府集體討論時參考。
第三十八條 會議組織者應於集體討論會議召開前5天,告知各參會人員會議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及相關材料內容。
第三十九條 集體討論重大行政決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式:
(一)行政決策擬定部門對決策草案說明並回答提問;
(二)會議組成人員研究討論並發表意見;
(三)根據討論情況,對審議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審議或擱置決定。作出擱置決定的,超過1年期限,審議方案自動廢止。
第四十條 集體討論須由專人記錄,如實記錄各種意見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一條 參加集體討論的與會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會議紀律和有關保密規定,對會議決定和決定不對外公開事項以及會議討論情況,不得對外泄露。
第四十二條 區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一般應當以區政府檔案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後評價制度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後評價制度,是指重大行政決策在施行過程中,負責決策評價的機關對決策造成的正負面影響、決策實施的成本與效益、決策與社會實際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評價,並由此決定決策的延續、調整或終結。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形成後,決策行政機關主要領導負責決策執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範圍的,由區政府主管區長負責協調。
各行政機關應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確定執行機構,明確工作要求。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定期對本機關作出的具體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決策實施情況後評價。
第四十六條 決策後評價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決策實施結果與決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策實施在民眾中的接受程度;
(五)決策實施與經濟社會發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七)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第四十七條 評價機關撰寫決策後評價報告,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總體評價,對決策後果、決策效率、決策效益作出定性與定量說明,並對以後決策的制定實施提出建議。
第四十八條 區政府對區政府辦公室或者區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以區政府名義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後評價報告進行研究審定,並作出繼續執行、修訂、暫緩執行、廢止決策等決定;區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對本系統、本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後評價報告進行研究審定,並作出繼續執行、修訂、暫緩執行、廢止決策等決定。
第九章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是指對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決策的行為,以及依法應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的行為予以責任追究的制度。
第五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一條 對應聽證而未聽證的、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仍作出決策的、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行為,以及對依法應作出決策而不作出決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責任人員進行處分。
第五十二條 責任追究工作由區人力社保局、區監察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
第十章 行政執法協調工作若干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以下協調事項:
(一)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與執法職責有關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的與執法依據適用有關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在履行執法職責中的銜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四)其他在行政執法中需要協調的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檔案對行政執法協調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堅持合法原則,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暢通。
第五十五條 對本制度第五十三條所列事項,原則上依照法定職責由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進行協調。最先發現問題的行政執法部門負有主動協調的責任;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負有配合協調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行政執法案件的移送問題,由先發現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協調被移送部門;
(二)行政許可在部門間的銜接事項,由先受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協調其他部門;
(三)區城管監察大隊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許可、行政管理等執法行為的銜接事項,由區城管監察大隊負責協調相關部門。
對前款所列事項,其他有關部門也可以向負有執法協調責任的部門提出協調的意見和建議。
各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承擔執法協調具體工作。
第五十六條 負有行政執法協調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在進行協調時,應充分聽取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應製作會議紀要或者其他檔案,並加蓋相關部門印章。協調意見的內容應包括:協調的事項、依據、達成一致的意見、實施的具體措施等。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協調達成一致的協調意見,由負有執法協調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將協調意見報區政府,並抄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負有協調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協調申請:
(一)協調事項與部門職責有關的,向區編辦提出申請;
(二)協調事項與行政執法依據適用有關的,向區政府法制辦提出申請;
(三)其他協調事項,向有執法協調職能的臨時機構或者議事協調機構提出申請;沒有相應機構的,向區政府提出申請,區政府可指定有關部門進行協調。
區行政執法部門除按照前款規定執行外,也可以向各自的市級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由市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協調的申請。
第六十條 協調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內容應包括:申請協調的事項、自行協調的工作情況、主要爭議、理由、依據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等,並附有關材料。
第六十一條 區編辦、區政府法制辦、臨時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以及區政府指定的承辦協調工作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協調機關)收到協調申請後,對屬於本協調機關職責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開展協調工作,並應對協調事項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協調決定;對不屬於本機關協調職責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協調機關進行協調。對需要補充材料的,應通知有關部門及時提供。
第六十二條 協調機關的協調結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協調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提起協調申請的行政執法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對協調事項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調機關應提出協調意見,報區政府決定。
協調機關在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應按照法定程式報請上級或者有權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達成一致的協調意見和政府決定一經作出,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嚴格執行。
協調機關對行政執法部門之間達成一致的協調意見和區政府決定的執行情況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在協調意見執行3個月內,協調機關應對協調事項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報區政府。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協調職責、不配合協調工作或者不執行協調意見,按照市、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對依照本規定形成的協調意見,法律、法規、規章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辦法
第六十六條 區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組織開展的行政處罰案卷評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案卷(以下簡稱案卷)是指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檔案管理的要求,將行政處罰實施過程中製作和收集的有關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執法文書和材料,整理歸檔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第六十七條 區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案卷評查工作。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檢查本部門的案卷評查工作。
案卷評查的具體實施工作由區政府法制辦和各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六十八條 案卷評查工作應堅持糾正違法與防止違法相結合、實體規範與程式規範相結合、評查結果與落實執法責任相結合、層級監督與內部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十九條 本區案卷評查工作執行市政府法制辦統一制定的標準。
第七十條 區政府法制辦牽頭組成評查小組開展案卷評查。評查小組由區政府法制辦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選報並經過培訓、考試、擇優確定的評查員組成。
第七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開展的案卷評查採取定期集中評查和不定期評查等方式進行。各行政執法部門應做好自查工作。
第七十二條 區政府法制辦在每年第二、四季度組織行政機關進行兩次定期案卷評查,為參加市政府法制辦案卷評查做準備。案卷評查結果納入全區最佳化發展環境依法行政情況督查考核內容。
當年案卷評查工作結束後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通報。
第七十三條 定期集中評查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評查工作計畫,確定組織案卷評查的安排;
(二)培訓並選拔評查員,組成案卷評查小組;
(三)書面通知評查的有關事項,告知評查的步驟、範圍、形式、時限、標準、調閱案卷的數量和工作要求等;
(四)評查組織者在行政執法機關報送的案卷目錄內隨機抽取規定數量的案卷;
(五)評查員對照案卷標準審查案卷,並製作案卷評查單;案卷評查單應註明所評案卷名稱、處罰決定書文號、存在問題、判定依據、評查分數、建議等,並由兩名評查員簽字確認;
(六)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對行政執法部門案卷評查結果進行覆核、確認。
第七十四條 不定期評查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通知行政執法部門評查的時間和要求;
(二)在行政執法部門隨機抽取行政處罰案卷;
(三)評查人員現場或者異地審查案卷;
(四)評查組織者於評查結束後當日或者3日內製作案卷評查單,並將案卷評查情況反饋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收到評查結果後當日或者3日內對評查出的案卷問題提出意見;
(五)案卷評查組織者針對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對案卷進行覆核,並最終確認案捲成績;
(六)向被查部門通報案卷評查結果,並向區政府報告。
第七十五條 被評查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如實上報案卷目錄。未按規定開展案卷評查工作,或者未按要求參加案卷評查的,應書面說明情況。
第七十六條 評查人員調取和評查案卷時,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案卷的整潔和完好無缺。評查人員應公平、公正地進行案卷評查,不得隱瞞案卷問題或者篡改案卷內容。
第七十七條 案卷評查成績按百分制計算。定期集中評查和不定期評查的案卷評查成績計入各行政執法部門的年度案卷評查綜合成績。
第七十八條 區政府法制辦如發現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評查標準的問題,應通過案卷評查單的形式督促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整改,對屬於主體、法律適用、主要事實、證據、取得證據程式的合法性問題,應通過執法監督函的形式督促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糾正。
收到執法監督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將整改的情況和結果向區政府法制辦報告。
第七十九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製作案卷後,必須經過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查。本部門法制機構應定期組織開展對已形成的案卷進行案卷自查。對行政執法部門不按要求進行案卷自查、不參加區政府法制辦組織的評查或者評查中存在較大問題的,區政府將予以通報批評。
第八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市、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章 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管理辦法
第八十一條 本區各級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根據本辦法規定,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處罰執法工作。
第八十二條 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應掌握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規範主要內容,熟悉本部門行政處罰崗位工作所依據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並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八十三條 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應經過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八十四條 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培訓、考試的內容包括公共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的內容包括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
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的內容包括專業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執法許可權和程式、專業技能以及執法行為規範。
第八十五條 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由區政府組織。區政府組織的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試,由區政府法制辦、區人力社保局和區監察局具體承辦。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由市級行政執法部門組織。
第八十六條 區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培訓、考試工作制度。
對新錄用人員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的培訓,每人累計不得少於60學時;對在崗人員每年進行輪訓,每人每年累計不得少於72學時。
按照職責分工,區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公共法律知識培訓,區人力社保局負責組織考試,區監察局負責對培訓、考試工作的監督。
第八十七條 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實行登記管理。考試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經登記後,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
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登記管理工作由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登記情況應報區政府法制辦和區人力社保局備案。
第八十八條 對經登記取得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的人員,應發給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八十九條 本區行政執法人員持有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市政府統一監製。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證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區屬行政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區政府核發;市垂直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市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上級核發,市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不統一核發的,也可由區政府統一核發。
第九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或轉借他人,證件遺失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並由發證機關聲明作廢、按規定程式補辦。
第九十二條 具有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的人員因調動、辭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開行政處罰執法崗位的,其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相應消除,所在行政執法部門應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交回區政府法制辦統一銷毀。
第九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和完善行政處罰執法人員相關信息管理制度,將行政處罰執法人員執法情況及時輸入電子管理系統,作為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依據。
行政執法部門應每季度末將本部門執法人員變更情況,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執法人員有較大變動時,應隨時報送。
第九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不按照規定開展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培訓、考試的或者無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以及不按照規定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按照市、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 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第九十六條 本區行政執法部門應嚴格按照市級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標準執行,並按要求將市級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標準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九十七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制定後,應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部門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當事人有要求的,應向其說明裁量行政處罰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開展宣傳培訓、製作典型案例等多種方式,落實本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
第九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辦應建立健全落實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監督程式和制度,通過行政複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等形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一百條 通過案卷評查、行政複議、民眾舉報等形式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未按照本規定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依照市、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落實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工作情況,納入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十四章 法規規章實施準備和評估報告工作若干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根據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法規實施工作的要求,以及區政府法制辦下發的有關通知要求,制定落實具體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以下法規、規章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一)根據法規、規章的內容制定具體實施方案,明確本機關各層級的執法職責,提出具體的執法目標和任務;
(二)根據法規、規章實施工作的需要,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並落實相應的宣傳工作方案和執法人員培訓方案;
(三)根據法規、規章實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應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三條 法規、規章規定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或者配合執行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根據市級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要求做好部門之間的配合工作。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法規、規章中,發現或者遇到需要進行協調的執法問題,應按照市、區有關行政執法協調的規定,及時協調解決。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加強對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跟蹤、評估和反饋,建立健全法規、規章實施情況評估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部門應在新發布的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後的3個月內,向區政府提交法規、規章實施情況評估報告,並抄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一百零六條 法規、規章實施情況評估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法規、規章宣傳培訓方案和有關實施工作的落實情況;
(二)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渠道反映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或者建議的分析;
(三)法規、規章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對策;
(四)補充、完善和修訂法規、規章的建議。
第一百零七條 區政府法制辦應加強對本區行政執法部門法規、規章實施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及時向區政府提出改進和完善法規、規章以及法規、規章實施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零八條 區政府法制辦對各行政執法部門貫徹落實法規、規章實施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考評。
第十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因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應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遵循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應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於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形的,應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按照規定履行受理、審查、決定等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而未予處罰或者未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五)應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
(六)依法應給予行政賠償、補償,而不予賠償或者補償的;
(七)行政管理相對人詢問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給付條件、程式、標準等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或者拒絕答覆的;
(八)不按照規定履行執法協調職責或者配合協調工作的;
(九)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達成一致的執法協調意見的;
(十)未按照規定開展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培訓、考試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做好制定實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規、規章實施準備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對法規、規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定期評估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範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案卷評查制度和組織開展案卷評查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案卷評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形的,應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調查取證、告知、聽證等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決定的;
(三)超越行政執法職權的;
(四)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五)違反規定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
(六)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
(七)違反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徵收的財物的;
(八)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九)不具有行政處罰執法資格或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十)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及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徵收,未按照規定製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的;
(十二)刁難、謾罵、毆打行政管理相對人的;
(十三)其他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根據違法執法行為的情節、後果、社會影響等因素,對行政執法部門採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行政執法方面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四)行政執法年度評議考核不合格。
根據情節,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根據違法執法行為的過錯、危害、情節等因素,對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批評教育;
(二)通報批評;
(三)離崗培訓;
(四)取消行政執法方面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五)行政執法年度評議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根據情節,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從重處理:
(一)故意違法執法的;
(二)拒不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三)一年內被追究兩次以上行政執法責任的;
(四)違法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應從重處理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二)積極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執法的不良影響的;
(三)在調查違法執法行為中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處理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免責規定的,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應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具體確定責任的承擔:
(一)無需審核或者批准、未經審核或者批准的行政執法行為,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經審核或者批准的行政執法行為,審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但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致使審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錯誤決定,或者承辦人不按照審核人、批准人的意見執行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或者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意見的其他成員承擔相應責任;
(四)根據上級機關或者上級領導的決定或者命令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上級機關或者上級領導承擔責任。但決定或者命令明顯違法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
(五)兩人以上共同執法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責任無法區分的,共同承擔責任;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區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區政府實施。
對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上級部門實施。
對雙重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按照有關管理職責規定實施。
第一百二十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門實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做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決定前,應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據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民眾舉報等渠道發現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形的,經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批准,由區政府法制辦、區人力社保局和區監察局組成聯合調查組,經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區政府決定。
行政執法部門應主動向區政府或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報告本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違法或者故意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情況,對隱瞞不報或誤報、漏報的,一經發現,屬於區屬行政執法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的,報區政府決定,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責任追究;屬於垂直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其工作人員的,向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對有違法執法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章 法制宣傳教育培訓工作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條 各行政機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適用本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宣傳,重點是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要做到及時廣泛、形式多樣、重點突出、注重實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是指自公布之日起不滿一年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宣傳工作,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主管的,兩個部門應進行協商,共同負責做好組織宣傳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 宣傳貫徹法律、法規、規章和區政府規範性檔案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路、板報、宣傳櫥窗等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
(二)根據情況需要,召開全區性的宣傳貫徹動員大會;
(三)舉辦宣傳日、宣傳周、宣傳月或學法知識競賽等活動;
(四)對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專項培訓;
(五)印發有關宣傳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辦每年至少組織兩次對各行政機關法制主管領導和法制機構負責人的專項法律業務知識培訓。
第一百三十條 各行政機關應加強對法制宣傳工作的領導,主要領導要親自抓,主管領導要具體負責,把宣傳工作任務明確到科室、落實到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負責對全區政府法制宣傳工作開展情況和實際效果進行監督檢查,其結果將作為區政府對各有關部門政府法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七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各行政機關制定發布行政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區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為在本行政區域或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職權,依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政策性檔案,制定和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
各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具體工作意見、人事任免決定等不屬於行政規範性檔案。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
(三)行政性收費;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定的事項。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凡以區政府名義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均須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由區長簽發。
凡以區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名義制發的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須經部門領導會議審議,由部門行政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一百三十六條 區政府責成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組織制定、審核報批、監督檢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區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應確定所屬法制機構或相應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檔案名稱稱應載明發文機關、事項內容、檔案類別。文種可用決定、命令、規定、辦法、措施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出部分規定的,一般稱“規定”或“暫行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工作做出比較具體規定的,一般稱“辦法”或“暫行辦法”;對某項行政管理工作做出具體、細緻規定的,一般稱“措施”;
(二)明確制文目的、法律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三)概念準確、邏輯嚴謹、表述清楚、文字簡明。
第一百三十八條 區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根據區人大常委會、區政府要求或根據工作需要以區政府名義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經主管區長同意,並經區政府法制辦審核後,提交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凡擬以區政府名義制定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均須報經區政府法制辦審核。報審時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函;
(二)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和起草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有關法律依據;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條 以區政府名義制定發布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一般由區政府所屬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檔案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的,由主要責任部門或其中一個部門負責起草。
第一百四十一條 區政府法制辦應在收到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15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因特殊情況需延期的,須經主管區長批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區政府法制辦在審核行政規範性檔案草案期間,可採用印發《昌平區人民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函》或召開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四十三條 區政府常務會議或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區長簽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區政府檔案形式發布。行政規範性檔案應自施行之日起最少30日前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執行等情形的除外。
區政府法制辦應按有關規定自行政規範性檔案發布後15日內,報市政府法制辦備案,並同時抄送區檔案館。
第一百四十四條 區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制發的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應自發布後15日內報區政府備案,區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和合法性審查工作。
經區政府法制辦審核備案的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本制度不符的,應報區政府批准,由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限期修改或廢止。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以區政府或者以區政府辦公室名義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實施1年後的3個月內,負責實施機關應將行政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區政府法制辦。
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區政府名義制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屬於區政府。
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在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政府作出解釋:
(一)對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發布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做出說明或需要制定補充性規定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做出解釋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 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實施過程中,區政府認為需要對某一行政規範性檔案作出解釋的,由區政府法制辦具體承辦。
第一百四十八條 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解釋草案,由區政府法制辦組織研究擬定;或由該行政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研究擬定,按照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經區政府法制辦審核後,報區政府批准。
第一百四十九條 區政府對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由區政府發布,同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五十條 區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應及時清理行政規範性檔案,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性檔案不符的;
(二)調整對象消失或變更的;
(三)有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區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部門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由發文機關負責,清理結果應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第十八章 行政執法工作統計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條 各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工作統計制度,形成政府法制統計工作體系,並按時完成政府法制的各項統計報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條 各行政機關設立法制科室的,由法制科室安排專人負責行政執法統計工作;沒有設定法制科室的,應指定專人負責行政執法統計工作,並按照規定要求,及時、準確、清楚地填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一百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統計報告項目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違法違章行政處罰季報;
(二)行政複議案件統計半年報;
(三)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半年報;
(四)行政執法隊伍情況年報;
(五)其它應統計報告的事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各類統計報表應按規定分別上報市、區政府法制辦:
(一)《違法違章行政處罰季報表》應於次季度的5日前上報;
(二)《行政複議案件統計半年報表》和《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半年報表》應於每年7月5日和下一年度1月5日前上報;
(三)無處罰或未發生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案件的部門應註明情況,將空白表格加蓋公章後上報;
(四)《行政執法隊伍情況年報》應於當年12月31日前上報。
第一百五十五條 區政府法制辦對各部門統計資料中反映的問題和情況應適時做好綜合分析,找出存在的問題和原因,不斷改進統計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條 區政府法制辦按年度對各行政機關完成行政執法統計報告工作情況進行通報。對及時、準確、清楚地完成各類報表上報單位給予表揚,對報表不及時、內容嚴重失實或不清楚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將統計報表情況列入年終考評。
第十九章 依法行政工作檢查考核辦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各行政執法單位)。
第一百五十八條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做到內容科學、程式嚴謹、結果公正、獎懲分明、務求實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區政府法制辦負責組織、協調區政府辦公室、區經濟信息化委、區財政局、區人力社保局、區監察局、區司法局、區審計局、區信訪辦等部門對全區政府法制工作的檢查考核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區政府確定的年度工作要點,提出年度檢查考核工作計畫;
(二)負責組織開展半年和年度政府法制工作檢查考核,並將檢查考核結果進行通報。
檢查考核採取百分制,得分按《昌平區最佳化發展環境實施績效管理暫行辦法》依法行政內容的分值進行折算。
第一百六十條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建設情況:
1.行政執法單位有明確的分管法制工作領導,按時參加區政府法制辦組織的法制工作會議等活動,重視法制工作;
2.行政執法單位設立專門的法制科室或與其他機構合署負責承擔政府法制工作任務情況,或者設立有專、兼職政府法制工作人員情況;
3.結合區政府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要點,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計畫以及組織實施情況。
(二)政府法制宣傳教育情況:
1.領導幹部學法情況;
2.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政府法制宣傳情況(有具體的做法和相關統計數據);
3.及時、準確向區政府法制辦報送本部門、本單位的行政執法、依法行政等工作信息情況。全年上報信息量不少於20篇。
(三)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1.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建設及落實情況;
2.行政執法人員嚴格按照法定程式依法辦案,有無違法違紀行為情況;
3.發生行政敗訴案件或行政決定經行政複議被變更、撤銷情況;
4.履行職責是否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情況;
5.完成區政府其它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四)執行行政執法報告制度情況:
1.完成年度政府法制工作計畫及區政府法制辦布置的工作總結情況;
2.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備案情況。以下行政處罰案件應及時報區政府法制辦備案:
(1)對公民處以罰款超過1000元的,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罰款超過30000元的;
(2)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3)需經區政府批准或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應先報區政府法制辦審核。
3.行政執法工作統計制度落實情況;
4.完成區政府法制辦安排布置的其他需要上報事項情況。
(五)行政處罰案卷評查情況。
(六)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情況。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查考核工作採取日常檢查、半年抽查、年終考核等方式進行。
第一百六十二條 按照《昌平區最佳化發展環境實施績效管理暫行辦法》,對區政府非行政執法單位的考核,採取綜合考評,重點考核其法制宣傳情況、領導幹部依法決策情況、有無行政違法違紀等情況。
第一百六十三條 檢查考核工作結束後,區政府法制辦將檢查考核結果在全區範圍內進行通報,並作為本年度區政府最佳化發展環境實施績效管理考核結果。
第二十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本制度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區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昌平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通知》(昌政發〔2002〕45號)、《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昌平區行政執法責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昌政發〔2007〕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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