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轎子雪山保護和管理條例

轎子雪山保護和管理的區域(以下簡稱管理區)為253平方公里,位於昆明市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的烏蒙、轉龍、雪山三個鄉(鎮)和東川區的紅土地、舍塊兩個鄉(鎮)境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轎子雪山保護和管理條例
  • 地點:昆明市
  • 目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轎子雪山資源
  • 實施時間:2006年5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轎子雪山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三條管理區實行嚴格保護、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在管理區設立管理機構,對管理區實行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市、縣(區)建設、環保、林業、旅遊、規劃、國土、農業、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機構做好管理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對在管理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源與環境保護
第七條管理區實行三級保護。
一級保護區為核心保護區,只準從事經批准的科研教學活動。
二級保護區為景觀保護區,應當保護原有的地形地貌、自然景觀和林木植被,各種建設活動和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三級保護區為外圍保護區,各種活動應當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一、二、三級保護區範圍,由管理機構依據批准的總體規劃劃定,並樹立界樁、標記標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改變界樁、標記。
第八條管理區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管理。
管理區內的古樹名木應當登記造冊,設定保護說明,禁止砍伐、移植、毀損。
禁止擅自砍伐管理區內的林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符合管理區規劃的要求,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管理區內的湖泊、河(溪)流、河床、泉水、瀑布等,除按照管理區規划進行整修、利用外,禁止擅自圍、填、堵、截或者其他人為改變。
第十條禁止獵捕或者傷害管理區內的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禁止在一、二級保護區內採礦採石、挖砂取土。
因管理區內道路和設施維護,確需在三級保護區內採石、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地點采、挖,並按規定恢復採區環境。
管理區內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級保護區內採石、挖砂取土自用的,應當到管理機構劃定的區域內在指定的地點采、挖。
第十二條未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的竹、木、花草、種子和動物等,禁止引入管理區。
第十三條在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岩石和林木上題字、刻畫或者污損;
(二)採挖、踐踏、砍伐、攀折花草樹木;
(三)亂丟亂堆垃圾、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燒荒、墾荒、葬墳;
(五)儲存和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六)攜帶火種、野炊和其他違章用火作業;
(七)捕撈、放牧、野營;
(八)其他破壞資源與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馬幫進入一級保護區。
未經管理機構批准,禁止馬幫進入二級保護區。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五條管理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後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需要修改、變更時,由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管理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是管理區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或者擅自改變。
第十六條管理區內景點和遊覽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划進行。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任何項目。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只準建設遊覽步道、休息亭和設定廁所、果皮箱等遊覽環境衛生設施。上述遊覽服務設施的建設和設定,應當結合地形地貌,與周圍景物相協調。建設纜車、索道,應當符合規劃並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報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三級保護區內禁止建設破壞地形地貌、自然山體、林木植被和有污染的項目。
各類遊覽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凡運行和使用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景觀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管理區的建設項目應當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各種構築物、建築物和遊覽服務設施在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方面,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體現當地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十八條在管理區內實施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管理區的規劃,由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並經環保、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十九條管理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達不到環保要求的不得施工,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環境,不得造成污染和損壞;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並在指定的地點傾倒、處置;施工結束,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在管理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遊客,應當保護管理區資源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區內的環境衛生,遵守管理規定和遊覽要求,並接受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二條管理機構應當支持和鼓勵當地企業和民眾,合理利用三級保護區和周邊地區資源,開展與資源特色和保護方向一致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發展以旅遊業為主的第三產業,帶動當地經濟發展。
第二十三條凡需在管理區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所從事的各項經營活動應當在管理機構批准的地點進行。經營場所的指示標牌,應當按照管理機構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並在指定的地點設定。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者強行提供服務,不得欺詐、脅迫、誤導遊客消費。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一、二級保護區內設定、張貼、散發各類廣告。
第二十六條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管理區內的治安、消防、護林防火、道路交通、遊覽設施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護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維護管理區內的公共秩序。對管理的車輛、纜車、索道等交通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在險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險地段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設定標誌,並保持完好。
管理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管理機構規定的路線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靠。
第二十八條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法規做好管理區內的環境衛生和食品安全工作,對飲食、服務業的衛生和食品安全進行管理,可以根據需要規定管理區內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
第二十九條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防雪崩、暴雨、大霧、土石流等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配備信息發布設備,及時發布警示信息。
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旅遊旺季疏導遊客的具體方案,禁止超過容量接納遊客。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三十條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遊覽注意事項,設定導遊圖文標識,做好文明遊覽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遊客遵守公共秩序,愛護管理區內的資源、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三十一條管理區內的資源和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凡利用管理區內資源進行經營活動和使用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管理機構繳納資源保護費和設施維修費,用於管理區維護、建設和環境保護。具體收費標準,按照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承擔恢復原狀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每立方米處100元的罰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計算;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採挖、砍伐、攀折的花草樹木,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之一的,由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搬遷、恢復原狀,沒收儲存和攜帶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以及火種;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管理機構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搬遷的墳墓,由管理機構強制搬遷。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管理機構強制拆除,並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機構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管理機構強制拆除,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林業、國土、規劃、環保、建設、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報管理機構。
第四十一條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對管理區各種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定標誌的;
(二)不按管理區規劃要求和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批准建設項目及經營項目的;
(三)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作出防範說明的;
(四)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造成傷亡事故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管理區資源、環境破壞的;
(六)串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敲詐勒索遊客的;
(七)擅自提高資源保護費和設施維修費的收取標準的;
(八)挪用資源保護費和設施維修費的;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項管理規定,報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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