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若干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若干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若干規定》在2008.08.20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8.20
  • 實施時間:2008.09.20
簡介,內容,

簡介

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研究同意,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內容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移風易俗、文明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殯葬改革工作領導機構,協調和組織有關部門及時研究和處理殯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強化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工作問責制。
第五條 各級要把殯葬改革工作列為創建和年度考評驗收文明單位的一項內容,並實行一票否決制度。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要結合各級政府殯葬管理工作目標責任制的考核,對殯葬管理工作不達標的單位,不得評選、驗收為文明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要充分發揮基層紅白理事會等民眾組織的作用,把移風易俗、文明殯葬的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公約。
工青婦等群團組織,要充分發揮自身優勢,號召和動員民眾推行移風易俗、促進文明殯葬。
第六條 民政是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殯葬政策法規的宣傳,引導民眾喪事儉辦、破除喪葬陋俗。要加強對公墓的管理,指導農村公益性公墓的規劃和建設。針對喪俗改革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認真調查研究,提出解決的措施和辦法。加強殯葬職工隊伍建設,提高整體素質,增強優質服務意識,不斷提高殯葬管理、服務水平。
相關部門在殯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喪葬用品市場的監管,依法取締無證照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經營活動;不得在城市有礙觀瞻的地方及旅遊景點景區批設生產和銷售喪葬用品的廠、店。
(二)林業部門對毀林造墳的行為要依法從嚴查處,並責令其恢復林貌。市林業局要指導各縣(市)區抓好滇池面山、入湖河道、水源保護區、城鎮周邊、公路沿線等區域內墳山墓地的綠化美化工作。
(三)國土資源部門要依法加強殯葬用地的管理,嚴格殯葬用地的審批。對濫占土地、私修亂建墳墓等違法行為要依法予以查處。
(四)城管部門要依法加強對市容市貌的管理,嚴肅查處在公共場所焚燒、拋撒冥幣、紙錢等不文明行為。
(五)宣傳部門要組織做好殯葬改革宣傳工作,廣泛宣傳科學、文明、節儉的喪葬方式,引導廣大幹部民眾認清喪葬陋俗的危害,營造文明殯葬的社會新風尚。
(六)公安部門對殯葬改革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要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醫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嚴格執行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管理制度。
第八條 殯葬服務行業要努力實現環境公園化、設施現代化、管理規範化、服務優質化,為喪屬提供周到、熱情的祭祀服務,使喪葬禮儀和祭奠方式健康文明。
全市所有殯儀館要為城鄉低保對象提供廉價的喪葬用品。
殯葬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並在醒目位置進行公示。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各級領導幹部、共產黨員、共青團員,要帶頭執行殯葬政策法規,帶頭實行火化,帶頭移風易俗、推行文明殯葬。
第十條 殯葬服務設施建設要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的方針,把公墓和火化場實行捆綁式招商,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有計畫地加快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制定和完善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規定,加強監督管理,落實責任制。對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用地、規劃選址等,各相關部門要簡化審批手續、減免相關費用,為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大對滇池面山、公路沿線等區域亂埋亂葬和 “青山白化“的治理力度,按照存量搬遷集中,增量規劃集中的原則,規範安葬行為。加快生態建設,改善生態環境,到2010年實現見樹不見墓的目標。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下達的火化率指標,依法、科學劃定火化區和土葬區,確保到2010年全市遺體火化率達到80%以上。火化區的火化率必須達到100%。
火化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四條 對農村居民和城市低保對象死亡後進行火化的,可參照職工死亡喪葬補助的做法,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補助的標準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財政狀況確定。
第十五條 土葬區要採取措施大力推行火化,確實不具備火化條件而暫時實行土葬的,應當改革傳統土葬,實現遺體埋葬公墓化。
第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興建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和居民區;
(三)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
(四)距水庫、河流堤壩3000米內;
(五)距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各500米以內。
第十七條 興建公墓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土葬改革區內安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二)農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80公分、寬不得超過60公分,墓高不得超過50公分,墓地硬基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不準建圍欄,墓穴周邊必須進行植樹綠化。公墓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40%,要在視野可見範圍內形成綠色屏障,達到見樹不見墓的要求;
(三)公墓內的墳墓要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禁止利用農村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九條 禁止將遺體火化後的骨灰裝棺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條 禁止炒買炒賣墓穴或者墓地。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第二十一條 大力倡導厚養薄葬、文明祭祀的新風尚,大力倡導樹葬、草坪葬等生態葬法。對實行生態葬法的,給予一定的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火化區內製造、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行為。
禁止在街道、公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紙幣、紙紮,拋撒冥幣、紙錢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借殯葬改革之機牟取不正當利益。堅決糾正損害民眾利益的行業不正之風。殯葬服務人員要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規範行為,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屬,不得強行要求喪屬選用殯葬用品和服務項目,不得索取財物。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檢查機制,市監察局、市政府目督辦及新聞部門要實施有效的紀律監督、問責監督、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立舉報獎勵機制。對舉報違反殯葬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相關條款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衛生部門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的通知》(雲廳字[2003]38號)和省監察廳、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省民政廳《關於印發雲南省國家公職人員違反殯葬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通知》(雲監[2005]34號)的規定嚴肅教育、嚴厲查處。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毀墳墓,對責任人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七)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拆除。
(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拆除遷移費用由墓主承擔。對違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製作設備和棺材,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條款處罰。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依照《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相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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