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殘疾人基本法

日本殘疾人基本法於日本昭和45年(1970年)5月21日法律第84號公布,公布之日施行。平成16年(2004年)6月4日法律第80號重新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本殘疾人基本法
  • 國家:日本
  • 時間:1970年5月21日
第1章 總則
第1條 [宗旨]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在涉及支持殘疾人的自立以及參與社會等有關措施中,制定出基本理念,並明確地方公共團體等責任和義務,同時,通過制定支持殘疾人的自立以及參與社會的措施的基本事項等方式,有計畫地綜合地支持殘疾人自立以及參與社會,以該措施促進殘疾人的福利。
第2條 [定義] 本法中的“殘疾人”是指身體殘疾、智力殘疾和精神殘疾(以下統稱“殘疾”),並因此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持續性地受到相應限制的人。
第3條 [基本理念]
1.所有殘疾人享有個人尊嚴受到尊重以及維護其尊嚴而給予合理生活保障的權利。
2.所有殘疾人作為社會成員擁有參與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領域的活動的機會。
3.任何人不得以殘疾為由,歧視殘疾人及從事其他侵害其權益的行為。
第4條 [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的義務和責任]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維護殘疾人的權利和防止歧視,為支持殘疾人自立和參與社會,負有增進殘疾人福利的義務和責任。
第5條 [國民的認識]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採用合理方式提高國民對殘疾人的正確認識。
第6條 [國民的義務和責任]
1.基於社會連帶理念,國民應當努力協助以增進殘疾人福利。
2.基於社會連帶理念,國民應努力實現一種使殘疾人的人權受到尊重、殘疾人不受歧視、並能夠參加社會、經濟、文化以及其他所有領域的活動的社會。
第7條 [殘疾人周]
1.為了提高國民對殘疾人福利的認識和引起關注,增強殘疾人積極參加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領域的活動的熱情,設立殘疾人周。
2.殘疾人周為12月3日至12月9日。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努力舉辦符合殘疾人周設立宗旨的各項活動。
第8條 [政策的指導思想]
1.關於殘疾人的福利政策,應當根據殘疾人的年齡、殘疾狀況,綜合、協調製定並實施。
2.採取有關殘疾人的福利措施時,應充分尊重殘疾人的自主性,並要考慮到殘疾人在一定範圍內能儘可能實現自立的日常生活。
第9條 [殘疾人基本計畫等]
1.政府為了有計畫地、全面地推進殘疾人的福利政策和殘疾預防政策,應當制定實施殘疾人政策的基本計畫(以下稱“殘疾人基本計畫”)。
2.都道府縣應當以殘疾人基本計畫為標準,根據該地區的殘疾人狀況,制定本地區的實施殘疾人政策的基本計畫(以下稱“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
3.市鎮(街)村應當以殘疾人基本計畫和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為標準,結合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號)第2條第4款規定的基本精神,並根據本轄區的殘疾人狀況,致力於制定本轄區的實施殘疾人政策的基本計畫(以下稱“市鎮(街)村殘疾人計畫”)。
4.內閣總理大臣與相關行政機關長官應當互相協商,聽取殘疾人和從事殘疾人福利事業的代表以及有學識經驗的人的意見,制定“殘疾人基本計畫”草案,請內閣會議審議決定。
5.都道府縣制定“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應當聽取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的意見。
6.市鎮(街)村制定“市鎮(街)村殘疾人計畫”時,如果設定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的,應當聽取他們的意見;未設定的,應當聽取殘疾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
7.政府制定的“殘疾人基本計畫”,應當向國會報告並公布。
8.依第2款和第3款制定的“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或“市鎮(街)村殘疾人計畫”,都道府縣知事或市鎮(街)村長官應當向該都道府縣的議會或該市鎮(街)村的議會報告並公布。
9.第4款和第7款的規定,準用於“殘疾人基本計畫”變更的情形;第5款和前款的規定,準用於“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變更的情形;第6款和前款的規定準用於“市鎮(街)村殘疾人計畫”變更的情形。
第10條 [法律措施等] 政府為了實現本法宗旨,應當採取必要的法律上的措施和財政上的措施。
第11條 [年報] 政府應當每年向國會提交關於殘疾人政策實施情況的報告書。
第2章 殘疾人福利
第12條 [醫療、救護]
1.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殘疾人回復、取得或維持生活的機能,應當在醫療救助、心理指導及就業培訓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對策。
2.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推進前款規定的醫療、心理指導及就業培訓等項目的研究、開發和普及。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殘疾人的年齡和殘疾狀況,應當制定諸如提供必要的醫療、救護、生活援助及其他支持自立的措施。
4.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實現第1款和前款的規定,應當努力培養所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及其他有專業知識或技能的人員。
5.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在福利用品、身體殘疾者輔助犬以及其他殘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給或出租方面制定相應的措施。
6.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實現前款的規定,應當推進福利用品和身體殘疾人輔助犬訓練項目的研究和開發。
第13條 [年金等]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使殘疾人自立和生活安定,應當制定與年金、津貼制度相關的必要政策。
第14條 [教育]
1.為使殘疾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殘疾人的年齡、能力和殘疾狀況,應當在改善和充實教育內容和教育方法方面採取相應的措施。
2.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推進殘疾人教育的調查和研究工作,並檢查殘疾人教育學校設施的配備情況。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積極開展殘疾兒童和學生與非殘疾兒童和學生之間的交流和學習活動,以增進彼此的相互了解。
第15條 [就業顧問]
1.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在尊重殘疾人自由選擇職業的同時,為了使殘疾人根據其能力從事適當的職業,應當設定殘疾人就業顧問,給予就業指導,進行就業培訓和就業介紹等。
2.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推進適合殘疾人的工種和崗位的調查研究。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制定補貼政策,資助殘疾人活動範圍的擴充和殘疾人就業培訓所需的設施。
第16條 [促進就業]
1.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應當就適合於殘疾人的工種和崗位,制定殘疾人優先就業的政策。
2.基於社會連帶理念,企業在關係到殘疾人雇用時,應當正確評價其雇用殘疾人的能力,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同時,進行合理的就業管理,從而努力保持殘疾人就業穩定。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對於雇用殘疾人的企業,應當減輕因雇用殘疾人而增加的經濟負擔;為推進其持續雇用,應當採取補貼等措施對雇用殘疾人所必需的設施的配備給予資助。
第17條 [住房保障] 為了殘疾人能夠安定生活,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殘疾人擁有住房,並配備與住房相關的適合於殘疾人日常生活需要的設施等。
第18條 [公共設施的無障礙化]
1.為了支持殘疾人自立和參與社會,方便利用各種行政設施、交通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國家和公共團體應當有計畫地對其進行無障礙設計、改造並完善。
2.基於社會連帶理念,支持殘疾人自立和參與社會,設定交通設施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的企業,應當有計畫地對其進行無障礙設計、改造和完善。
3.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前2款的規定全面地、有計畫的施行。
4.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和公共設施的設定者,應當為身體殘疾人及其輔助犬同行時自行利用公共設施提供方便。
第19條 [信息利用的無障礙化]
1.為了殘疾人無障礙利用信息以及進行意思表達,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採取措施,製造便於殘疾人使用的電子計算機及其相關裝置以及其他通信工具,增加便於殘疾人使用的電子通信和廣播的功能,配備可以給殘疾人提供信息的設施。
2.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針對行政信息化和公共領域的信息通信技術多樣化的推廣,應當特別考慮如何方便殘疾人利用。
3.基於社會連帶理念,提供電子通信、廣播及其他功能的信息服務的人,製造電子計算機及其相關裝置以及制定其他通信工具的人,應當致力於謀求方便殘疾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務或製造的工具。
第20條 [諮詢等]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制定適當可行的制度或者採取措施,廣泛開展殘疾人諮詢業務,提供成年監護制度和其他保護殘疾人權益等相關問題的諮詢。
第21條 [經濟負擔的減輕]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減輕殘疾人和殘疾人扶養者的負擔,或者促進殘疾人自立,應當採取諸如減免稅收、公共設施使用費等必要的措施。
第22條 [文化設施的配置] 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滿足殘疾人在文化方面的需求、激發殘疾人對文化的興趣,或者讓殘疾人能夠主動積極地參加文化娛樂、體育活動,應當配備相關設施、資助文化、體育活動經費等。
第3章 殘疾預防第23條 [殘疾預防]
1.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開展關於致殘原因和預防殘疾的調查研究。
2.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了預防殘疾,應當採取普及相關知識、加強母子保健、早期發現致殘原因以及進行早期治療等必要措施。
3.考慮到疑難疾病所致殘疾的預防和治療的難度,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應當推進致殘的疑難病因的調查和研究工作,同時,對那些因疑難病症致殘而無法繼續從事日常生活和社會生活的人,應當採取更加細緻的對策。
第4章 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
第24條
1.都道府縣[包括地方自治法第252條之19第1款中的指定都、市(下稱“指定都市”)]應當設立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
2.都道府縣設立的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分管以下事務:
(1) 處理本法第9條第5款(包括同條第9款中所準用的情形)規定的有關“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事務。
(2) 調查審議本都道府縣殘疾人政策實施情況。
(3) 調查審議本都道府縣與落實殘疾人政策有關的行政機關之間聯絡協調所要求的事項。
3.關於都道府縣所設立的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的組織和運作等必要事項,在條例中規定。
4.市鎮(街)村(指定都市除外)根據條例規定,可以設立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
5.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準用於依前款設立地方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的情形。適用時,第2款中的“都道府縣”置換為“市鎮(街)村(指定都市除外)”;同款第(1)項中的“都道府縣殘疾人計畫”置換為“市鎮(街)村殘疾人計畫”、“第9條第5款(包括同條第9款準用的情形)”置換為“第9條第6款(包括同條第9款所準用的情形)”;第3款中的“都道府縣”置換為“市鎮(街)村(指定都市除外)”。
附則
第1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但是,第2條及括弧中所指條款[僅限於內閣組織法(平成11年(1999年)法律第89號)第37條第3款表中修訂]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不超過一年的範圍內由政令公布施行日,第3條規定自平成19年(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2條 [內閣組織法的部分修訂] 第4條第3款第45項,把“第7條之二第1款”修改為“第9條第1款。” 第37條第3款列表中,在獨立行政法人評價委員會下面增加:中央殘疾人政策推進商議會殘疾人基本法
第3條 研究政府在本法實施後5年,根據本法修改後的實施狀況,圍繞殘疾人有關的社會經濟形勢變化等進行衡量、研究推進殘疾人政策方法,根據其結果採取必要的措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