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核安全法規體系

在日本的核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中,《原子能基本法》(1955年第186號法案)位於最高層,它確立了核能利用的基本理念。在它的基礎上,日本制定了《原子爐等規製法》(Act on the Regulation of Nuclear Source Material, Nuclear Fuel Material and Reactors, 簡稱Reactor Regulation Act)(1957年第166號法案)、《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Law for Prevention of Radiation Hazards due to Radioisotopes, etc.)、《電力事業法》(The Electricity Business Act)、《原子力災害對策特別措置法》(The Act on Special Measures Concerning Nuclear Emergency Preparedness),《原子爐等規製法》中闡述了政府的安全監管以及營運單位的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本核安全法規體系
職業照射等劑量限值的制定方面,日本核設施相關的法規體系,《原子能基本法》,《原子爐等規製法》,《電力事業法》,《應急計畫》和《原子力災害對策法》,《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核損害賠償法,其他,我國的改進,
福島核事故前,日本的核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如圖1所示
日本核安全法規體系

職業照射等劑量限值的制定方面

關於職業照射等劑量限值的制定方面,依照《放射性危害防護的技術標準法》(1958年第162號令),在文部科學省(以下簡稱MEXT)內成立的輻射審評審員會,旨在對日本引入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ICRP)的推薦項進行討論,並對相關政府部門核機構採納上述推薦項的政策提出自己的觀點。而且,如果要制定用於法律和規章的放射性危害防護的技術標準(如放射性從業人員的劑量限值),則對該法律和規章擁有司法權的政府機構需諮詢MEXT的輻射審評審員會,輻射審評審員會保證了輻射危害技術標準間的一致性。

日本核設施相關的法規體系

《原子能基本法》

《原子能基本法》的目的是通過鼓勵原子能的研究、開發和利用,確保未來的能源,促進科學和技術的進步,推動工業發展,提高人類社會福利和生活水平。基本政策為:“原子能的研究、開發和利用應僅限於以和平為目的和確保全全第一為根本,並且應該在民主管理下自我控制的基礎上進行。其成果向公眾公開,並主動為國際合作做貢獻”。
為了達到該目的和基本政策,該法律規定要建立一套法律對如下領域實施管理:
a.原子能機構和核安全委員會的設立,其職責、組織、運作和權利;
b.核材料相關的法規;
c.核設施建設等的法規;
d.放射性防護法規;
e.原子能損害引起的賠償。
法律還規定了原子能利用者應該根據這些法律在監管機構的監督之下以安全保障為第一,管理他們的設施。
在《原子能基本法》的指導下,每個特定的領域都制定了相應的子法,比如《原子能災害對策特別措施法》《特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法》等等。
此外,《原子能機構和核安全委員會設立法》《經濟產業省設立法》《原子力安全基盤機構法》等法律中規定了監管相關各組織的設定依據及其使命。

《原子爐等規製法》

《原子爐等規製法》的目的是“根據《原子能基本法》的法律精神,確保核原料、核燃料和反應堆僅限於和平利用,堅持依計畫行事,並通過避免由這些設施造成的危害以及給核材料提供物理防護等措施以確保公眾安全”,對反應堆的設計及運行等相關事項進行了規定。
其中反應堆設施相關事項的規定如下:
用於反應堆設施設計的反應堆設施基本設計和政策的規定;
用於反應堆設施建造的詳細設計規定(設計與建造方法的認可);
反應堆設施建造期間的檢查(包括焊接方法的認可,焊接檢查,役前檢查等);
反應堆設施運行規定(運行安全大綱或者運行安全檢查的認可);
反應堆設施運行相關的檢查(反應堆設施的定期檢查);
反應堆設施的安全運行及特定核燃料材料防護措施;
反應堆設施的轉讓、繼承、合併等的規定;
反應堆設施拆除的規定。

《電力事業法》

建立《電力事業法》是為了“確保公共安全及環境的安全,對電氣設備的施工、維修及運行進行監管”的安全法規。
《電力事業法》不僅適用於核電,同時還適用於火力發電和水力發電,它是一部管理日本電力事業的綜合性法規。從確保電力工業中電力設施安全的角度出發,該法律規定了核設施建造方案的許可、燃料組件的檢查、對執照者焊接檢查體系的審查、役前檢查、執照者定期檢查、對執照者定期檢查體系的審查、定期檢查、運行安全大綱等相關事項。
為了核設施的安全監管,在《電力事業法》的指導下,制定了內閣條例和一些相關的規章,包括電力事業規章、核能發電廠的建造技術要求規章、發電用核燃料製造的技術要求規章以及基於核能發電設備放射性規定的劑量當量等技術要求。

《應急計畫》和《原子力災害對策法》

即《應急準備基本計畫》和《原子力災害對策特別措置法》,核應急包含在作為通用法的《應基準本基本計畫》的法律框架之中。考慮到核應急的特殊屬性,1999年12月制定了《原子力災害對策特別措置法》。該特別法規定了核應急的特殊措施,包括執照持有者對核災害預防的責任、核應急的宣布和核應急準備指揮部的建立、緊急狀態應急對策的實施等。該法規還規定核設施附近應設定核事故應急高級專家,指導和建議執照持有者的核應急防護措施,以及指導其他防止核應急事件發生和發展的必要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

為了防止核設施中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造成危害,制定了《放射性同位素等輻射危害防護法》(以下簡稱“放射性危害防護法”)。該法律規定了放射性防護的區域控制、放射性從業人員的劑量控制、控制區域內的放射性測量等。
核設施的放射性防護由《原子爐等規製法》《電力事業法》《工業安全和健康法》來規定。《原子爐等規製法》規定了輻射防護的區域控制,放射性從業人員核公眾的劑量控制,放射性水平測量和監測等,以保護公眾和人員。《電力事業法》規定了核設施內安裝的輻射儀表設備。《工業安全和健康法》規定了與《原子爐等規製法》相同的對放射性從業人員的劑量限值要求。

核損害賠償法

特別提一下日本的核損害賠償法,該法律規定了由核事故造成的核損害發生時損害賠償的基本制度。其中採用了核設施執照者負有“無過失責任”的賠償責任制度,並具有無限賠償責任。
為了確保一定的賠償資金並且便於賠償,要求核設施執照者必須對其核損害責任準備資金,對於核設施而言,一般來說每個核設施的額度為600億日元。這些資金包括與民間保險公司簽訂的核損害責任保險契約,以及與政府簽訂的核損害賠償補償協定。後者為前者的補充,以防在發生大規模事故(如地震、火山噴發導致的事故)時,核損害責任保險契約中賠償資金不足。
當執照者準備的資金不足以支付所有賠償時,根據國會的決議,國家會對核設施執照者進行必要的援助。此外,在異常的巨大自然災難或者社會動盪時發生的核損害,核設施執照者將免其責任,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

除上述立法外,日本核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NSC)還編制了安全審查和安全評價的導則(主要的管理導則見表1),規定了核設施基本設計審查需要使用的技術要求,在進行設施許可申請的安全審查過程中,使用這些導則對營運單位申請內容的妥當性進行判斷。
福島核事故暴露出日本關於核安全和核防災的法律體系以及相關標準、指針還有待進一步完善。於是,以這次核泄漏事故為契機,日本著手逐步實施包括引入新的安全監管制度、強化安全標準、理順複雜的核安全法律體系等主要內容的針對核安全和核防災法律體系和標準等的修改計畫。例如,2012年4月決定為新設“核能監管廳”進行法律立案的準備;根據福島核事故修改了《核設施防災對策》;2012年10月31日,日本核監管委員會頒布了新的《災害對策指針》;將核電經營者對事故的解決對策上升到法律監管層面;對於核能相關的許可申請也做出了新的技術性要求,提高了標準,並且賦予其法律效應。
表1 日本NSC規定的發電輕水反應堆主要管理導則表1 日本NSC規定的發電輕水反應堆主要管理導則

我國的改進

我國就對該領域給予了高度重視,進行了諸多改進。例如,出台了《核安全與放射性污染防治“十二五”規劃及2020年遠景目標》,提出了針對類似福島核事故的極端事件的核安全改進提升行動,對運行核電廠提出了10項安全改進要求,分為短期、中期和長期項目,分別在2011年底、2013年底和2015年底完成;對建造核電廠提出了14項改進要求,分為首次裝料前完成和2015年底前完成兩類項目。
2018年1月1日,中國首部核安全法開始實施。為安全利用核能,保證核設施、核材料安全,這部法律從高制定核安全標準、從嚴加強核安全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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