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在2008.09.09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9.09
  • 實施時間:200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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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9月4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相關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均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開發地、復墾整理地、休閒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間作地、已墾灘地。
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所稱建房,包括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條 經申請批准用地的,納稅人為批准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批准檔案未標明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實際用地人未確定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占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五條 州、市(地)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烏魯木齊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瑪依市、吐魯番地區、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蘇地區、哈密地區、阿拉爾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區、阿勒泰地區、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區、和田地區、克州、圖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規定的平均稅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六條 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根據以縣為單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積和區域經濟發展情況,體現毗鄰地區徵收稅額相對均衡的原則,核定所屬縣(市)適用稅額,所核定的適用稅額平均水平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平均稅額,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貿易區、農業園區和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可以適當提高適用稅額,但不得超過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九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標準上提高50%。
第十條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包括儲存農用機具和生產資料以及自產產品的倉儲設施;培育和生產種畜禽、種子、種苗的設施;傳統畜禽養殖設施;木材集材道、運材道;農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草場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綠化、動植物檢疫的設施;專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灌溉排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農業生產者從事生產必須的食宿和管理設施;其他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
第十一條 屬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武警部隊地上、地下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軍用洞庫、倉庫;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試驗基地、靶場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四)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及其文化、健身活動的場所。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村民或者村級合作組織集資修建的村級道路,暫免徵耕地占用稅。
水庫移民、災民按規定標準占用耕地重新建設自用住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暫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屬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減按每平方米2元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一)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規定兩側留地。
(二)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
(三)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四)港口碼頭區內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場所和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場所。
(五)在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 農牧區居民和兵團團場職工,經批准按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 農牧區居民和兵團團場職工,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六條 農牧區和兵團團場烈士家屬(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殘疾軍人、鰥寡孤獨、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區規定生活困難標準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農牧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自用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免徵或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七條 依法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占地用途,且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八條 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九條 因污染、取沙石土、採礦塌陷等原因損毀耕地的,適用《條例》和本辦法臨時占用耕地的規定,由造成損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在2年內恢復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稅款,未恢復的,不予退還。
第二十條 兵團所屬單位及其農牧團場適用稅額,按照耕地所在地的縣(市)適用稅額執行,並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二十二條 耕地占用稅由縣(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納稅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未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改變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權屬變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閒置、封閉、預留、儲備的,應當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機關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稅計稅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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