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損毀文物罪

故意損毀文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損毀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明知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認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損毀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故意損毀文物罪
  • 所在法律:刑法第324條第1款
  • 行為類別:違法
  • 侵犯客體:國家文物管理秩序
  • 情節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節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刑法條文,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區別體會,

概念

故意損毀文物罪,是指違反文物保護法規,明知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認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損毀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四條【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過失損毀文物罪定義、量刑】
第三百二十四條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本條是關於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名勝古蹟罪的犯罪及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於故意損毀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中的“珍貴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動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文物藏品定級標準》的規定,凡屬一、二級的文物均屬珍貴文物,部分三級文物也屬珍貴文物。三級文物中需要定為珍貴文物的,應經國家文物鑑定委員會確認。珍貴文物主要包括: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比如貨幣、輿服、器具、名畫等。“文物保護單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式確定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的文物。如宋慶齡故居、清東陵、燕舊都遺址等。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其級別分別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和縣(市)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故意損毀”,指故意將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毀壞;將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破壞的行為。其中“損毀”包括打碎、塗抹、拆散、燒毀等使文物失去文物價值的破壞行為。本條第一款對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損毀特別珍貴的文物或者是有特別重要價值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損毀多件或者多次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使之無法補救、修復;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使之難以恢復原狀,給國家文物財產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情形等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款中的“名勝古蹟”是指可供人遊覽的著名的風景區以及雖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也具有一定歷史意義的古建築、雕塑、石刻等歷史陳跡。對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一般是指多次損毀名勝古蹟;損毀多處名勝古蹟;損毀重要名勝古蹟;損毀名勝古蹟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不聽勸阻或者警告,率眾損毀名勝古蹟;損毀結果嚴重,致使名勝古蹟遭到毀滅性破壞等等。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過失損毀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主要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而致使珍貴文物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造成損毀。如在進行基建工程時,沒有在施工前進行必要的調查與勘探,在施工中造成古文化遺址或古墓葬及珍貴文物的破壞等。過失損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的,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被損毀的珍貴文物數量較大;損毀非常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使其無法恢復原狀,給國家文物財產造成無法彌補的嚴重損失。本款對這種過失損毀文物的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故意損毀文物罪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對象是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和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所謂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是指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文物。根據《文物保護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二條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珍貴文物包括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史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是否屬於珍貴文物由有關部門依法鑑定確認。此外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所謂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是指由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核定公布並予以重點保護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謂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是指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出來的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並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的單位以及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直接指定出來並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的單位;所謂省級文化保護單位,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報國務院備案的文物單位。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行為。所謂損毀,是指使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的文物部分破損或者完全毀滅,損毀文物的情況比較複雜,造成的後果各有不同,破壞的程度有輕有重,社會影響也有差異。處理時要作具體分析,認真區分違法和犯罪的界限。應鑑別遭到損毀的是否是其主要的、關鍵的部分,對其外觀的破壞程度等,從經濟價值、社會影響、危害後果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對某些損壞很輕、影響不大、或者被損壞後易於修復,情節顯著輕微的,亦可以不認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項的規定,對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雕塑、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行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本罪是舉動犯,只要實施故意損毀行為,均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損毀。至於行為人實施損毀行為的動機可能不盡相同,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構成,但是,如果行為人不知是文物將其損壞,或者雖然知道,但由於過失將其損毀,不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損毀、屢教不改的;損毀國寶級文物的;損毀大量珍貴文物或致使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毀損嚴重的;損毀文物動機極其惡劣的等等。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區別體會

在基層法務部門,故意毀壞財物與破壞生產經營犯罪案件十分常見,有時對破壞生產經營與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較難區別。筆者根據自己的實踐經驗來談一談這方面的體會。
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本罪是從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破壞集體生產罪演變而來的,修訂後的刑法對原文修改後,從原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歸入侵犯財產罪。
本罪構成的要件是:
(1)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生產經營,就其範圍而言,非常廣泛,如工業、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等生產經營活動以及與這些產業的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建築業、運輸業、第二產業、商業等。就性質而言,既包括國有的,也包括集體的,還包括個體的、私有的、外資的等。只要屬於生產經營,不論其屬於何種性質,對之加以破壞的,都可構成本罪。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其他方法則多種多樣、如切斷電源,破壞鍋爐、供料線,顛倒冷熱供給程式、破壞電腦致使生產指揮、工藝流程產生混亂,以影響工業生產、破壞農業機械、排灌設備、農具,毀壞種子、秧苗、樹苗、莊稼、果樹、魚苗等,毀壞農業生產;破壞運輸、儲存工具,影響商業經營,等等。至於其方式,則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砸碎、燒毀,又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論方式如何,採用的手段怎樣,破壞的對象都必須與生產經營活動直接相聯繫,破壞用於生產經營的生產工具、生產工藝、生產對象等。如果是毀壞閒置不用或在倉庫備用的機器設備、已經收穫並未用於加工生產的糧食、水果,殘害已經喪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為,則由於它們與生產經營活動沒有直接聯繫,因此不能構成本罪。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其他個人目的,一般是指出於個人恩怨而產生的不正當心理追求,如憎恨、厭惡、不滿等,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如因受到領導或他人的批評而產生不滿,自己的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產生不滿,嫉妒他人的成績而心懷不滿,與他人發先衝突而心生不滿,以及厭煩工作而產生不滿,等等,行為人只要出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故意給生產造成較大破壞的,即構成本罪。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修訂前的刑法第一百五十六作了規定,修訂後的刑法對原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數額較大”的這一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構成的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各種形式的公私財物,包括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不動產等等。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滅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毀滅,是指用焚燒、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損壞,是指使物品部分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毀壞公私財物的方法,有多種多樣。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獲取財物而是將財物毀壞。犯罪動機各種各樣,一般是出於個人報復或妒嫉等心理。
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在行為上有相似之處,因為行為人通過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破壞生產經營的同時,必然毀壞公私財物,儘管如此,兩者仍有本質區別:
(1)主觀的目的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採用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手段,雖然會造成財物的毀壞,但這不是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上述手段來毀壞生產經營,進而達到自己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的不法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僅僅是實現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其目的就是將公私財物加以毀壞,使其部分甚或全部喪失價值或使用價值。
(2)所侵害的對象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是特定的財物,即與生活經營活動直接相關的已經投人使用的機器設備、服役期間的耕畜等。而正是通過這些直接關係到生產經營活動的財物的毀壞進而實現破壞生產經營的意圖。倘若與生產經營無關,如在倉庫中備用或閒置不用的財物,即使是機器設備,亦不能成為本罪對象,但可以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故意毀壞財物還包括生活資料。
(3)直接客體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所侵害的是國有的、集體的以及個人的生產經營正常活動;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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