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 處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含義: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責的工作人員
  • 針對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司法解釋,處罰,立案標準,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已成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新形勢下危害國計民生的一個突出問題,因而國家十分重視對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如在產品質量法中,具體確定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機構、職責和制度,規定了產品質量責任,並列舉了構成犯罪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種種行為。這些規定對於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以及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必然妨害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破壞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嚴重妨害監督管理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行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本罪表現為不作為。
徇私舞弊,一般是為了滿足私情私利,在從事公務追究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弄虛作假,應為而不為的行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如該調查不調查,該查封、扣押偽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該處罰的不處罰等。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純正的不作為。如果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實施了追究,但如果具有其他行為,如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公安人員該移送起訴的不移送起訴;檢察人員該起訴的不起訴;等等,構成犯罪的,應是構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構成本罪,必須是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對多個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質嚴重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或者因不追究行為造成嚴重的後果或者惡劣的影響。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制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的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負有法律規定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各級政府中主管查禁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人員;有查禁職責的公、檢、法機關中的司法人員;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如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中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本罪。本罪的動機是徇私。

刑法條文

第四百一十四條 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二十六)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第414條)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是指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制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 法釋〔2001〕10號)
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處罰

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制售假藥、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2.放縱依法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3.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得以繼續的;
4.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不履行追究職責,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職責,或者對3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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