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者(名詞)

支配者(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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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者概念的產生是和對於物權性概念的不同理解密不可分的,但其產生之後就發展為一種獨立的權利人類型;支配者是無需他人意思的協作者,即可在客體上單方面實現自己意思的權利。

同時,支配者也指動畫《心理測量者》及其派生作品中的武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支配者
  • 外文名:Dominator
  • 性質:權利人
  • 特徵:指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
  • 優點: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人
概念,介紹,產生,武器,

概念

支配者是指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人。其特點主在於支配者可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以滿足其利益需要;並且具有排他性,支配者可禁止他人妨礙其對客體的支配。

介紹

支配可以分為事實支配與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為標誌;而要構成法律支配,則必須或者構成間接占有,或者具有對客體的處分權。支配者的權利範圍包括對物、精神產品、財產權利和自身人格的支配。 支配是一種事實狀態,即用身體、四肢控制權利標的物。例如把手機握在手裡,把錢包揣在身上,把手錶戴在手腕上。這就叫“支配”。但是,對於體積巨大的財產沒有辦法用身體、四肢加以控制,只能依靠“標誌” ,如汽車鑰匙、房門鑰匙。汽車所有權人控制汽車鑰匙,也就標誌他支配了汽車,他是汽車的支配者。支配者,就是直接支配動產(手機、汽車)、不動產(建築物)的權利人。

產生

支配者概念是在物權概念和物權性的探討中產生的;在早期接受和使用這一術語的上述多數法學家那裡,也是在論述物權時才提及這一概念的。由於對於權利的“意思”解釋模式,以及按照權利客體對權利所進行的分類,潘德克頓體系內的四大權利都可以被解釋為(對客體的)支配權,或至少存在著這一可能性。於1887年連同《立法理由書》問世的《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即已明確規定了請求權、抗辯權等權利類型。這些權利類型顯然難以被容納進按照客體所進行的權利分類中去。差不多同一時期,學術界也開始熱衷於構建新的權利分類或新的權利類型。
如貝克爾提出了“消極權”概念,齊特曼提出了“得為權”、“應為權”和“能權”的權利三分法,Crome提出了“反對權”概念。1903年,Seckel在貝克爾的“消極權”、齊特曼的“能權”和Crome的“反對權”等概念的基礎上,提出了“形成權”的概念。Seckel認為,這一概念是從權利內容的角度出發觀察權利,是一種全新的權利類型,完全不同於以往基於客體視角而相互區別的四大權利,因此他把形成權之外的這些其他權利(物權、債權、親屬權和繼承權)統稱為支配權。而齊特曼所提出的其他兩個概念“得為權”和“應為權”,則分別被解釋為“絕對支配權”和“相對支配權”。在Seckel按照權利內容所作的“形成權--支配權”的分類中,支配權超出了物權範圍,成為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
隨著《德國民法典》的生效施行,以及Seckel形成權概念迅速為法學界所接受[86],支配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類型也成為一種趨勢。Enneccerus於1905年將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權利變動權或形成權。也就是說,他將請求權和形成權之外的其他一切權利都歸入支配權。Biermann於1908年將權利分為請求權、形成權以及兼具二者性質的權利。後者分為相對權和絕對權;其中相對權即債權,是沒有客體的權利;而絕對權則分為有客體和無客體兩種。絕對權通常都是有客體的,有客體的絕對權都是支配權,包括親屬權、物權、以總體財產為標的之財產權、無體財產權。可以看到,除了請求權、形成權、債權和無客體的絕對權(人格權和絕對取得權)等少數權利外,其他權利都被歸入支配者的支配權範疇。

武器

Dominator(支配者)
發生事件時只有監視官和執行官才能佩戴的特殊槍械。可以與SIBYL SYSTEM進行連線。
可以對嫌疑者 進行“PSYCHO-PASS”數值測量,若對象數值超過標準值時將自動解除保險,可以選擇擊斃對象的功能。模式的選擇以及變更已經實現。其基本模式——不致命麻醉模式。若對象的危險性極高被判定為具有威脅性時可以轉成執行模式——致命消除。若對象屬於非生物且危險性極高具有很強的攻擊能力可以轉化為執行模式——毀滅分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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