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辦法》在1997.07.31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31
  • 實施時間:1997.07.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根據《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營業運輸,是指使用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含人力、畜力車)進行旅客或貨物運輸並收取費用的運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市市區從事非機動車營業運輸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營業性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限制發展的原則。車輛控制計畫由市交通局會同公安、城建等部門制定。
第五條 市交通局是全市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的行政管理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管理工作。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建、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六條 凡需購置非機動車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購車前向所在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發展計畫,對申請進行審核,批准申請的,發給《營業運輸審批表》。申請者憑審批表和公安部門頒發的車輛牌照辦理營運手續,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 申請經營非機動車運輸業務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
(一)單位必須擁有10輛以上非機動車;
(二)車輛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應的資金及資信證明;
(四)有相應的停車場地及證明;
(五)有駕車人員的工作證明及身份證;
(六)單位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經營非機動車運輸業務的個人須提交本人身份證、居民委員會證明、待業證、下崗證等證明。
第九條 從事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的駕車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待業人員、離退休人員、下崗人員;
(三)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
第十條 申請經營非機動車運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審核批准的,發給《經營許可證》、《非機動車營運證》和營運牌照,並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自用的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十二條 農民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人員不得在市區從事非機動車營業性運輸。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從事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四條 經營者歇停業,應向原發證部門繳回證照,結清稅費,方可歇業、停業。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遵循安全第一、用戶第一、服務第一的原則,合法經營,文明服務,主動接受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營業性非機動車應定期檢修,保證機件、設備完好有效,確保行車安全。
第十七條 營業性非機動車的駕車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統一製做的營運標誌,在規定的車輛部位安裝車輛牌照和營運牌照;
(二)營運時,隨身攜帶非機動車營運證照;
(三)按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按規定按時交納稅費;
(五)不運載違禁貨物;
(六)遵守交通規則,不在限行路段營運,維護營運秩序,保持車容整潔;
(七)不得將車輛轉借、出租給他人經營,不得塗改、偽造、轉借營運證照;
(八)使用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規定格式、稅務機關監製的運費收據,不得收款不給收據,不得亂收費。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非機動車營業運輸的管理工作。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執法時,應著標誌服,持統一頒發的執法證件。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經營許可證》、《非機動車營運證》擅自從事營業運輸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照《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額1—3倍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營運的人、證、車不相符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的;
(三)車輛未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的;
(四)擅自安裝動力裝置的;
(五)倒賣運費收據或不使用統一收費收據的;
(六)不按時交納稅費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丟失營運證照不及時補辦的;
(二)不佩帶營運標誌的;
(三)在限行路段營運的;
(四)服務態度惡劣、無故拒載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被處20元以下罰款且無異議的,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可以當場執行。
對證照不全或其他不能當場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可暫扣其車輛或營運證,簽發《違章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 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妨礙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主管部門除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外,還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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