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

《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經2014年12月30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4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2月31日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該《規定》共18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揭陽市人民政府
  • 文號: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9號
《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30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東
2014年12月31日

管理辦法

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堤圍防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根據《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粵府辦〔2009〕2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範圍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繳費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堤圍防護費。
第三條 堤圍防護費統一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委託程式向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委託代征手續。
第四條 堤圍防護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隨稅徵收管理,由堤圍防護費繳費人向繳稅地地方稅務機關或營業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堤圍防護費統一使用稅收票證,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依法代扣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以及受委託扣繳稅款單位,在代扣代繳稅款時一併代扣代繳堤圍防護費。
第五條 堤圍防護費徵收標準:
(一)農工商、建築、交通運輸、房地產和社會服務等企業按應納流轉稅營業(銷售)總額;發電企業按年電力總產值,供電企業按年售電收入總額;銀行按當期利息收入,保險公司按當期保險費收入,各類信託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當期業務收入;分別計征0.864‰。
(二)從事專業批發的商業企業,按應納流轉稅營業(銷售)額的0.36‰計征。
(三)外貿企業按應納流轉稅營業(銷售)總額的0.504‰計征。
(四)個體工商戶按應納流轉稅營業(銷售)總額的0.864‰計征。對不能按營業額計征的個體工商戶及月營業額2萬元以下的個體工商戶相應免徵堤圍防護費。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從事專業批發的商業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是指從事大宗生產資料、生活資料批發,年營業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批發營業額占總營業額60%以上的商業企業。企業經營帳簿無法明確區分批發銷售收入和零售銷售收入的,按0.864‰計征。
企業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達到批發企業的標準,則下一年度暫按批發企業的標準申報繳費,年終(指申報當年12月份費款時)進行匯總清結,全年經營情況達不到批發企業標準的,應按0.864‰計繳全年堤圍防護費,差額部分應按規定補繳。
企業本年度按0.864‰計繳堤圍防護費,年終經營情況達到批發企業標準的,全年按0.36‰計繳堤圍防護費,當年度多繳的費款可以按規定申請退費或留抵以後應繳納的費款。
第七條 發生誤繳或者多繳堤圍防護費的,一般採取從下期應繳費款中抵減的辦法處理。確需退庫的,由繳費人填寫《退庫申請書》並附繳費憑證等相關資料,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地稅機關審核, 填制《稅收收入退還書》,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提交同級國庫部門辦理退庫。
第八條 對農民耕種糧食和經濟作物的農田暫緩徵收堤圍防護費。堤圍防護費的減征、免徵規定,按上級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外市企業來本市臨時經營的,在繳納流轉稅的同時,應按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堤圍防護費;本市企業如在外市經營地已繳納堤圍防護費或者與堤圍防護費性質相同的費用,並能提供繳費憑證的,可抵扣已在外市繳納的堤圍防護費後,再計算在本市經營地須繳納的堤圍防護費。
第十條 繳費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堤圍防護費的,經縣以上(含縣)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堤圍防護費,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一條 堤圍防護費的繳費方式和時間:銀行業按季徵收;其他繳費人按月徵收。繳費人應於期滿後15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堤圍防護費列入繳費人生產經營成本,在計征所得稅時按有關政策規定處理。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費款期限,比照前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繳費人不得拒絕繳交堤圍防護費。對不按期繳納堤圍防護費的繳費人,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仍拒不繳納堤圍防護費的繳費人,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將相關資料移交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堤圍防護費的徵收和檢查監督工作,確保堤圍防護費足額徵收。
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和其他涉及繳費的情況進行檢查,繳費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繳費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支持和協助,如實提供繳費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有關繳費的情況和資料。
地方稅務機關檢查人員進行繳費檢查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對與繳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並有義務為被檢查人保密。
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堤圍防護費參照稅款繳入庫的方式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於每季度終了後8個工作日內,年度終了後20個工作日內,編制堤圍防護費實收情況季度報表、年度報表送同級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財政部門在徵收的堤圍防護費中通過預算支出按規定適當安排徵收手續費。
第十六條 堤圍防護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公示制度;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堤圍防護費專款用於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堤圍防護費資金使用具體方案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按規定製訂,並按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堤圍防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級價格管理、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堤圍防護費要確保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徵收和使用堤圍防護費。對存在違規行為的,按《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粵府辦〔2009〕29號)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與上級有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以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29日揭陽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揭陽市堤圍防護費徵收管理辦法》(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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