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

《拜杜法案》由美國國會參議員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1980年由國會通過,1984年又進行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拜杜法案
  • 通過單位:美國國會
  • 提出者:Birch Bayh和Robert Dole
  • 通過時間:1980年
立法背景,主要內容,意義及評價,

立法背景

《拜杜法案》由美國國會參議員Birch Bayh和Robert Dole提出,1980年由國會通過,1984年又進行了修改。後被納入美國法典第35編(《專利法》)第18章,標題為“聯邦資助所完成發明的專利權”。
在《拜杜法案》制定之前,由政府資助的科研項目產生的專利權,一直由政府擁有。複雜的審批程式導致政府資助項目的專利技術很少向私人部門轉移。截至到1980年,聯邦政府持有近2.8萬項專利,但只有不到5%的專利技術被轉移到工業界進行商業化。很多人認為,政府資助產生的發明被“束之高閣”的原因在於該發明的權利沒有進行有效地配置:政府擁有權利,但沒有動力和能力進行商業化;私人部門有動力和能力實施商業化,但沒有權利。

主要內容

《拜杜法案》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適用範圍
該法適用於所有由政府資助的研發項目產生的發明。這裡的“發明”包括所有可以申請專利或受其它智慧財產權法保護的成果。適用範圍包括政府機構、小企業、非營利組織。小企業、非營利性組織統稱為契約方或受資助單位。
(二)受政府資助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包括
及時披露研發成果的義務,選擇是否保留髮明所有權的權利,選擇保留權利的單位負有申請專利的義務,選擇保留權利的單位聲明受資助的義務,報告實施情況的義務,優先發展美國產業的權利義務,以及將收益分配給發明人和用於科研、教育的義務等。
(三)政府的權利包括
對受資助單位未保留的發明享有所有權、聯邦政府為美國利益在全世界付費實施該發明的權利,以及介入權(某些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以要求保留權利的受資助單位給予第三方實施發明的許可,或者由聯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實施發明的許可)等。

意義及評價

《拜杜法案》使私人部門享有聯邦資助科研成果的專利權成為可能,從而產生了促進科研成果轉化的強大動力。該法案的成功之處在於:通過合理的制度安排,為政府、科研機構、產業界三方合作,共同致力於政府資助研發成果的商業運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激勵,由此加快了技術創新成果產業化的步伐,使得美國在全球競爭中能夠繼續維持其技術優勢,促進了經濟繁榮。
《拜杜法案》被英國《經濟學家》雜誌評價為“美國國會在過去半個世紀中通過的最具鼓舞力的法案”,開創了美國技術和風險基金產業進行合作的新境界。該法案旨在通過賦予大學和非盈利研究機構對於聯邦政府資助的發明創造享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鼓勵大學展開學術研究並積極轉移專利技術,促進小企業的發展,推動產業創新。《拜杜法案》是美國“製造經濟”轉向“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在過去的30年,美國大學籍著《拜杜法案》這一專利制度在科學研究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美國大學的專利申請和授予的數量有了顯著增長。但與此同時,拜杜法案》也將作為公共物品的大學進一步推向了商業化,大學學術呈現的專利異化以及異化的大學學術專利的態勢成了美國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人們詰問《拜杜法案》是否導致大學成為新的“專利怪客”?伴隨美國專利法50年來顛覆性的修改,2009年專利法修改案對於《拜杜法案》在成熟的知識經濟時代所存在的缺陷和“失靈”進行了回應,其變革之根本理念在於充分注重作為專利權人的大學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實現激勵創新、增進社會福祉的終極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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