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

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是由烏拉圭,9549,阿根廷 ,玻利維亞,巴西在1969年04月23日,於巴西利亞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69年04月23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巴西利亞
  阿根廷、玻利維亞、巴西、巴拉圭和烏拉圭諸共和國政府於1969年4月22日和23日在巴西利亞舉行特別會議。
堅信有必要共同努力以保證順利實現1967年2月27日的布宜諾斯艾利斯聯合宣言和1968年5月20日聖克魯斯規約的宗旨,並在堅定不移的團結合作精神的鼓舞下。
相信通過聯合行動將使本地區的巨大自然資源得到協調和均衡的發展並獲得最高效益,將通過對自然資源的合理使用為後代保護這些資源。
考慮到外長會議已通過拉普拉塔河(Riodelaplata)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的章程。
決定簽訂本條約以加強拉普拉塔河流域制度的體制化,並為此目的,指派全權代表議定下列條款:第一條
締約各國同意作出聯合努力以促進拉普拉塔河流域及其直接影響下的有關地區實現和諧的發展和實質一體化。
為此,在流域範圍確定共同關心的領域和組織研究、制定計畫和工程設施,以及規定必要的工作安排和法律手段,以實現下列目的:
1.便利和改善航運。
2.合理利用水資源,特別是通過調節水流及其多種合理用途。
3.保護和培育動植物。
4.改善交通條件,包括鐵路、航運、空運、電力與通訊聯繫。
5.推動建立和發展有利於開發本流域的工業以實現區域協作。
6.在邊境地區實行經濟協作。
7.在教育、衛生和防治疾病方面進行合作。
8.推進其他共同有利的項目,特別是有關對本地區的自然資源的核查、評估和利用。
9.增進對拉普拉塔河流域的全面了解。第二條
拉普拉塔河流域國外交部長將每年舉行一次會議,由政府間協調委員會對會議日期提出建議,以便制定共同政策的基本方針,以實現本條約規定的目標,估計和評價所取得的成果,對流域的多國綜合開發範圍內各國政府的工作提供諮詢,指導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的工作,並且從總的方面採取必要措施,亦即通過具體實際成果以實現本條約的規定。
1.如果三個締約國提出要求,外交部長會議可舉行特別會議,由政府間協調委員會安排。
2.在外交部長不能出席例會或特別會議時,指定專門代表出席。
3.根據本條規定舉行的會議,在作出決定時須經五國一致同意。第三條
根據本條約規定,政府間協調委員會是流域的常設機構,負責促進、協調和關注旨在全面發展拉普拉塔河流域的多國活動和在國際組織支持下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財政援助,以及執行外交部長會議的決定。
1.政府間協調委員會根據1968年5月20日在玻利維亞聖克魯斯舉行的拉普拉塔河流域國外交部長第二次會議通過的章程進行工作。
2.專門召開的外交部長特別會議,如經五國一致同意,可以修改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的章程。第四條
各簽約國根據布宜諾斯艾利斯聯合宣言而成立的全國委員會或秘書處,將是政府之間的合作和協助機構,但不得違反各國的內部規定。全國委員會或秘書處之間可以建立雙邊聯繫,但應服從有關國家的規定和準則,並應將有關情況報告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第五條
締約國之間的集體行動不得妨礙各國決定在其境內修建的項目和工程,尊重國際法和友好鄰國之間的良好關係。第六條
本條約的簽訂並不禁止各締約國為實現流域開發的總目標而訂立專門條約或局部條約,多邊或雙邊條約。第七條
本條約定名為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其有效期並無限制。第八條
本條約應經各締約國批准並將批准書送交巴西聯邦共和國保存。
1.本條約在各締約國均已送交批准書30天后開始生效。
2.在締約各國辦理批准手續和送存批准書的期間,為開發拉普拉塔河流域而採取的多國行動應遵照布宜諾斯艾利斯聯合宣言和聖克魯斯規約的規定。
3.締約國如決定廢止本條約,應在向巴西聯邦共和國發出正式通知廢止前90天通知其他各締約國,在通過正式廢止一年後,本條約對該國即不再生效。
本條約正本一份,用西班牙文和葡萄牙文寫成,留巴西外交部存檔。
拉普拉塔河流域開發基金公約
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成員國政府為執行聖克魯斯規約第4號建議,巴西利亞規約第4段a-3,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會議第5號(4)和第44號(5)決議,本著堅定不移促進實現拉普拉塔河流域及其直接影響下的有關地區的和諧發展與物質一體化的主旨,同意簽署下列條款。第一章性質與地址
第一條
拉普拉塔河流域開發基金會(以下稱“基金會”)是國際法人,無限期存在。它根據本公約規定及其章程進行業務活動。第二條
基金會的永久會址將設在一個成員國境內。第二章宗旨
第三條
基金會的宗旨是根據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第一條的規定,為實現有利於促進拉普拉塔河流域的和諧發展與實質一體化而制定的研究、計畫項目、規劃、及工程提供資金,包括動用本身的財力和從其他方面獲得的財源,根據第四條第2、3款所規定的方式。第三章職權範圍
第四條
基金會的職權是:
1.提供貸款、擔保和擔保付款。
2.採取措施從內部和外部獲得貸款,由成員國共同擔保。
3.接受一個或幾個成員國的委託,聯繫並取得財源,但基金會本身對此不承擔責任,僅由接受貸款國承擔責任。
4.在財務上支持提供資金前進行的研究項目,以論證資金利用的條件或對流域有利的項目,根據本條第6款的規定。
5.在財務方面為支持技術援助和技術顧問而提供經費。
6.根據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協調委員會的要求,擔任其代理人和評估機構,以及
7.承擔一切有利於實現其目標的其他職能。第四章基金會的財政來源
第五條
基金會自有資金為1億美元。第六條
在資金總額中先提供2000萬美元,優先用於資助前期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最後設計。第五章分攤方式
第七條
前條規定的2000萬美元的分攤額為:阿根廷和巴西各667萬美元,玻利維亞、巴拉圭和烏拉圭各220萬美元。第八條
各國出資額半數以美元自由兌換貨幣支付,半數以本國貨幣支付,並根據與美元的匯率調整。第九條
阿根廷和巴西將在三年中交納分攤的款項,玻利維亞、巴拉圭和烏拉圭在十年中交納,每年都按平均額提供。第十條
交付期的計算從本公約生效時開始。第十一條
資金總額中其餘8000萬美元的交款時間將由基金董事會全體一致決定。第六章對工程和研究項目的資助
第十二條
為能獲得基金會的經費資助,項目除技術和經濟可行性外,應符合拉普拉塔河流域條約第一條規定的有利於拉普拉塔河流域的和諧發展與物質一體化。第十三條
基金會在批准資助前期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最後設計和工程項目時,應注意成員國之間地理分配方面的協調,並優先考慮玻利維亞、巴拉圭和烏拉圭。
先期提供的2000萬美元將優先用於資助前期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最後設計,根據本公約第八條的安排。第十四條
本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所指的研究和工程項目,將優先由拉普拉塔河流域國家的諮詢、工程、專業和技術公司承擔。第七章組織體制與行政管理
第十五條
基金會的管理機構是董事會和執行委員會。第十六條
在董事會和執行委員會內實行一國一票。第十七條
董事、執行委員及其助理的薪酬均由本國政府支付。第一部分董事會
第十八條
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各國任命一名董事和一名助理董事。第十九條
基金會的全部職能由董事會行使,董事會可委託執行委員會代為行使,但下列事項不包括在內:
1.通過基金會章程及其修改。
2.通過基金會的年度預算。
3.對建立基金會的公約及基金會章程的解釋,改變基金的資金額,及其交納辦法。
4.向成員國政府提出關於修改建立基金會的公約的建議。
5.聘請成員國的國民擔任外部審計員。
6.審議審計報告、備忘錄、總決算表和基金會的收支盈虧表。
7.決定接受其他國家或組織向基金會提供的資金。
8.決定資金使用的方針。
9.在基金會解散時決定清理方式。第二十條
上條第1、3、4、7、8和9款的有關決定須經全體一致通過。關於其他各款,如經董事會一致同意可以採取不同的表決制度。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與拉普拉塔河流域國外交部長會議的例會在同時同地舉行。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成立後應在董事中指定一人為董事長,任職到下屆例會為止,由各國根據國名字母順序輪流擔任。第二十三條
在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按字母順序下屆接任國家的正式董事臨時代理。第二十四條
董事會可舉行特別會議,地點和時間由執行委員會決定。第二部分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執行委員會由五人組成,各國任命一名正式委員,亦可任命一名候補委員。第二十六條
執行委員會主席任期一年,由各國按國名字母順序輪流擔任。第二十七條
在執行委員會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由按字母順序下屆接任國的正式委員臨時代理。第二十八條
執行委員會負責領導基金會經常業務,執行其本身的職能和董事會交辦的一切任務。第二十九條
執行委員會的職能是:
1.執行或推動執行董事會的決定。
2.根據董事會確定的資金使用方針所規定的範圍,研究決定撥給貸款,提供擔保和擔保付款。
3.向董事會提交基金會的年度預算。
4.每年向董事會提交備忘錄、總決算表和收支盈虧表。
5.經三個以上委員提議,可召開董事會特別會議。
6.向董事會提出修改基金會章程的建議。
7.聘請技術和行政管理人員。第三十條
執行委員會根據業務需要舉行會議。第三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的決定按照章程和董事會決定的表決制度進行。第八章財務規則、收支及用益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每年進行一次財務核算,由執行委員會決定財政年度的起始日期。第三十三條
在財政年度結束時提出年度總決算表和收支盈虧表。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聘請成員國國民提供外部審計服務,並對總決算表和收支盈虧表提出意見。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在業務活動中獲取的利益將列入其資金項目。第九章存續時間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的存在時間並無限制。第三十七條
在不違反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經成員國一致決定可以解散基金會。如果兩個或三個成員國退出,則基金會當然解散。第三十八條
成員國向執行委員會提出書面通知即可退出基金會,並在提出書面通知一年後生效。在提出退出通知後,該國對基金會所承擔的義務繼續負有責任。基金會退還該國提供的資金應在清償一切債務之後。第三十九條
如簽約國已不再是基金會的成員國,則對退出後基金會簽訂的貸款,擔保和擔保付款不再負有責任。
退出基金會的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將根據自通知退出之日起制定專門的清產表決定。第十章豁免、免稅和特權
第四十條
基金會的財產和其他資產以及在成員國境內的業務,享有與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同成員國之間所規定的同等的豁免、免稅和特權。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的董事、執行委員及其助理以及技術和行政管理人員在本國以外的成員國執行任務時,他們本人及其財產可與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的官員享有同等豁免、免稅和特權。第十一章最後條款
第四十二條
本公約將在全體締約國都已送交批准書30天以後生效。批准書將存放在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所在地。第四十三條
在簽署和批准本公約時不得提出保留意見。第四十四條
在本公約生效30天內,成員國應向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秘書處提名董事和執行委員人選。第四十五條
在會員國任命董事和執行委員三十天內,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將召開執行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以擬訂基金會的章程和預算,並在六十天內提交董事會。第四十六條
基金會的永久會址將由拉普拉塔河流域國政府間協調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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