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枷鞭責

折枷鞭責

成語,也為古代刑律

清制,旗人犯軍流徒罪免除發遣,分別枷號,其軍流徒罪所附加杖,則依據旗人犯笞杖罪,俱用鞭刑之例,各照數鞭責。其折算枷號的方法,在順治十三年(1656) 只是籠統地規定,凡旗人犯軍罪,枷號三月;流罪,枷號二月;徒罪,枷號一月,並仍責以應得鞭數。順治十八年又議準,旗人犯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一年半者枷二十五日,二年者枷號三十日,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三年者枷號四十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六十日;軍罪枷號三月;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枷號一百零五日。雍正三年(1725)增訂總徒四年者,枷號四十五日; 並根據軍罪有附近、邊衛、極邊、永遠等項之分,將其枷號日期自七十起至九十止亦分為四等,即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邊衛者枷號七十五日,邊遠、極邊、煙瘴、沿海、邊外者俱枷號八十日, 永遠者枷號九十日; 並將準徒五年者,規定為應折枷五十日。乾隆時定製: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每等遞加五日, 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即徒一年半者枷號二十五日,二年者枷號三十日,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三年者枷號四十日,總徒四年者枷號四十五日,準徒五年者枷號五十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每等亦遞加五日,即流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六十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者枷號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枷號八十日,極邊煙瘴者枷號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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