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是成都市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通過會議: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會議次數:第三十一次會議
  • 通過時間:1993年3月18日
  • 批准時間:1993年4月18日
  • 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廣場、街頭空地、路肩及其附屬的配套管理設施和已徵用或劃撥的規劃紅線範圍內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樑(含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溝、污水處理廠及窨井蓋、水篦子等附屬設施;
(四)城市防洪設施:河道、河堤、河壩、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城市橋涵、街頭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成都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四條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市政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維護的原則。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維護範圍,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公安、城鄉建設、規劃、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環保等有關部門應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與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各司其職,認真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除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外,應同時報送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經市建設管理委員會、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納入正常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沿線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包括地下、地面設施)實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可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範圍和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報批。
市政工程設施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屬於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權利和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對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護,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上新開或封閉進出口的,必須向市規劃局申報,市規劃局在作出決定或審批之前,應徵求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的意見,並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業、建築施工、搭建亭棚、設定設施和停車場(點)等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報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占道費、道路修復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領取占道許可證後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變使用性質。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向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銷占道許可證後退還道路修復保證金。
不準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市場,已占用城市道路設定的市場,應有計畫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規劃中已不作為城市道路使用的現狀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確因規劃建設需要將現狀道路改作他用的,須經市建設管理委員會、市規劃局會同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局審查,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先賠償、後占用的原則,賠償不低於原路標準的費用。賠償費用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用於城市道路建設。
第十四條 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需要,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門有權依法作出終止占用的決定,占用者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設單位須持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續,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保證金和交通管理費,領取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須按照規定的時間、範圍進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後,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繳銷挖掘許可證後退還保證金。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搶修的,應在挖掘的同時報告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並在7日內補辦手續。故障排除後,應在規定時間內按標準修復道路。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費按標準加收2倍至10倍。
第十八條 凡因工程建設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及防護設施,明示占道許可證、挖掘許可證,嚴格按照安全規程施工。
第十九條 各種履帶車及其他超限車輛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時,必須事先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批准。採取有效的技術安全保護措施並繳納道路修復保證金後,在管理人員的監督下,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行。
車輛通行後,道路確未損壞,在1個月以內,必須退還道路修復保證金。
第三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城市橋涵管理,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橋涵時,其總重量超過橋涵負荷量的,須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線、時間通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依附橋涵架設管線和修建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涵上停車和試剎車;
(二)侵占橋面、橋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三)未經批准在橋涵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疏浚、挖掘、打樁、頂進等作業;
(四)其他損害、侵占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各排水單位應當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養護,保持其完好暢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或需將專用排水設施或其他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須持市規劃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按規劃成片建設區域的排水設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前應設定沉澱池、攔污柵及清淤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施工必須由具備資質證書的市政工程施工隊伍承擔,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並納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排水單位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管(溝)必須逐步改造;新建、改建專用排水設施必須按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則修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按規定繳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或單位新建排水設施需接入其他單位的專用排水設施時,產權單位應服從城市統一規劃,不得拒絕。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合搶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設定其他各種管線;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堵塞排水設施。
第二十九條 排放超標污水腐蝕排水設施或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堵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條 排水單位應指定人員,對污水排放情況進行測定,按規定指標匯集水質、水量資料,向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報送。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防洪設施的整治和管理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全市防洪規劃,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條 河道堤頂的保護區寬度為:
(一)南河、府河16米;
(二)沙河、乾河12米;
(三)排洪河10米;
(四)西郊河、飲馬河5米;
(五)繩溪河及其他排洪道3米。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壩、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掏撈砂石、取土、堆物作業和占用、覆蓋河道。
不準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設施傾倒垃圾、廢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防洪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毀和改變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現狀河道、河堤的,市規劃局在審批前應徵求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必須負責將河道、河堤按規劃建成,保證行洪斷面及河道堤頂的保護區寬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安全運行,保證照明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標準規範,工程竣工後須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並納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得損壞。因過失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搶修,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費用。
第三十七條 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樹木,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應及時通知園林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或以重物撞損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
(三)將垃圾及其他廢物傾倒在河道、排洪道內或排水設施內;
(四)在市政工程設施上亂貼、亂掛。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進行城市道路建設、養護,施工現場未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及防護設施;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變使用性質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滿未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履帶車或超限車輛的;
(五)未經批准在橋涵上行駛的車輛超過橋涵負荷限制的;
(六)未經批准依附橋涵架設各種管線或修建設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通訊線、接用電源、安裝其他設施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占用、拆除、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將專用排水設施或其他排水設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及將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掏撈砂石、取土、堆物作業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視情節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未經批准占用、拆毀防洪設施和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開或封閉道路進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走向的;
(四)未經批准拆除、遷建、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視情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實際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時間和面積處以城市道路維修費2倍至10倍的罰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處罰,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處罰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由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又拒不接受處罰的,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吊銷占道(挖掘)許可證。
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吊銷占道(挖掘)許可證,應當給當事人出具憑證或清單。
第四十六條 罰款統一使用市財政局印製的收據並如數上繳財政。
扣押沒收物品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按成都市罰沒財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市政工程設施主管部門除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外,有權要求追賠損失。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到法律的保護。侮辱、毆打、阻撓依法執行公務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條 因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責任,造成個人和單位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枉法裁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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