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房地產抵押管理若干規定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房地產抵押管理若干規定》是成都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房地產抵押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2105
  •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4]47號
  • 發布日期:1994-03-31
  • 生效日期:1994-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房地產抵押管理若干規定
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貸款項目房地產抵押管理若干規定
(1994年3月31日成府發[1994]4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利用世界銀行貸款實施住房制度改革項目的房地產抵押管理,保障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有於我市利用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單位的房地產抵押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自己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的行為。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他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五條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由成都市房地產管理局和成都市國土局按各自職責實施抵押管理。
抵押土地使用權無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由成都市國土局實施抵押管理。
第二章 抵押權的設定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時,須按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一)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房地產,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重要建築物,除政府有特別授權的外,應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的房地產,經其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批准。
第七條以出租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書面告訴抵押權人和承租人,並不影響原租賃契約的履行;抵押期間租賃期屆滿,承租人需繼續租用原房屋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的,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房屋在城市建設拆遷封戶範圍內的;
(四)房屋用途屬於公共福利性質的;
(五)依法限制房地產權屬變更的。
第九條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認為需要的,可經依法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條抵押人以同一房地產設定若干抵押權時,抵押人在設定新的抵押權前,須將已設定的抵押權狀況書面告訴新的抵押權人;新的抵押權設定後,須將新設定的抵押權狀況書面告訴其他各抵押權人。
第三章 抵押契約的訂立和登記
第十一條自地產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訂立抵押契約。抵押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應於十五日內向抵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抵押人或抵押權人發生分立、合併等變更的,變更一方的當事人應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變更後的當事人享有和承擔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抵押契約終止,當事人應在十五日內到抵押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抵押房地產的占管與處分
第十四條抵押人在占管期間應確保抵押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未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進行處分。
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抵押契約對抵押房地產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抵押期間發生房屋拆遷,可清償債務終止原抵押契約;或重新訂立房地產抵押契約。
第十六條抵押房屋發生毀損、滅失,抵押人應及時將情況通知抵押權人並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抵押房地產因損失不足以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時,抵押人應重新提供或增加擔保予以彌補;但抵押房地產已投保的除外。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向抵押管理機關申請處分部分或全部房地產,用於償還全部債務:
(一)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被依法宣布撤銷或倒閉的。
第十八條抵押當事人就處分抵押房地產或房地產抵押所涉及的債權債務發生糾紛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準予處分的全民所有制房地產的價值,應經依法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但在設定抵押權時已經評估並在規定時效內的除外。
第二十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房地產時,應事先書面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一條抵押的房地產處分後,購買人應書面通知原房屋使用人遷出,並給予原使用人不少於三十日的搬遷準備時間。原使用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搬遷的,購買人可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搬遷。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抵押管理機關同意,可中止處分抵押的房地產:
(一)抵押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請並證明能即時履行全部債務的;
(三)抵押房地產正在訴訟過程中的;
(四)出現其他應中止情況的。
上述情況不能終止處分的,抵押權人可再次提出處分申請,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處分抵押房地產所得價款,在扣除處分房地產應繳納的稅款和支付處分房地產實際發生的費用後,用於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本息和支付違約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抵押契約一經成立,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契約一方,應當賠償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雙方都過錯的,按照責任大小分擔。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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