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商品林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懷化市商品林管理暫行辦法
  • 地點:懷化
  • 目的:促進商品林的發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商品林的營造,第三章 商品林的經營,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轉,第五章 商品林的採伐,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銷售,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商品林的發展,規範商品林的經營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有關規定和精神,結合我市林業發展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品林主要指用材林和薪炭林,是以木材生產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用材林包括三個亞林種,即一般用材林、速生豐產林和短輪伐期工業原料林。其中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商品林管理,包括商品林林地和林木的管理。
第三條 商品林經營堅持誰造誰有、合造共有、市場配置、規範流轉、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凡在本市境內從事商品林營造、經營、採伐銷售或辦理相關業務的單位、個人均需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商品林的營造

第五條 商品林的營造應按照因地制宜、適地適樹、良種壯苗、科學栽植、速生豐產的原則規劃和實施,提高林木的經營質量和效益。
第六條 凡營造45畝以上的商品林應按要求進行造林規劃設計。
第七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做好商品林的發展規劃、年度安排、技術指導、種苗供應等服務。
第八條 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應根據其發展規劃和耗材規模,營造一定數量的商品林。沒有能力營造商品林的,每消耗1立方米木材繳納20元造林資金,由林業部門代行造林。新辦木材加工企業,必須提前按加工能力(每5立方米營造1畝)營造商品林或現存同等數量的商品林方可辦理木材加工許可證。凡繳納了造林押金的,不得重複繳納造林資金。
第九條 各級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要積極引導企業參與商品林營造和開發,鼓勵公民參與商品林基地的建設。凡幹部、職工投資開發商品林基地的,不作經商對待。市外業主投資商品林基地建設的,享受招商引資的各項優惠政策和優質服務。
第十條 對未納入國家投資建設的商品林,各級政府要實行獎勵政策,凡業主營造500畝以下的商品林基地,三年驗收合格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營造500畝以上的,三年驗收合格後,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各級政府要定期組織商品林開發造林功臣評選活動,對商品林營造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商品林的經營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要鼓勵商品林的規模開發和經營,鼓勵、支持營造短輪伐期工業原料林、速生豐產林。對造林質量好,具有一定規模的商品林造林單位和貸款造林,給予部分財政貼息。
第十二條 商品林經營者可依法以林權抵押申請銀行貸款,有關金融機構對用於營造商品林的貸款,應予以支持。除國家政策性投資營造的商品林外,其它渠道投資新營造的商品林,其育林基金實行即征即返,全部用於經營者營造商品林基地。
第十三條 縣(市、區)政府應設立林業風險準備金,成立林業擔保公司,引導和支持林農通過擔保開展林業資產抵押貸款。保險部門要支持和鼓勵林農開展森林保險業務,提高林農抵禦森林經營風險能力。各級政府應支持林區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
第十四條 商品林管護由權利人自行負責,也可由村級林業理事會建立護林隊伍或實行聯戶護林,各級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給予必要的扶持。鄉、鎮政府要支持制訂林業村規民約,提高林農的自律意識和自我管理水平。
第十五條 鼓勵商品林經營者按照自願互利原則,採取聯合、兼併、股份制等形式組建跨區域的聯合體,實行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 以林地入股實行聯合造林的,林地所占股份由雙方當事人自主約定,林木採伐時,按股分紅。
第十七條 商品林遭受森林火災、冰雪災害、森林病蟲害等自然災害,商品林權利人要採取積極的撲救、防治等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近期完成的森林資源二類調查資料和林權換髮證資料以及必要的補充調查資料,建立商品林檔案資料,作為指導經營單位和農戶開展林業生產或林木採伐的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或具有一定規模的其他商品林經營單位(5000畝以上)、個人(2000畝以上),要根據各自的發展規劃和生產規模,科學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合理確定年採伐量,做到科學經營、青山常在。

第四章 商品林的流轉

第二十條 商品林流轉是指不改變林地用途,將商品林的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流轉可採取轉讓、轉包、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各類主體參與商品林流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依法取得的收益權歸權益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林的流轉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商品林流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一)面積4500畝以下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面積4500畝以上、7500畝以下的,由市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面積7500畝以上的,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商品林林地流轉時,轉讓方和受讓方對林地流轉到期的造林更新主體應在契約中約定,在契約中沒有約定的,林業部門不得辦理流轉手續。商品林林地流轉時,對建設工程需要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各種補償、安置費用應在契約中予以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征、占用林地的政策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要建立林權登記(變更)、林地林木流轉、資產評估、政策諮詢和信息發布於一體的林地林木要素市場,搭建流轉平台,提供林地林木流轉服務。凡進入林業要素市場進行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符合採伐條件的,林業部門應在技術服務、林木採伐計畫等方面優先安排。
第二十六條 流轉期限。(一)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商品林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30年。(二)家庭承包經營的商品林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限的剩餘期限。(三)商品林的再次流轉,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年限。(四)同一商品林再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七條 因商品林的林地流轉造成完全失地的,引導農戶參加養老保險。
第二十八條 以租賃方式流轉林地使用權的收益,前5年可一次性支付,以後應當分年度支付,並參照政府公布的物價上漲指數逐年提高流轉收益。
第二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商品林流轉及收益分配,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商品林流轉,應在森林資源交易場所公開發布流轉信息,並採取公開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不具備公開拍賣、招標條件的,可以採取競爭性談判、協商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商品林流轉,需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有效期為1年。
第三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林不得流轉:
(一)未取得林權證書的;
(二)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
(三)按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流轉的。
第三十三條 商品林流轉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持流轉契約及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林權變更前,應對契約的真實、合法、有效性進行認真審查。對審查合格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經審查不合格,決定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手續的,應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

第五章 商品林的採伐

第三十四條 要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編制森林採伐限額。國有商品林按有關規定編制。非公有制商品林單位經營規模達到1000畝以上、個人經營規模達到500畝以上的,且5年之內有林木採伐的,可以單獨編制森林採伐限額。森林採伐限額經審核批准後,應作為林木採伐計畫安排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採伐商品林木應採用合理的採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採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的險坡地以及容易發生崩塌、滑坡等地質災害地的林木。坡度在25—35度的商品林,連片皆伐的面積一次不得超過5公頃,超過35度的商品林地塊,嚴禁實施皆伐作業。
第三十六條 採伐商品林必須依法按規定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不得無證和超批准範圍進行採伐。
第三十七條 商品林進行皆伐作業的,在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時要提交造林更新承諾書,並按有關規定和標準,繳納造林更新押金。採伐地塊造林更新完成後,經縣級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應及時、全額返還造林押金,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商品林流轉時,雙方當事人對造林更新押金的繳納有約定的,由約定的一方繳納;沒有約定的,由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個人繳納。沒有繳納造林更新押金的,不得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商品林權利人申請採伐林木應該提供以下材料:
(一)採伐申請報告或採伐林木申請卡;
(二)林木權屬證明;
(三)按規定應該提交的伐區作業設計材料;
(四)皆伐地塊需提供更新造林押金單據和造林更新承諾書;
(五)屬流轉林權的應提交流轉協定或契約。
第三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受理商品林採伐申請後,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查。除特殊情況外,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條 商品材採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畫實行五年總控制。全市根據省下達的商品材採伐限額,按照編限基數和森林資源增長情況,核定五年總量控制數額下達到縣(市、區),實行總量控制。各縣(市、區)在確保不突破五年總量控制限額的前提下,視市場供需情況,科學合理的調整、安排和控制五年內各年度的商品材採伐量。各縣(市、區)的年度採伐計畫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鄉鎮林業站要根據林權所有者的可伐資源和生產、生活需要,於前一年的年底前,組織林業經營者搞好年度採伐計畫的申報匯總。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根據鄉、村申報的採伐計畫和年度採伐限額,經審定後下達計畫到鄉、村以及有關編限單位,並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安排採伐計畫,要優先考慮疏殘林改造、荒山造林和規模經營的採伐計畫。
第四十二條 凡集體、單位或個人進行撫育間伐、低產林改造和主伐中的皆伐,面積在6畝以上的,都應進行伐區作業設計。國營商品林伐區作業設計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商品林採伐獲批前,鄉鎮林業站應根據各村木材生產計畫的下達數量、林農可伐資源現狀和申請採伐數量綜合考慮平衡後,對年度擬採伐的商品林地塊或戶主,在鄉鎮林業站張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四條 木材生產計畫配置到地塊後,林木通過合法流轉的,木材生產計畫可一併轉讓給受讓方,並由轉讓方協助受讓方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伐區作業設計面積誤差應控制在±5.0%以內,蓄積(含木材)誤差(也含採伐誤差)應控制在±10.0%以內。在允許誤差範圍內,按程式辦理木材運輸證。凡在允許誤差範圍內超出採伐數量的木材,應列抵當年的木材生產計畫,當年不夠或無法列抵的,要列抵下一年的木材生產計畫。
第四十六條 商品林權利人申領林木採伐許可證後,因特殊情況未能實施採伐或採伐證上的採伐期限已到期,尚未採伐完畢的,應在有效期內,持原證和延期申請報告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採伐。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條 凡採伐胸徑5.0cm以上的商品林林木,均應納入採伐限額和年度木材生產計畫。商品林實施撫育間伐的,採伐胸徑10cm以下的林木,只占採伐限額,不納入木材生產計畫管理。
第四十八條 商品林實施皆伐作業後,應在翌年春季前完成更新造林。未能完成更新造林的,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安排其下一年度的採伐計畫,其繳納的造林押金不予退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行造林。
第四十九條 鄉鎮林業站要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木材計畫預留10%作為所轄鄉鎮超計畫採伐的銷售辦證計畫,並建立相應台帳。
第五十條 一般用材林主伐年齡:杉木16年,馬尾松20年。對達不到主伐年限,但林木平均胸徑達到14厘米或者畝平蓄積達到8立方米的工業原料林可實施主伐。定向培育短輪伐期的工業原料林和速生豐產林,可根據林木的成熟程度,由經營主體自主確定採伐年齡。
鼓勵林權權利人培育大徑級人工用材林,具體扶持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採伐管理,明確伐區監管人員,按照採伐許可證和伐區設計資料的規定,及時進行伐區撥交、伐中監督和伐後驗收,並建好林木採伐管理台賬。未進行伐區驗收簽字的,不得辦理木材運輸手續。

第六章 商品林木材的加工銷售

第五十二條 商品林採伐銷售的,要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管理。商品林採伐自用的,只納入採伐限額管理,不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畫。
第五十三條 當年憑證採伐的木材,因特殊原因沒有銷售的,第二年憑前一年的合法林木採伐許可證和資源林政人員的核實意見辦理木材運輸手續。
第五十四條 市內木竹經營加工單位、個人跨縣(市、區)經營、加工木竹的,須到木竹經營加工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五十五條 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材,禁止經營、加工無採伐許可證和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五十六條 集體、聯營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其經營的商品林基地合法採伐的木材,可以直接銷往市內外。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七條 實行工業原料林、速生豐產林年度造林目標考核制,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未完成目標考核任務的,應給予通報批評和黃牌警告,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致使商品林受到嚴重破壞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凡收取的造林資金、造林押金,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違反規定挪用資金的,要根據其情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凡盜伐、濫伐森林、林木的,要依法嚴厲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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