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

為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制定本標準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
第一條為進一步明確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
第三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據《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加強對慈善活動相關費用的會計核算。
第四條慈善組織的業務活動成本包括慈善活動支出和其他業務活動成本。
慈善組織慈善活動支出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在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慈善活動,向受益人捐贈財產或提供無償服務時發生的下列費用:
(一)直接或委託其他組織資助給受益人的款物。
(二)為提供慈善服務和實施慈善項目發生的人員報酬以及使用房屋、設備、物資發生的相關費用。
(三)為管理慈善項目發生的差旅、物流、交通、會議、審計、評估等費用。
第五條慈善組織的管理費用是指慈善組織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為保證本組織正常運轉所發生的下列費用:
(一)理事會等決策機構的工作經費。
(二)行政管理人員的工資、獎金、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社會保障費。
(三)辦公費、水電費、郵電費、物業管理費、差旅費、折舊費、修理費、租賃費、無形資產攤銷費、資產盤虧損失、資產減值損失、因預計負債所產生的損失、聘請中介機構費等。
第六條慈善組織的某些費用如果屬於慈善活動、其他業務活動、管理活動等共同發生,且不能直接歸屬於某一類活動的,應當將這些費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項活動中進行分配,分別計入慈善活動支出、其他業務活動成本、管理費用。
第七條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總收入的70%;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0%。
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總收入的70%;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3%。
第八條慈善組織中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上年末淨資產高於60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6%;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2%。
(二)上年末淨資產低於6000萬元高於8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6%;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3%。
(三)上年末淨資產低於800萬元高於4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7%;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5%。
(四)上年末淨資產低於4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8%;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20%。
第九條慈善組織中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社會服務機構,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上年末淨資產高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6%;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3%。
(二)上年末淨資產低於1000萬元高於5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7%;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4%。
(三)上年末淨資產低於500萬元高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8%;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15%。
(四)上年末淨資產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年度慈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上年末淨資產的8%且不得低於上年總收入的50%;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高於當年總支出的20%。
第十條計算年度慈善活動支出比例時,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數代替上年總收入,用前三年年末淨資產平均數代替上年末淨資產。
上年總收入為上年實際收入減去上年收入中時間限定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於上年解除時間限定的淨資產。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年度管理費用低於20萬元人民幣的,不受本標準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年度管理費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導致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一)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未滿1年,尚未全面開展慈善活動的;
(二)慈善組織的折舊費、無形資產攤銷費、資產盤虧損失、資產減值損失突發性增長的;
(三)慈善組織因未決訴訟、分立合併等產生的預計負債所產生的損失突發性增長的。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簽訂捐贈協定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進行詳細披露,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慈善活動支出或者管理費用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通報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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