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自由法

美國情報自由法規定:除了九項涉及國家機密的情況下不予公開以外,一切政府檔案必須對公眾公開。任何人不需要說明任何理由,只要能指明所要求的檔案,按照規定的手續和費用,都能得到政府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情報自由法
  • 外文名: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 發布單位:美國國會
  • 實施時間:1967年7月4日
出台背景,主要內容和意義,主要對象,

出台背景

政府發布新聞是有選擇的,認為對政府不利的新聞會以“保密”為由掩蓋起來。為了儘可能地獲取政府行為的信息,進而實行監督,美國新聞界進行了長期的鬥爭,陸續出台了一些關於這方面的法律,其中就包括“情報自由法”。
情報自由法的制定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指的是社會成員獲得有關自身所處的環境及其變化的信息、保障社會生活所需的各種有用信息的權利,從狹義來說,知曉權指的是公民對國家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機構的活動所擁有的知曉和知察的權利,這是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政治權利。 知情權與政府相關保密的利益有一定衝突,這個問題再各個時代的政府中都存在。美國早期的管家法(house keeping act)授權行政機關控制其主管機關的檔案,這個法律一直延續到現在。所以,行政文書是否公開,在沒有法律規定時,由行政長官自行決定。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擁有公開或不公開的特權。
首先衝擊這一特權的是1946年的行政程式法。這部法律的第3節標題是公共情報,其中規定公眾可以得到政府檔案,同時規定了相當多的限制。政府部門可以利用這一限制,以“公共利益”為由,拒絕公開政府檔案。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公開文書的人不具備法律上的強制手段。所以,1946年的行政程式法實際上很少觸動傳統制度,行政機構仍然和以前一樣,拒絕公開公眾需要的政府檔案。
對1946年的行政程式法的修改開始於1955年,可是,行政機關極力反對,國會議員的支持率也不高,但是,美國社會輿論對於行政文書保密的傳統,持普遍反對的態度,來自三種力量強烈要求修改1946年的行政程式法。第一,律師界的強烈要求,律師由於政府檔案保密而得不到相關證據;第二,行政改革的需要,行政改革從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強烈呼籲重塑政府服務理念;第三,新聞界的呼籲,由於政府檔案保密而得不到有價值的信息。
1955年以來,美國國會經過多次聽證,在各方力量的促動下,國會制定了1966年的情報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1967年7月4日開始實施。

主要內容和意義

如果行政機關拒絕公開檔案,那么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1967年實施的情報自由法保障了私人取得政府檔案的權利,這在美國歷史上是一次革命。 詹森總統在1966年7月4日簽署情報自由法時發表的聲明中宣稱:“今天我所簽署的這個法律……,對公眾取得聯邦各部和行政機關的檔案,規定了指導方針。這個法律起源於我們所信仰的一個重要原則:在國家安全許可的範圍內,人民能夠得到全部信息時,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運行。任何人不可能對可以公開的決定蒙上一個秘密的螢幕而不損害公共利益……。我們懷著這樣一個深刻的自豪感而簽署了這個法律:美國是一個開發的社會。在這個社會裡,人民知道的權利受到重視和保護。”

主要對象

在現代社會,大眾傳播機構憑藉自己完善的組織結構和專業人才的儲備,擁有了採訪權、編輯權、報導權以及對公共傳播資源的使用權等,在某些方面甚至超過了社會成員作為個人所能享有的權利。這個法律雖然是面對一般公民,事實上真正查閱資料和旁聽會議的是新聞記者,這讓他們有了更大的採訪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