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合理利用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以下簡稱地質公園)的地質遺蹟資源,開展地質研究,普及地學知識,促進地方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條 地質公園範圍以州人民政府批准發布實施的《湖北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規劃(2016—2030年)》(以下簡稱《規劃》)為準,分為騰龍洞園區和大峽谷園區,規劃面積218.8平方公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地質公園內地質遺蹟、自然資源和地貌景觀的保護、管理、規劃、建設、經營等活動,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園區內地質遺蹟、地貌景觀的原始性、自然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地質公園內的地質遺蹟、自然資源、地貌景觀屬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或破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地質公園自然環境和地質遺蹟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自然環境和地質遺蹟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地質公園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等經費納入州、縣兩級政府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六條 湖北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管理局及利川市、恩施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地質公園管理機構負責重點地質遺蹟調查、評價和環境監測等工作。
湖北恩施騰龍洞大峽谷國家地質公園管理局負責地質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利川市、恩施市人民政府及國土、林業、旅遊、規劃、環保、公安、交通、住建、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屬地管理和行業管理職能,做好地質公園保護、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地質遺蹟保護區(點)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其中,一級保護區(點)11處(特級3處),二級保護區(點)29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或者擅自改變《規劃》及其附圖,確需調整或更改的,按程式審批辦理。
第十條 未經依法批准,禁止在地質公園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破壞的建築設施;
(二)在保護區內進行采(探)礦、挖沙、取土、葬墳、砍伐、放牧、狩獵等活動;
(三)採集或銷售地質標本、觀賞石及化石等活動;
(四)圍堵或填塞河道、瀑布等;
(五)向保護區內排放未經處理或不達標的污水、堆放廢物和垃圾等;
(六)其他毀壞地質遺蹟和地貌景觀的行為。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禁止任何違規開發建設活動,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農村住宅)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地質公園內的建設用地項目在用地報批前,應完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凡是不符合《規劃》,可能造成地質遺蹟、文化遺產、生態環境和地貌景觀破壞的項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設。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在施工前應提供經評審通過的地質環境保護方案;項目實施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和破壞地質遺蹟、生態環境;項目竣工後業主單位應做好環境恢復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及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地質公園保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園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落實各項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組織開展日常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動時,各景區經營單位和景點管理機構應積極予以配合,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園區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和景區管理機構應依照《規劃》要求,加強地質公園內公用設施建設與管理,嚴格控制在保護區內從事批發零售、住宿餐飲、交通運輸等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地質公園內的碑石、標誌等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移動、變更、侵占和破壞。
第三章 科學研究
第十八條 進入地質公園從事科研、教學、採集岩石及古生物標本等活動的,應向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時間、地點、路線、範圍內開展活動,並提交成果副本。
第十九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科研成果管理,明確科研成果範圍和報送程式,組織好科研成果的鑑定、申報、審批和套用推廣等工作,推動地質科技進步,促進保護事業發展。
與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合作開展的科研活動,科研成果雙方共享;科研成果的保密、獎勵和檔案管理,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地質公園管理機構要加強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工作,為公眾參與地質公園的建設管理創造條件,使地質公園成為地學科普教育的重要基地。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地質公園管理機構參加國際國內地質公園官方機構組織的各項活動,促進國際國內的業務交流與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地質公園地質遺蹟、自然資源和地貌景觀遭到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州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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