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是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 時間:1986年4月28日
  • 檔案:[1986]50號
  • 施行時間:2005年10月1日
  • 頒布人溫家寶
行文內容,規定,附加,

行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48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規定

(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1990年6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5年8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按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國小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併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加

學生人均分配標準,按市、區、縣中、國小在校學生數(按上一學年度統計數)分配至市、區、縣教育部門;百分之十七用於對區、縣困難地區中國小的補助和對發展義務教育作出成績的地區、單位給予經費上的獎勵;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於對全市性普教重大項目的補助和市管學校示範性教育設施的購置。百分之二十三用於改善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上一學年度在校學生數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聯辦職業學校由區、縣教育部門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衛辦集中安排用於對初、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補助和業務獎勵。
第十一條 市教育局按照上述分配原則,每年提出中國小分配使用方案,商得市財政局同意後,從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專戶,分季將教育費附加按規定比例撥入市教育局教育費附加專戶。各級教育部門每半年應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表式由市教育局統一制訂印發)。年終結餘,轉下年度繼續專款作用。各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對教育費附加的使用情況應進行監督、檢查。對使用不當情況及時反映、制止,對違反規定者要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和各類初、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根據其辦學情況和學生人均分配標準,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並學校,或縮小辦學規模、減少對學校的撥款。
第十三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後,各級教育部門和中、國小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再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變相集資,也不準以任何藉口不讓本地區學生入學。對違反本條規定的,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對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四條 教育費附加的徵收具體辦法、收入的退庫、劃轉和會計、統計等事項,由市財政局另行發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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