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條例

1994年7月30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9
  • 實施時間:1994.09.29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食品商販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江蘇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商販,是指在城市、鄉鎮的街頭、集市貿易場所或其他類似的公共場所從事食品制、售活動的生產經營者。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均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江蘇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衛生行政部門領導本市的食品商販衛生監督工作;市、縣(市)、區衛生防疫站是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的食品商販衛生監督、監測工作;鐵路、礦山等設立的衛生防疫站在管轄範圍內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獸醫部門配合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做好職責範圍內的食品商販管理工作。
鐵路、礦山等的衛生防疫站應當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全面負責食品商販衛生監督檢查,對食品製作、加工、銷售過程中的環境、設施、器具、原料、成品等衛生狀況進行監督、監測和檢驗,對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作檢查,調查處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鄉集市貿易場所內食品商販的個人衛生、環境衛生的檢查管理,對食品衛生的感官檢查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或檢驗報告單)的驗證。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畜禽肉類出售和加工過程中的衛生檢疫。
第五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指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先向市、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然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營業執照。嚴禁無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食品經營。
第六條 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理由;
(二)生產經營的品種;
(三)生產經營的場所或地點;
(四)生產經營的設施、設備情況;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
第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申請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衛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清潔,二十五米範圍內無垃圾、糞堆,無污水塘,無開放式廁所,無畜、禽養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場地平整硬實,便於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潔,排水設施完好、通暢;
(四)備有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五)攤點應有相應的亭、棚、櫥、車、台以及防雨、防曬、防塵、防蠅設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設施;
(七)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符合規定的標準;
(八)沿街臨時性攤點須有城管部門批准經營地點的檔案。
第八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必須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健康檢查嚴禁冒名頂替。對已批准發給衛生許可證的食品商販的生產經營條件,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複查、核驗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後十五天之內作出發給或者不發給衛生許可證的決定。決定不發給的,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批准發給衛生許可證的從業人員,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開業前組織其參加食品衛生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的,準其開業。
第十一條 食品商販在生產經營中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以及經營場所和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每日按規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必須做到原料新鮮、無毒、無害;必須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開;必須做到生、熟食品分開;各種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第十三條 製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須燒熟煮透,隔夜可食的應當重新充分加熱;製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須備有和使用防塵、防蠅設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觸無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商販在生產經營中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時抽菸,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廁所,便後必須洗手消毒。
第十五條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為添加劑加工、處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色、香、味異常的;
(二)假冒偽劣及摻雜、摻假有礙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類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裝食品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標誌不全的;
(五)超過保存期限及商品標誌有誇大治療作用宣傳內容的;
(六)未經畜牧獸醫部門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類;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
第十七條 食品商販營業時必須在明顯位置亮掛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和營業執照,人員與證、照必須相符。無衛生許可證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予取締,並沒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經營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對其中無衛生許可證而有營業執照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在取締後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回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與從業人員不符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無衛生許可證處理,並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可以對其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現食品商販生產經營條件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視情況責令限期改進或停業改進,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即應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食品商販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予以警告、限期改進,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乾淨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長指甲、塗指甲油和戴戒指製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時抽菸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廁所或者便後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無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標誌不全、虛假和超過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裝食品的;
(八)各種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車、櫃、案、台不清潔和污染已洗淨消毒過的餐具的;
(九)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而不按規定亮掛的。
以上情形,在城鄉集市貿易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其他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進、停止經營,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製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燒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熱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開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設定和使用防塵、防蠅設施的;
(四)在露天製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條 出售摻雜、摻假有礙健康的劣質食品和腐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的食品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限期改進,沒收、銷毀所出售的食品,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使用非食用化學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為添加劑加工、處理食品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吊銷衛生許可證,沒收、銷毀其所經營的食品,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出售假冒偽劣食品或因不衛生行為和製作、出售不衛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業、吊銷衛生許可證,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類和出售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類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吊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吊銷衛生許可證後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回其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回。對兼營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經營項目作相應處理。
第二十六條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需要檢驗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提供樣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作出檢驗結果並作出相應的處理。生產經營者不提供樣品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並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的規定,需對違法經營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的,由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現場填發《徐州市食品衛生行政處罰決定書》;需罰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需罰款五千元以上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現場被處罰的當事人應當即時履行處罰決定。當事人不即時履行的,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或機構可以依職責許可權暫扣其營業執照或衛生許可證,待其履行處罰決定並採取改進措施後發還證、照,拒絕履行的,可以吊銷其證、照。
第二十八條 被吊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商販,在接受處罰並採取改進措施後滿六個月的,可以重新申請領取衛生許可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嚴格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發給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罰款決定的,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期間,依法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對不服從管理,侮辱、毆打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或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關和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受處罰的違法經營者說情和開脫。對為其說情、開脫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關或機構應當拒絕,並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其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關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履行職責,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職守。對不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和執照,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公民和消費者對食品商販的違法行為,可以向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對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關或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非法干預食品衛生行政執法的行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或人民政府舉報。接受投訴和舉報的機關或人民政府,必須認真查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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