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規則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規則》為了規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律師行業自律實際,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考核對象和考核內容,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評定標準,第四章 考核程式,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加強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律師行業自律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是指律師協會在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上一年度執業活動進行考核的基礎上,對律師的執業表現做出評價,並將考核結果報司法行政機關備案,記入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應當教育、引導和監督律師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誠信、盡責執業,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業使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對律師執業活動進行年度考核,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由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和直轄市律師協會負責組織實施;設區的市未建立律師協會的,可以由所在的省、自治區律師協會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指導、監督本區域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負責組織對本所律師上一年度執業活動進行考核評議,出具考核意見。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評定機制,負責確定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

第六條 律師協會組織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工作,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考核對象和考核內容


第七條 所有身為律師協會會員的執業律師,均應當按照本規則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但參加考核的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評定考核等次:

(一)獲準執業不滿三個月的;

(二)上一年度參加脫產學習、培訓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暫停執業的。

第八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內容:

(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二)律師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的情況;

(三)律師辦理法律服務業務的數量、類別和服務質量,辦理重大案件、群體性案件的情況;

(四)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情況;

(五)律師受行政獎懲、行業獎懲的情況;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根據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評定標準


第九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分為“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師協會對律師上一年度執業表現的總體評價。

第十條 律師執業活動符合下列標準的,考核等次為“稱職”:

(一)能夠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較好地履行法定職責;

(二)能夠依法、誠信、盡責地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未因執業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

(三)能夠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四)能夠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履行會員義務,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律師執業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為“基本稱職”:

(一)因執業不盡責、不誠信、不規範等行為受到律師事務所重點指導、監督或者受到當事人投訴被查實的;

(二)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或者行業規範受到行業懲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執業違法行為受到停止執業以下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律師執業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為“不稱職”:

(一)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或者行業規範受到行業懲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執業違法行為受到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

(三)參加執業年度考核有弄虛作假行為或者拒不參加執業年度考核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規、違反會員義務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章 考核程式


第十三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應當在每年第一個季度集中辦理,並與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相銜接。具體工作流程和時間安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規定。

第十四條 律師參加執業年度考核,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律師事務所提交本人上一年度執業情況總結,並填報、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登記表;

(二)獲得行政或者行業表彰獎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證明材料;

(三)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的證明材料;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變更執業機構新轉入的律師,應當同時提交變更前所在律師事務所對其執業表現的鑑定意見。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召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會議,聽取律師個人總結,組織進行民主評議。根據考核評議情況,由律師事務所依據本規則規定的考核內容、考評標準,對律師上一年度的執業表現出具考核意見。
律師事務所的考核意見應當送交律師本人閱簽意見。

規模較大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成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完成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對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意見及律師執業情況總結等相關材料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和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依據本規則規定的考核內容、考評標準,對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意見及律師執業情況總結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確定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結果。

在審查中發現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意見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責成律師事務所對該律師重新進行考核。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確定後,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和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將考核結果在本地律師協會網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

律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結果的律師協會申請覆核。出具考核結果的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和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按照當地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時間將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由其通過備案審查後,在律師執業證書上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

第二十條 律師因涉嫌違法違規正在接受查處的,或者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且處罰期未滿的,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和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暫緩確定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待有查處結果或者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再予審查確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不按規定參加執業年度考核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如實報告,由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責令其限期參加執業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參加考核的,由律師協會直接出具“不稱職”的考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律師經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根據其存在的問題,書面責令其改正,並安排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培訓教育。律師連續兩年被評定為“不稱職”的,由律師協會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的行業懲戒;情節嚴重的,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也可以建議律師事務所與其解除聘用關係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

第二十三條 在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中,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發現律師有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或者行業規範行為的,應當依照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發現律師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移交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組織完成本區域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後,應當將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總結及考核結果報省、自治區律師協會備案,同時抄送所在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於每年的4月30日前將本區域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總結報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同時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按年度編制全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工作報告,報法務部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律師,參加分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組織實施的執業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或者直轄市律師協會。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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