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制度

利益衝突是指本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委託事項與本所其他委託事項的委託人之間有利益上的衝突,繼續代理會直接影響到相關委託人的利益的情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執業利益衝突審查制度
  • 時間:2009年10月12日
  • 內容:為 規範本律師事務所的業
  • 性質:審查制度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基本信息

(2004年3月18日制定,2007年6月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10月12日第二次修正)

具體內容

為 規範本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律師執業行為,防止執業過程中,因涉及當事人利益衝突而給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造成權益損害,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律師執 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規範》和《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試行)》制定本制度,本所全體律師均應嚴 格遵照執行。

第二條

利益衝突行為,是指本所同一律師或者不同律師之間已經或者擬代理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之間存在相悖的利益關係,但仍然接受代理的行為。
本制度所稱法律事務,是指各項委託代理事項,包括各類訴訟代理、仲裁代理、非訴訟代理、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以及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師從事的其他法律業務。

第三條

本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應當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避免因利益衝突而給委託人造成損害。

第四條

在接受委託之前,本所對律師承辦的法律事務進行利益衝突審查。只有在委託人之間沒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才可以建立委託代理關係。

第五條

本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利益衝突行為:
(一)、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時接受對立雙方委託的;
(二)、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式中代理一方,又在後置程式中接受對立方委託的;
(三)、在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法律顧問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又在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法律顧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立方委託的;
(四)、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同時接受對立雙方或者利益衝突各方委託,而接受了委託的;
(五)、律師或者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法律事務的委託人有利益衝突的。

第六條

本所同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利益衝突行為:
(一)、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時接受非對立但存在相互利益衝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委託的;
(二)、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式中代理一方,又在後置程式中接受非對立但存在相互利益衝突的另方委託的;
(三)、在擔任各類訴訟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訴訟代理人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又在其它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該委託人為對立方的他人的委託的。

第七條

本所同一律師在承辦法律事務過程中,從事下列利益衝突行為,必須向擬委託的委託人說明,並且取得相關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接受可能會有利益衝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的委託,辦理無事實爭議的具體性事務;
(二)、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接受可能會有利益衝突的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的委託,進行協調、調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曾經建立過委託代理關係,又接受對立方或者利益衝突方的委託的,但僅提供過法律諮詢意見的除外;
(四)、在同一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經建立過委託代理關係,又接受對立方或者利益衝突方的委託的,但僅提供過法律諮詢意見的除外。

第八條

若委託人與本法律事務的代理律師或與同一律師所的其他律師之間存在屬於本制度第五條、第六條所例舉的利益衝突,則無論委託人相關委託是否書面同意給予豁免,均不得從事該利益衝突行為。

第九條

若委託人與本法律事務的代理律師或與同一律師所的其他律師之間存在屬於本制度第七條所例舉的利益衝突,律師應當向擬委託的委託人明示,由相關委託人出具豁免函。
在取得相關委託人的豁免函後,經審查和備案,方可與委託人建立委託代理關係。同時應避免與本所內有利害關係的律師、當事人進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關信息材料的披露,以防止因利益衝突而給相關委託人造成損害。

第十條

豁免函必須以採用書面形式。豁免函應當載明本所已向當事人告知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代理可能產生的後果,並應當由擬委託的當事人簽字且有明確同意本所進行代理的聲明。

第十一條

律師向委託人履行了本辦法所列告知義務,而相關委託人未在三天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已經取得了相關委託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本所對於擬委託的法律事務實行利益衝突查證制度。本所建立統一的當事人資料檔案。本所在收案前,由客戶部專人負責對擬委託的當事人進行利益衝突查證,由負 責審批的合伙人進行批准後,方可與擬委託的當事人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在查證未能證明無利益衝突前,本所律師應儘量避免知道擬委託的當事人的實質性、保密性 信息,以避免事實上構成利益衝突而不能代理其他當事人。

第十三條

查證按如下程式進行:律師須保證在有可能代理潛在業務之時至不遲於接受代理之前,對擬委託的當事人的委託事務:
(一)提交審查。填寫客戶資料詳細情況調查表,並將其報客戶部,進行資料庫查證;同時在管理軟體上,傳送審查申請。
(二)審核。利益衝突審查小組完成初步查證工作,填寫“律師事務所利益衝突查證表”,並將查證結果報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查證結果反饋給查證律師。
(三)查證的紀錄和最終結論,須由利益衝突審查小組經辦人員簽字,一式兩份,一份由利益衝突審查小組存檔,一份交由查證律師。

第十四條

本所對律師在執業中出現的利益衝突行為履行管理職責,針對本辦法所列利益衝突的情形,通過下列方式進行防止和補救:
(一)、督促律師履行告知義務;
(二)、查驗相關委託人的豁免檔案;
(三)、指令律師不得接受委託;
(四)、拒絕簽署委託代理契約;
(五)、及時終止委託代理契約。

第十五條

因違反本所利益衝突審查辦法而導致委託人損失的,本所對外承擔責任後,應當對該律師進行追償。合夥律師應當根據合伙人協定的規定向其他合夥律師承擔責任,律師應當根據聘用契約的規定向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其他
(一)、本制度於2004年3月18 日經合伙人會議決議修改並通過,同時生效執行。
(二)、本制度解釋權屬合伙人會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