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桂蘭訴範金成不當得利糾紛案

張桂蘭訴範金成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敖漢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2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敖漢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敖漢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敖民初字第3261號
原告張桂蘭。
委託代理人劉玉祥,遼寧川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範金成。
委託代理人邢彪,內蒙古峰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桂蘭訴被告範金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包仕文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桂蘭及其委託代理人劉玉祥、被告範金成及其委託代理人邢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桂蘭訴稱,我與被告系母子關係。我丈夫范景余於2002年1月份去世,我們夫妻倆於1996年分得家庭承包地北窪長壟4畝、村牆西3.3669畝、山楂補地3.1977畝、西溝7.2996畝,合計17.8642畝。2009年北煤公司開採油頁岩占我北窪長壟4畝,每畝補償1萬元;2014年5月又占我承包地村牆西3.3669畝、山楂補地3.1977畝,西溝7.2996畝,每畝補償32000元。我應得補償費483654.40元。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我應得的補償款占為己有。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將我的征地補償費483654.40元退還給我。
被告範金成辯稱,2002年1月我父親去世時,就我母親的贍養問題我們兄弟姐妹達成協定,由我自己贍養我母親,負責生活費用支出,我母親和我父親兩口人的承包地由我經種。當初我母親一戶分得家庭承包地北窪長壟4畝、村牆西2畝、山楂補地2.33畝、西溝1.2畝。我在經種過程中,我將地頭的荒地開墾成耕地,臨近的溝坡平整成耕地。2009年北煤公司征占了北窪長壟4畝,每畝補償10000元,共4萬元,被我支取;2014年5月千山公司征占了村牆西地塊按3.3669畝給付的補償費、山楂補地地塊按3.1977畝給付的補償費、西溝地塊按7.2996畝給付的補償費,每畝補償32000元,此款也被我支取。我們有贍養協定在先,土地歸我經營管理,徵用補償費應該由我支配,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和其丈夫為一戶分得兩口人的家庭承包地,其中包括北窪長壟4畝、村牆西2畝、山楂補地2.33畝、西溝1.2畝四塊耕地。原告現有兩子、三女都已成家立業,2002年1月原告丈夫去世時,如何贍養原告形成書面協定,約定原告單獨居住,生活費用支出由被告負擔,原告一戶兩口人的承包由被告經種。此後被告經種原告兩口人的耕地至今。被告在經種原告兩口人的承包地期間,將地頭的荒地開墾成耕地、臨近的溝坡平整成耕地。2009年北煤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北煤公司使用原告北窪長壟耕地4畝,每畝給付款項10000元,由被告支取,原、被告對此未發生爭議。2014年5月千山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千山公司使用原告西溝耕地7.2996畝、山楂補地3.1977畝、村牆西3.3669畝,每畝給付款項32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支取。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將上述款項合計483654.4元退還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被陳述,證人證言,本院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並經庭審質證,能夠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耕種原告一戶的承包地,其收益作為贍養原告的費用,被告將原告一戶的土地轉包後取得的相應款項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支取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本案所涉的款項按雙方爭議的焦點可分兩部分:一部分是按在本村民組實際分得的畝數取得的款項、一部分是按在本村民組實際分得的畝數之外的面積取得的款項。實際分得的畝數之外的面積不屬於原告一戶承包地的面積,原告無權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範金成於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給原告張桂蘭款216960元。
案件受理費8555元減半收取4277.5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22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包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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