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小偉(浙江劫持女副縣長嫌疑人)

張小偉為要求拆除其家門口違法公廁拘禁官員,一審被法院認定為“綁架罪”浙江縉雲縣法院對雲和縣村民持刀劫持女副縣長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張小偉犯綁架罪,被處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3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小偉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職業:浙江劫持女副縣長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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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介紹

2012年5月22日,雲和縣鳳凰山街道河坑村村民張小偉在縣委大院內的縣委宿舍樓將主管信訪、公安、司法等工作的女常務副縣長李一波拘禁在屋內10餘小時,要求政府拆除在其家門口興建的公共廁所,並通知媒體和主管官員到場,稱要反映訴求。當日下午,張小偉被警方擊傷,人質獲救。2012年9月29日,張因涉嫌綁架罪被批捕,後移交縉雲縣檢察院審查起訴。2012年12月7日,縉雲縣法院開庭審理該案。
檢方指證,事發當天,除了“拆公廁”、“見記者和官員”,張小偉還要求拆除村內一位張姓村民的房屋,“否則就要對李一波下手。”劫持中,張還用一把事先準備的摺疊刀對李一波進行脅迫,造成李右手背、左手指劃傷。至當日18時許,由於不可能繼續滿足張小偉的要求,且經多次勸說張仍拒絕釋放人質、情緒越發激動,現場處置指揮部下令特警突入房內,將張制服。
檢方認為,被告以暴力等方法控制他人為人質,要挾政府滿足其不法要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同時,由於張小偉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此次犯罪是在其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繫纍犯。

庭審焦點

2012年12月7日的庭審中,“張小偉的行為是否構成綁架”成爭議焦點。辯護律師認為,張小偉尋找被害人李一波,在主觀動機上是要其幫助解決拆除違法公廁、給其母親低保補助等合理訴求,希望自己能獲得公開合理合法的對待;在客觀上,張除了限制李一波出門外並無其他過激行為,最多只能被認定為“非法拘禁”,而不是“綁架”。
另外,由於非法拘禁行為僅維持10小時左右,其間張未對李實施侮辱、毆打等行為,被害人傷勢也極其輕微。據此,辯護律師認為,張只是一般違法,達不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張小偉應無罪。
“被告上訪的訴求本身並不違法,所以,其為上訪而限制李一波自由至多能認定為‘非法拘禁’,不能構成綁架。”張小偉另一名辯護律師朱春蓮表示。
“本案中,公訴機關的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綁架罪要求的‘主觀故意’和‘非法目的’。所以,綁架罪名不能成立。”鐘錦化表示。
據鐘錦化介紹,檢方指控張小偉在李一波家門口持摺疊刀劫持、威脅李一波,並劃傷她的手,但物證摺疊刀隨後做的痕跡科學鑑定顯示,刀上沒有檢測到李一波的血跡及DNA分型。另外,李一波證詞稱:張在其家客廳時曾用茶几上的水果刀劫持威脅她,但據案卷物證水果刀上的DNA鑑定結論,刀上也沒有發現張小偉的任何痕跡和DNA分型。
鐘錦化表示,因無直接證據證明張小偉曾拿摺疊刀劫持威脅並劃傷李一波,所謂的“持刀威脅綁架”,不排除當事人杜撰或他人接聽李一波電話信息後產生的錯誤認識。
而對起訴書提及的在當地政府拆除河坑村公廁後,“張小偉仍不滿足,要求拆除村民張某房屋,否則就要對李一波下手”的指控,鐘錦化表示,檢方證據僅限於受害人李一波及縣委書記和另一名當地官員的書證,相關證人並未應要求出庭與律師質證,“鑒於證人相互間關係的密切性,證詞的真實性有待商榷”。
據了解,本案開庭前,被告辯護律師曾向法院申請,要求當事人李一波、雲和縣委書記張建明等出庭作證並接受質證,還向相關當事人寄送了申請。但庭審當天,所有證人均以工作為由拒絕出庭。

事件歷史

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鑑定結論、物證及相關書證等相互印證,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被告人張小偉持刀劫持被害人李一波,以李一波人身安全要挾政府拆除公廁和他人房屋的事實。對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不予採納。
事實上,張小偉已並非首次因反映家門前公廁情況而被判入獄。
2010年,張小偉就因反映其家門口違章建公廁,多次在當地黨政機關辦公樓、公共場所張貼、書寫有損被害人人格、名譽的“小字報”,被認定為犯侮辱罪,判入獄2年——這起判決在“綁架案”中被公訴機關引用,作為張小偉“累犯”的根據。
鐘錦化表示,此案中張的侮辱行為屬一般違法行為,不存在嚴重的侮辱事實。雖然小字報出現“流氓”等字詞,但沒有事實描述,是氣話、罵人,嚴格講不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情節,更不存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況。另外,在判決前,張就曾因侮辱罪認定的“犯罪事實”,被行政拘留2次。因此,張不能因同樣事實再行定罪判刑。
2012年12月11日,有關法律人士在看過侮辱罪判決書內容後表示,雖然從法院認定情況看,小字報內容可以勉強認定為侮辱、誹謗性質,但該案在法律程式上或存失當。

事件處理

浙江高策律師事務所吳建勝律師表示,刑法規定侮辱罪屬自訴案件,原則上,被害人要追究侵害人的刑責,需由被害人自行起訴,而不是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及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儘管刑法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侮辱、誹謗案可由警方立案偵查,納入公訴程式,但僅適用侮辱、誹謗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殺,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特殊情形。而該案理論上無法達到上述的要求。”
據鐘錦化介紹,張小偉被判侮辱罪案已向浙江省高院提出申訴,目前正在複查階段。

一審

縉雲縣法院以綁架罪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1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經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事先守候在雲和縣委宿舍樓道內的張小偉趁該縣副縣長李某上班走出宿舍之際,持刀將其劫持回宿舍,張小偉以李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脅,先後提出拆除村公廁等多項要求。在人質生命遭受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現場處置小組下令公安特警強行突破進入房內,開槍制服張小偉,安全解救人質。

二審

麗水市中院依法公開作出二審宣判,駁回張小偉抗訴,維持原判。麗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小偉以人質人身安全要挾實現其目的,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遂依法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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