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管理辦法
  • 建築施工:節能工程
  • 適用範圍:建築工程、通風工程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建委(建設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現將《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試點地區認真組織做好有關工作。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及建議,請及時告建設部科學技術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建築門窗產品的節能性能,規範市場秩序,促進建築節能技術進步,提高建築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進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試點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以下簡稱“標識”)是指表示標準規格門窗的傳熱係數、遮陽係數、空氣滲透率、可見光透射比等節能性能指標的一種信息性標識。
第四條 標識的申請遵循自願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負責組織實施標識試點工作,接受建設部的監督。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標識試點工作的監督。
第六條 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專家委員會負責承擔標識試點中技術性的評審、指導、諮詢等工作。
第七條 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實驗室(以下簡稱“標識實驗室”)負責企業生產條件現場調查、產品抽樣和樣品節能性能指標的檢測與模擬計算,出具《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測評報告》。
第三章 標識申請及程式
第八條 申請標識的基本條件:
(一)企業應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有關機構的登記註冊證明;
(二)企業應取得門窗生產許可證;
(三)產品應具備可靠的質量保證體系,能正常批量生產;
(四)產品應符合國家頒布的有關門窗標準,並通過產品型式檢驗。
第九條 企業向標識實驗室提出生產條件現場調查和產品節能性能檢驗委託。
第十條 標識實驗室對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現場調查,同時進行現場抽樣;對樣品進行實驗室檢測和模擬計算;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測評報告》,報告應真實、可靠。
第十一條 企業向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標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副本或登記註冊證明檔案的複印件;
(三)門窗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四)產品的《型式檢驗報告》;
(五)標識實驗室出具的《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測評報告》。
第十二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建築門窗節能性能標識專家委員會對企業提交標識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將通過審查的產品在網上公示,一個月內沒有收到異議的,準許使用標識。
第四章 標識使用與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標識包括證書和標籤。證書由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頒發並統一編號,標籤由企業按照統一的樣式、規格以及標註規定自行印製。
第十四條 試點期間標識證書有效期為三年。企業應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企業應在產品的顯著位置貼上標籤,並可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標識。
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的標籤可按比例放大或縮小,並應清晰可辨。
第十六條 企業應建立證書和標籤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報告證書和標籤的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標識實驗室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報送標識工作情況。
第十八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標識實驗室不得繼續承擔標識試點過程的相關工作:
(一)出具虛假報告;
(二)泄露申請標識的企業或產品的商業秘密;
(三)不能繼續滿足標識實驗室的相關條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標識對產品進行虛假宣傳,不得轉讓、偽造或冒用標識。
第二十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企業使用標識:
(一)產品的生產條件與申請標識的要求不符;
(二)產品達不到標識證書中的技術指標;
(三)證書或標籤的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撤銷該產品的節能標識證書,企業不得使用該產品的節能標識證書和標籤:
(一)經監督檢查和檢驗判定獲得標識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
(二)標識暫停使用時間超過一年。
被撤銷標識證書的產品,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標識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撤銷企業該產品的節能標識證書,企業不得使用該產品的節能標識證書和標籤:
(一)轉讓證書、標籤或違反有關規定、損害標識信譽的;
(二)以不真實的申請材料獲得標識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檢查。
被撤銷標識證書的企業,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標識申請。
第二十三條 標識實驗室、企業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情況之一時,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出意見報建設部,建設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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