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食糖儲備辦法(試行)

為保護我區蔗農和製糖企業的利益,解決食糖季產年銷的資金壓力,實現食糖均衡銷售,保持食糖市場穩定,促使糖價達到合理價位,實現糖業有序、健康、高效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對食糖市場的巨觀調控目標要求,開展儲備糖(含工業臨時儲備、地方儲備)工作。為規範這項工作,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食糖儲備辦法(試行)
  • 屬性: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2005年11月1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1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我區蔗農和製糖企業的利益,解決食糖季產年銷的資金壓力,實現食糖均衡銷售,保持食糖市場穩定,促使糖價達到合理價位,實現糖業有序、健康、高效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對食糖市場的巨觀調控目標要求,開展儲備糖(含工業臨時儲備、地方儲備)工作。為規範這項工作,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儲備糖工作領導機構是自治區糖業生產榨季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聯席會議設立儲備糖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負責組織決策。根據工作小組的指令,廣西糖業協會(以下簡稱糖協)承擔具體運作工作。
第三條 儲備糖工作遵循“政府調控、企業儲備、銀行貸款、財政扶持、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四條 工作小組根據市場運行情況決定儲備糖數量。
第五條 儲備糖期限一般定為六個月,實際儲備時間可視市場價格波動適時調整,最長期限為一年。
第六條 設定儲備糖保管定點倉庫。
第七條 儲備糖的收儲、動銷和價格由糖協提出方案,報工作小組審定。
第八條 糖協的主要職責
(一)嚴格執行聯席會議、工作小組的各項決策,承擔具體儲備運作工作,提供優質服務。
(二)選擇實施儲備糖單位。以區內大型製糖企業或集團為主體,由自願參與收儲的企業提出申報,申報材料包括本企業的總資產、資產負債率、銀行信貸規模、生產能力、總產糖量、近兩年效益、承儲承諾書和倉庫所在地及庫存量等基本情況。從申請承儲企業中擇優選定若干家作為承儲企業,報工作小組批准確定。
(三)選定儲備糖庫。根據承儲單位上報的儲備庫地點、庫容量和倉儲企業的倉儲條件、經營設施、管理水平和經營效益等情況擇優選定。
(四)根據工作小組的決定,分批下達儲備糖收儲計畫(包括時間、數量、價格、品種等)。
(五)根據工作小組的決定,執行儲備糖的銷售方案。根據市場行情變化,及時向工作小組申請動銷儲備糖的報告,經批准後,按比例下達計畫到各承儲企業。
(六)協助企業向銀行申請儲備貸款,配合自治區財政廳、各金融機構等單位做好儲備貸款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組織儲備糖業務的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九條 承儲企業的責任與義務
(一)必須誠實守信,嚴格執行聯席會議、工作小組和糖協作出的各項決策、規定。
(二)必須向糖協提交承儲承諾書。
(三)應重點在交通集散便利的地方和運輸條件好的港口附近,選擇收儲定點倉庫。
(四)要確保儲備糖的儲存安全,未經工作小組批准不得擅自動銷儲備糖。
(五)保證調入儲備糖的質量達到一級白砂糖的國家標準。
(六)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承儲企業,工作小組撤銷其承儲單位資格,並建議金融部門停止其貸款業務。
第十條 儲備糖獨立設帳、獨立核算、獨立編制會計報表,如實反映資金財務情況。
第十一條 建立儲備糖月度匯報制度。承儲企業定期將每月儲備糖進、銷、存的數量和價格以及資金費用使用情況上報糖協、自治區財政廳和相關貸款銀行,保證帳物相符、帳表相符。
第十二條 儲備糖所需資金由相關金融機構提供貸款。在遵守信貸原則和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機構對承儲企業給予貸款,承儲企業按時還本付息。
第十三條 儲備糖銷售完畢後,承儲企業需要政府財政貼息的,在一個月時間內,必須把財務報表送審計部門審核,報工作小組審定。若因儲備發生虧損,由自治區財政廳根據審計結果核實後給予貼息。
第十四條 財政貼息資金的審核程式。承儲企業申請財政貼息時,要如實編報儲備糖業務報告並填制《承儲企業儲備糖財政貼息申請表》,連同企業儲備的貸款利息憑證等有關票據資料,送糖協審核後,報自治區財政廳核發貼息資金。
第十五條 自治區經委、發展改革委、財政廳和相關金融機構加強對承儲企業收儲業務的跟蹤檢查。重點檢查:
(一)入庫管理。對每批儲備糖入庫的數量、品質、等級、價格、包裝等進行檢查驗收,填出倉單,做好備案。
(二)在庫管理。月度對各儲備倉庫進行巡查,重點檢查儲備糖的保管、管理和養護,確保儲備糖的質量和安全。
(三)出庫管理。要對出庫食糖的品種、數量、價格進行核查,督促承儲企業及時結算和回籠資金。
第十六條 自治區經委、發展改革委、財政廳等部門協調其他相關部門支持承儲企業開展儲備糖業務。
第十七條 鐵路、交通等部門優先安排和保障儲備糖運輸。
第十八條 建立儲備糖信息通報發布制度。按照工作小組的指示,糖協統一發布儲備糖工作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工作小組同意,不得擅自在媒體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經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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