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為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 外文名: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tourism regulations
  • 通過時間:2008年8月1日
  • 所屬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施行時間:2016年10月1日
  • 修訂時間:2016年7月21日    
修訂公告,條例全文,

修訂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二屆第56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7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旅遊條例》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1日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旅遊者
第三章旅遊促進
第四章旅遊資源保護開發
第五章特色旅遊
第六章旅遊經營服務
第七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與合理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組織到自治區外的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從事旅遊促進、旅遊資源保護開發、旅遊經營服務、旅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行業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和激勵機制,加大對旅遊業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服務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為旅遊者健康、文明、環保旅遊提供便利。
第七條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旅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
鼓勵旅遊行業組織建立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會員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旅遊者
第八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信息;
(二)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服務和旅遊經營者;
(三)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契約文本以及旅遊過程中相關的發票等支付憑證;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財產遇有危險時,請求救助和保護;
(七)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依法獲得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九條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不得有隨地吐痰、隨地便溺、喧譁吵鬧、亂扔廢棄物、亂刻亂劃等不文明行為;
(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實施暫時限制旅遊活動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實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相關主管部門、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投訴;
(三)向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章旅遊促進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遊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研究部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重要工作,協調解決旅遊業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業、林業、水利、文化、衛生、體育、教育、科技和交通運輸等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完善機制,明確措施,推動旅遊產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推動觀光、休閒、度假旅遊協同發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和財政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安排旅遊發展專項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人才培養和旅遊形象推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給予支持。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用地管理制度,實施旅遊用地分類管理,增加旅遊項目建設用地供給,優先保障自治區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滿足旅遊用地在景觀保護、建築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對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邊遠海島和石漠化土地等發展旅遊業的,優先安排用地指標。
公益性旅遊公共服務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規定的,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高效的信息諮詢、安全保障、公共運輸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自助旅遊、自駕旅遊相關配套服務體系,在旅遊者集中場所建設旅遊集散中心和旅遊諮詢服務中心、旅遊者休息站點、旅遊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推進無障礙設施和無線區域網路建設,完善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等重要交通節點的旅遊服務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遊監測和旅遊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免費向旅遊者提供景區情況、遊覽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將旅遊形象推廣納入地方形象宣傳總體計畫,建立跨行業、跨部門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機制,提升當地旅遊形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宣傳推廣體系,全面拓展旅遊市場。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旅遊業發展特點,培養和引進旅遊專業人才,提升旅遊管理和服務水平。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導遊人員的管理和評價制度,建立導遊人員勞動報酬集體協商制度和指導性標準,加強導遊人員執業的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旅遊投融資平台,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開發針對旅遊企業、旅遊項目和旅遊者的信貸產品、融資授信、融資擔保和支付結算等金融服務,擴大旅遊投融資渠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面向資本市場融資,完善旅遊保險保障體系,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旅行社等旅遊服務企業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服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服務標準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告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旅遊經營者名單。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開透明的旅遊市場準入標準和運行規則,採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遊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遊船等在本地開展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四章旅遊資源保護開發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涉及面廣、關聯度強、需要統籌安排的重大、重點旅遊項目,應當編制專項規劃,並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要求。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登記,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及時更新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景區或者已經規劃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設施和對環境有害的種植、養殖等項目,不得建設破壞景觀的設施,不得擅自進行採石、開礦、挖沙、砍伐、焚燒林木等破壞環境和旅遊資源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五條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專項規劃,遵守有關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控制在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範圍內。保護旅遊資源與生態環境的配套設施,應當與旅遊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採取相應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建設規模和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利用歷史文化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環境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維修、改建、遷移、拆除;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旅遊項目,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不得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二十六條對周邊生產、生活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旅遊項目,審批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在項目立項審批前應當通過組織召開聽證會等多種途徑,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周邊居民和社會公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
第二十七條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依法獲得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出讓單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經營權:
(一)違反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嚴重破壞旅遊資源;
(二)投資額度、投資進度未達到契約約定或者構成其他解除契約條件,按照契約規定解除契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經營權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過錯造成投資額度、投資進度未達到契約約定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第五章特色旅遊
第二十八條保護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濱海等地形地貌,推進自然山水旅遊發展。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根據當地實際創建特色旅遊名縣、名鎮、名村。
第二十九條民族文化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推進民族文化旅遊發展,整合資源,加強政策扶持、資金投入和人才培養。
利用民族文化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傳承其民族特色和傳統。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全區紅色旅遊發展。紅色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紅色旅遊發展,改善紅色旅遊基礎設施。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合作機制,制定先行先試政策,促進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發展。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本自治區與東協成員國的旅遊產業對接,建立互聯互通的旅遊交通、信息和服務網路,加強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統籌發展邊境旅遊,組織旅遊、公安、交通運輸、外事、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協調解決邊境旅遊發展中的有關事項。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與鄰近國家邊境旅遊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開發跨境旅遊項目、跨境旅遊線路和跨境旅遊合作區。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對鄉村旅遊的規劃、引導和監督管理,規範鄉村旅遊開發建設,鼓勵建立鄉村旅遊專業合作社,促進鄉村旅遊集約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旅遊、公安、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鄉村旅遊經營的實際情況,制定適應鄉村旅遊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發展鄉村旅遊應當維護和保障農村集體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發展養生養老旅遊,開發民族醫藥、特色醫療、療養康復等旅遊項目。
利用民族醫藥資源開展旅遊經營的,應當保持、傳承民族醫藥的傳統用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區劃,在水資源生態環境承載力範圍內,統籌協調發展水上旅遊,完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
第六章旅遊經營服務
第三十六條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檢查和處罰行為;
(二)拒絕違法集資、攤派行為;
(三)拒絕參加沒有合法依據的考核、評比、達標活動;
(四)自願參與社會公益活動,自主參加協會、學會、研究會等團體;
(五)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依法履行契約;
(三)提供真實、明確的旅遊服務信息,公布旅遊諮詢、投訴電話,不虛假宣傳;
(四)標明其真實的名稱、經營範圍、服務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五)不得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六)提供符合國家、地方規定和標準的旅遊產品、旅遊服務;
(七)依法解決與旅遊者發生的爭議,提供真實的憑證材料;
(八)對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九)依法、準確、及時地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提供團隊信息、業務統計、財務數據等資料;
(十)維護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鼓勵景區內的居民成立自律組織,自覺維護景區內公共秩序,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旅遊安全責任:
(一)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處置方案,並組織演練;
(二)對旅遊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定期對所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
(三)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項目等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遊覽遊樂區域,在其區域邊界設定準確、清晰的標識;
(五)明示不適合參與其提供的遊覽遊樂服務的情形,對明顯不適合參加項目的旅遊者予以勸阻;
(六)針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遊者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作出高風險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遊者;
(八)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及時採取救助和處置措施,妥善安置旅遊者,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救援行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九條鼓勵旅行社、酒店、景區、旅遊度假區、鄉村旅遊區、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參加相關的質量標準等級評定。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稱謂和標識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以俱樂部、車友會、協會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增加契約約定之外的其他服務,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可以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推薦的格式契約示範文本。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經與旅遊者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團隊其他旅遊者,不得影響其行程;
(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安排的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經營場所已向社會公眾開放;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具體購物場所、另行付費項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旅遊者拒絕接受安排購物活動、增加另行付費項目為由,拒絕履行旅遊契約或者另行收取費用。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契約約定的場所內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包價旅遊產品應當在具備相應資質的旅行社間委託代理銷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簽訂委託代理契約,就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內容、形式、費用及其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糾紛處理方式、應急處置程式等作出約定;
(二)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提示、告知有關事項;
(三)代理旅行社應當使用委託旅行社的契約和印章與旅遊者簽訂包價旅遊契約、收取旅遊費用,出具委託旅行社的發票,並在包價旅遊契約中載明委託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應當依法保障導遊人員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權益,鼓勵建立依據導遊的職業技能、專業素質、旅遊者評價、從業貢獻為主要測評內容的導遊績效獎勵制度。
第四十五條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出入景區的道路(航道)、車輛(船舶)停靠場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遊覽線路、圖文說明、導覽標識等必要的遊覽服務和輔助設施;
(三)有安全保障設施和設備、安全風險評估、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安全遊覽事項說明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
(四)有保潔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廁所等必要的環境、生態保護設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景區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是否具備前款規定的開放條件進行審查,並聽取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收費或者相應降低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擬制定或者提高景區的門票價格,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聽取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區門票價格提高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拒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價格市場秩序。
第四十七條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學生、現役軍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示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
政府投資的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文化館、圖書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實行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應當實行價格優惠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逐步實行免費開放。
第四十八條景區因出現停業、歇業、舉辦重大活動、場地出租、施工等影響旅遊者正常旅遊活動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景區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景區其接待旅遊者的最大承載量由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核定。
景區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及時發布接待旅遊者承載量信息。景區接待旅遊者數量達到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景區經營者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向社會發布警示,並配合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疏導、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遊者數量。
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接待旅遊者承載量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經批准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經營範圍內從事旅遊客運服務;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旅遊契約和旅遊包車契約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不得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以及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經營者提供服務的,還應當向旅遊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許可證信息、經營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旅遊者通過旅遊經營者提供的網路平台接受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產生消費糾紛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協助旅遊者解決消費糾紛。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示並協助旅遊者購買相關人身意外保險。
第七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聯動機制、旅遊安全預警機制和旅遊緊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當地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發布旅遊安全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暫停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五十四條旅遊經營者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並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高風險旅遊項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監管:
(一)攀岩、潛水等體育旅遊的,由體育部門監管;
(二)利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進行旅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監管;
(三)利用實行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直升機、滑翔機、載客自由氣球、載客飛艇等進行航空旅遊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監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遊船、遊艇、排筏等進行水上旅遊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門監管。
法律、行政法規對高風險旅遊項目安全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制,開展旅遊聯合執法,逐步建立旅遊綜合執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旅遊監督管理平台,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服務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完善旅遊行業誠信記錄,公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違法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未事先向旅遊者告知或明確警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而擅自使用等級稱謂、標識或者雖已取得質量標準等級但使用超出自身質量標準等級稱謂、標識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景區開放條件而接待旅遊者的,由該景區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景區沒有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公開、明碼標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免費或者優惠開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責,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未公布受理地點、電話、網路地址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對投訴互相推諉的;
(五)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遊船等在本地開展合法旅遊經營活動的;
(六)超越定價許可權、範圍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提高景區門票和服務價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風險旅遊項目等安全監管職責,造成旅遊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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