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震監測管理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震監測管理條例》辦法在2005.11.23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地震監測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1.23
  • 實施時間:200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第四章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有效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基本建設、事業發展、科技發展、重點項目等專項規劃。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震監測台網規劃管理、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站、點)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全區地震監測信息的收集處理以及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級地震監測台網(站、點)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地震監測信息的報送和本轄區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自治區對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主要承擔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及其周邊地區地震和構造活動的監測任務。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主要承擔本轄區及其周邊地區地震和構造活動的監測任務。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主要承擔本建設工程地震安全保障範圍內的地震和構造活動的監測任務。
第七條 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自治區和市、縣級財政分級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一)壩高一百米以上、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誘發五級以上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程;
(二)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經地震安全性評價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水庫和水電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核電站;
(二)大中型水庫或者水電站的大壩;
(三)多孔跨度超過一千米或者單孔跨度超過一百五十米的橋樑;
(四)發射塔;
(五)高度超過一百六十米的高層建築。
建設單位應當將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定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應當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採用的設備和軟體必須符合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的設計方案,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評審;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全區地震監測台網的設計、建設工作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勘探鑽孔、山洞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勘探鑽孔、山洞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的,廢棄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免費提供有關設施的地質和建設資料並與使用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第三章 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

第十二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管理,建設單位也可將其委託給其他專業技術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按照規定實行信息資源無償共享。
全區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送地震監測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區報送的地震監測信息進行質量檢查和評比。
禁止偽造、刪改、損壞原始觀測數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地震監測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台網(站、點)的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公安、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環保等部門。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標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設立。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標誌,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設立。
保護標誌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保護標誌應當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範圍和要求。
第十八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未經同意,同級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材料;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與原台站同等規模的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將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視干擾程度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台(站、點)的儀器、設備、裝置和建築物;
(二)地震監測標誌;
(三)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四)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避雷設施;
(五)地震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六)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破壞、干擾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地震監測台網採用的設備和軟體不符合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由自治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二)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匯總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對地震信息和地震前兆信息進行觀測、儲存、處理、傳遞的專用設備、附屬設備及有關設施。
(二)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因素的總體。
(三)全區地震監測台網,是指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的自治區級地震監測台網(站、點)、市縣地震監測台網(包括市、縣專業地震監測台網、站、點和巨觀測報網、災情速報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包括水庫、電站、油田、礦山等)、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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