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即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9月26日
基本信息,詳細信息,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頒布日期:20130926  實施日期:201312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詳細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四章 證 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以下簡稱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糾紛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糾紛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條 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情況;對可能發生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並向上級報告。
第六條 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解決之前,權屬糾紛當事人不得單方改變糾紛範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現狀,不得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爭議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有異議的,由負責調解、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第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得阻撓、妨礙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八條 解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引導權屬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自行達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權屬糾紛當事人進行協商,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
鄉鎮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工作應當給予指導幫助。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
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先受理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行政複議機關審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將調解貫穿於受理、辦理、決定全過程。
第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的程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應當製作和解協定書,和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十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資源使用權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八條 跨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處理機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 申請確權處理,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對方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聯繫方式,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地點、區域的四至範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申請確權處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夠證明權屬歸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權屬爭議四至範圍及利用現狀;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圖。
第二十一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申請提交後,處理機關發現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的確權處理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後,應當通知先行調解該案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三)組織和解、調解;
(四)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提出確權建議;
(五)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工作人員進行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現場實地調查、勘驗,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權屬糾紛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製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權屬糾紛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權屬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到場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調查、勘驗筆錄上加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案情需要可以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必要時可以舉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代表人數一般為三至五名。
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申請人的主張有確實、充分證據的,做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勘驗、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權處理可以中止:
(一)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確權處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確權案件的處理。
行政主管部門中止、恢復確權處理案件的處理,應當告知權屬糾紛當事人。
第四章 證 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證據分為: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權屬糾紛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證據材料:
(一)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或者登記發證的檔案清冊或者林木、林地等權屬登記的檔案清冊;
(二)農業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期,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檔案材料;
(三)國有農、林場設立或者國有水利工程建設時經依法批准的確定經營管理範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四)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檔案、資料;
(五)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檔案;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七)當事人達成的協定;
(八)依法沒收、徵收、徵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檔案、規劃書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契約;
(九)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調解協定;
(十)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處理的參考證據材料:
(一)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定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
(五)其他可以作為參考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材料,其證明效力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鑑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意見;
(五)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權屬糾紛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六)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書證材料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範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書證材料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書證材料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三十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權屬糾紛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一方對權屬糾紛證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不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不調解、不處理或者未經調解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調解、處理權屬糾紛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慫恿、挑唆民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範圍內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現狀,毀壞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阻撓、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契約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及依據
(一)修訂的指導思想和必要性
2002年9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並實施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條例》的頒布實施為解決我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髮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存在以下問題:1重裁決,輕調解,導致不能解決實質性問題,不利於糾紛的解決;2調處時間較短,在規定的時間內必須作出裁決,造成匆忙裁決;3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裁決,經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審查被撤銷,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經多次反覆,不利於糾紛的實體處理;4迴避制度不健全,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沒有實行迴避制度,有悖公平正義的法治原則;5土地山林水利糾紛都由部門處理案件,調處機構的職責不清。為此,起草工作總的指導思想是,重調解,重糾紛問題的解決,不拘泥於形式,對於裁決解決不了問題的糾紛,注重運用調解和解手段解決,建立有利於調解和解工作的體制機制,對社會關注的,爭議較大的案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在照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靈活處理,力爭做到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真正解決社會矛盾糾紛。
2008年由自治區法制辦啟動了《條例》修改前的準備工作。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將《條例》的修改列為2009年的立法計畫項目。2009下半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織開展了《條例》實施情況檢查和立法後評估工作,自治區法制辦、自治區國土廳、林業廳、水利廳、司法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調解處理山林土地水利糾紛辦公室(以下簡稱自治區調處辦)等單位參加了這次立法後評估工作。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條例》的立法後評估報告以及各方面反映的情況,有必要修訂《條例》。
(二)修訂的依據
修訂《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06〕27號),該意見提出的運用調解、和解手段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努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程式中等一系列精神,以及創新社會管理體制,實現“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的實際需要。此外,還根據《人民調解法》和中央有關部委關於建立“大調解”機制的檔案精神。
二、修訂《條例》的主要經過
為做好《條例》的修改工作,自治區法制辦2008年9月召開了一次研討會,各市的法制辦、部分調處辦和自治區國土廳、林業廳、水利廳、自治區調處辦等單位參加了會議,並提出了修改意見。由自治區法制辦草擬了《條例(修訂草案)》的初稿。
按照政府立法程式,2009年11月,自治區法制辦向14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7個區直單位以及自治區高級法院行政庭、自治區調處辦書面徵求意見,12月又分別在來賓和北海召開了各市縣法制辦主任和部分調處辦主任會議,聽取對《條例》修改的意見和建議,12月17日在南寧召開了全區各市法制辦主任會議,再次聽取對《條例》的修改意見。根據徵求意見情況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工作組的《〈條例〉立法後評估報告》,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
2011年6月,自治區法制辦第二次向14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7個區直單位以及自治區高級法院行政庭、自治區調處辦書面徵求意見,同時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網和廣西政府法制網全文公布,廣泛徵求公眾意見。6月23日,自治區法制辦與自治區人大法工委、自治區高級法院行政庭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及相關問題再次進行研究。12月5日,自治區法制辦又專題向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領導作了專題匯報,就《條例(修訂草案)》的框架結構和主要內容達成了共識。自治區法制辦認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饋意見後,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審查稿。2012年5月24日,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的框架結構
原《條例》分5章41條,《條例(修訂草案)》設6章共43條。修改前後的《條例》總則、法律責任和附則3章相同,原《條例》第2章調處依據和證據改為第4章證據,原《條例》第3章調處管轄和程式改為第3章確權處理,根據需要增加“和解與調解”作為第2章。
改變原《條例》篇章順序,主要是增加了和解與調解這一章內容,這是為了貫徹中辦〔2006〕27號檔案提出的發揮和解、調解解決行政爭議的要求,也適應當前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體制、化解社會矛盾,達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目的。中央社會管理和綜合治理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等16個部門2011年5月聯合發布了《關於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建立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平台,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人民調解重要作用,在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加強行政調解的力量。而我區廣大農村的矛盾糾紛大多數因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而引發,地方立法必須適應形勢發展,與時俱進,因此在原《條例》中增加“和解與調解”一章是必要的,強調三大糾紛的調解、處理程式中必須先行調解,而其他工作程式並沒有因此而發生太大的改變,只是條款位置調整,不影響實際操作。
(二)關於政府調處機構的職能許可權問題
原《條例》規定調處機構的職責是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具體案件的辦理主要是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門負責,由此造成了部門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狀況,而我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門設立的三大糾紛調處機構又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對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跨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這樣的規定充分發揮了各級政府調處機構的調處職能。
(三)關於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處體制問題
原《條例》對水利權屬糾紛沒有作出專門界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的水事糾紛的調解、處理體制與《條例》規定的部分不一致,而且在實踐中又缺乏對水利工程權屬糾紛處理的依據。根據自治區水利廳提出的修改意見,《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二款作出了:“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糾紛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糾紛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的規定。同時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跨行政區域的水資源使用權糾紛,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有關各方應遵照執行。”這樣就使《條例(修訂草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相一致,同時又填補了其空缺,滿足了實際工作的需要。
(四)關於調解、和解協定製作和效力問題
原《條例》規定,權屬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定;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調處,該規定輕調解而注重處理。根據中辦〔2006〕27號文和中央社會管理和綜合治理委員會等16個委要求,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人民調解重要作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應當製作和解協定書,和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達成和解協定、調解協定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和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對調解、和解的製作和效力作了規定,同時增加了司法確認的內容,保障了協定的效力和執行力。
(五)關於迴避規定
原《條例》規定調處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但在修改過程中,考慮到一些林場、水利工程可能是國家所有,其上級主管部門可能是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此不僅有個人迴避的情形,也實際存在著單位迴避的情形。所以《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治原則,也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六)關於確權處理的結案方式問題
為了完善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程式,《條例(修訂草案)》增加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確權申請採取駁回的方式處理,即第二十二條規定:“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同時還規定:“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證據不足的案件匆忙裁決引發訴訟糾紛,又保障了申請人的法律救濟途徑。
《條例(修訂草案)》同時還明確了對確權處理的兩種決定方式。即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一)申請人的主張有確實充分證據的,做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二)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第一種處理方式在證據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請人權屬主張的處理決定;第二種處理方式則不同,是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其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基礎上、並能夠得到當事人各方認可的前提下作出處理決定。這完全是為了實現“案結事了”的目標而作出的規定,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案結事不了”、“反覆翻燒餅”的不利後果。
(七)關於調處的期限和中止問題
“三大糾紛”的調處難度很大,很難在較短的時間內作出處理決定,如果急於作出決定可能會激化矛盾糾紛,但久拖不決也會引發群體性事件。所以在調處期限的問題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條例》規定的六個月的確權處理期限太短,應當適當延長。因此,《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勘驗、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內。”
根據多年來案件調解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從完善我區的三大糾紛案件的調處法律制度出發,《條例(修訂草案)》增加了案件辦理的中止規定。即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權處理中止:(一)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在徵求區直有關部門和各設區的市人大的意見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2002年9月,《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12月1日起施行。條例的頒布實施為解決我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化解社會矛盾,保障我區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條例實施至今已近10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三大糾紛調解處理工作出現了新的情況、新的問題。條例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發展需要。因此,根據我區的實際情況,對條例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經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主要內容符合我區實際。同時,法制委員會對修訂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第三條第三款關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規定不夠準確,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二、第九條、第十條中“村(居)民委員會”的表述不夠規範,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三、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對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救濟途徑,只規定了行政複議,應同時規定訴訟救濟措施。因此,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第三十一條關於確權處理的中止的規定。在該條第一款所列的法定事由出現之後,確權處理是否需要中止,應當由確權處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為好。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確權處理中止”修改為“……確權處理可以中止”。
五、建議將第三十八條中“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修改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一次會議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先後赴欽州市、百色市、合浦縣、西林縣、田林縣等地開展立法調研,與有關部門多次交換修改意見,形成了修訂草案建議修改稿。4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自治區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的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建議的基礎上,對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修訂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和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條文內容的主要修改
(一)關於政府和部門調解處理的職責。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了政府和部門的職責。有部門提出,該條第一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的職責、第三款規定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不夠準確,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增加並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調解處理權屬糾紛的職責所在。(見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二)關於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產生後的維持現狀。修訂草案第六條對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產生後的維持現狀作了規定。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是關於權屬糾紛產生後,當事人應當維持糾紛標的物利用現狀,不得在糾紛解決前單方做出改變的規定,該條第三款內容已經對第二款內容涵蓋,且第二款缺乏操作性,建議刪除第二款。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見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三)關於證據。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和三十五條規定證據種類和證據適用規則。有部門提出,該兩條對“鑑定結論”的提法不準確,建議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修改為“鑑定意見”。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將“鑑定結論”修改為“鑑定意見”。(見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責任。有部門提出,該條只規定了行政責任,處罰過輕,建議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增強處罰力度,追究相關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本條款最後加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見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
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鄉鎮政府調解。有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先受理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缺乏操作性,建議村之間發生的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跨鄉鎮發生的糾紛由縣一級人民政府調解,即跨行政區域的糾紛,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法制委員會認為,該規定不存在沒有操作性,相反,更有利於把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因此沒有採納該意見。
(二)關於辦案時限。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六個月時限的規定沒有依據,建議適當縮短;也有部門提出六個月時限的規定過短,建議延長。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是參照了相關法律關於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規定,既有法律依據,又有審判實踐可操作性,因此沒有採納上述意見。
(三)關於作假證、偽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沒有關於作假證、偽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中應增加調處過程中作假證、偽證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認為,現行法律已經對作假證、偽證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在修訂草案中不需做重複規定,也難以概括全面,因此,沒有採納該意見。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上報告和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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