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2002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3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員、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三章 程式,第四章 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維護司法公正,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或者減收費用的法律服務活動。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負責法律援助工作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協調和組織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對法律援助工作應當支持、配合。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下,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鼓勵具有法律業務知識並願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無償幫助的人員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援助活動。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員、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政府中專門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人員(簡稱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法律援助志願者。
依據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為受援人。
第七條 政府法律援助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律師、公證員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二)通過國家公務員資格考試或者考核;
(三)熱愛法律援助事業;
(四)具備一定的法律服務經驗;
(五)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必須持有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發的證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從事營利性法律服務,未經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八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公證員,是指經過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註冊管理辦法》的規定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工作執照》,在公證處執行職務的人員。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執業登記並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必須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同意,不得拒絕、遲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錢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條 為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農村居民貧困標準的,可以獲得免費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免費法律援助標準的,應當按自治區有關規定繳付相應的分擔費用。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為公益福利組織、公益事宜舉辦者或者見義勇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其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重新審核。
第十二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其經濟困難狀況的有效證明;
(二)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及相關的情況,並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當經濟條件或者案情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五)獲準減收法律服務費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協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 受援期間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與法律服務機構協商支付相應的服務費用後,繼續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三)因工(公)傷亡請求賠償的;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給予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五條 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當事人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聾、啞人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託辯護人的;
(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或者不服一審被判處死刑的判決而提出抗訴,未委託辯護人的;
(四)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未委託辯護人的;
(五)具有依法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或者刑事自訴案件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程式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當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申請,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當事人申請公證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對法律援助事項的受理髮生爭議或者認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確實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請之日起3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本人代理資格的證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通過對其人身自由實施限制的國家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經濟困難的公民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並及時轉送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在開庭10日以前,將指定辯護律師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刑事自訴案件自訴狀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除公證法律援助申請外,法律援助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准。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准;但緊急、特殊情況或者申請事項屬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將受援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及減、免費用等情況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核准。
第二十四條 公證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與公證處共同審查、批准。
公證法律援助申請提出後,先由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進行審查,經濟困難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其作出的審查結論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表一同轉交有管轄權的公證處,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公證處接到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的材料後,對申請事項是否屬本處的管轄範圍且是否符合公證條件進行審查,屬本處管轄範圍且符合公證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公證並提供相應的公證法律援助;對不屬本處管轄範圍或者不符合公證條件的,不予辦理公證和提供公證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和申請人。
公證處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准;但緊急或者特殊情況可以先行提供公證法律援助,再將受援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和減、免費用的情況送法律援助機構補充核准。
第二十五條 負責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公證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應當由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完成材料核對,並按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書,指定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或者其他法律服務執業機構,並通知受援人;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書,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或者其他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三方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申請人是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請事項是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的主管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核。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重新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延長10日。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應當遵守法律援助協定,履行法律援助的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的;
(三)由於情況的變化,沒有必要繼續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其自行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
政府鼓勵國內各類組織和個人自願為法律援助事業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受援人分擔的服務費、社會捐贈以及其他收入應當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依法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法律援助人員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調查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其他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每年義務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過規定的數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支付辦案補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或者其他法律服務執業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礙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政府法律援助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疏於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不予年審註冊或者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受援人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並責令其依法支付已獲得的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受援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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