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時間:1996年11月1日
  • 發布:廣東省人民政府3號令
  • 詞性: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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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996年11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3號令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體育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體育事業,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現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範圍內從事下列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一)體育健身、體育娛樂;
(二)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旅遊、體育康復、體育諮詢服務;
(五)體育彩票;
(六)體育經紀和體育廣告;
(七)體育無形資產的經營開發;
(八)其它社會體育經營活動。
本規定所指的體育項目是: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家體委批准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以及民族民間的傳統體育項目。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舉辦以體育健身、娛樂、訓練、競賽、表演等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禁止和取締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穢、賭博、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我省體育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市、縣(區)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政府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實施對體育市場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體育市場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分級管理。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和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審查經營活動的內容和條件;
(四)辦理經營許可證和進行年檢;
(五)核發專業資格證書;
(六)提供體育技術諮詢和服務,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業務指導人員;
(七)監督檢查各種體育經營活動,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章 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七條 體育市場管理實行專項許可和從業資格認證制度。經營者(含賓館、酒店和旅遊度假景點附設的體育經營項目,下同)需持有效證件向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申領《體育經營許可證》,持《體育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等有關手續。
從事各類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服務和擔當體育經紀的人員,必須經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認定,領取《體育經營專業人員資格證》。
經營和銷售體育彩票,由廣東省體育彩票管理中心根據國家體委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發行方案統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施、設備;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件的體育場地;
(三)體育器材應符合國家體委頒布的規範標準;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取得專業資格證書的經營管理人員及業務指導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申領《體育經營許可證》,必須提交下列檔案或資料:
(一)申請報告書;
(二)專業人員合格證;
(三)具有資金、場地、器材、設備等必備條件的說明材料。
申請從事攀岩、登山、漂流、熱氣球、橫渡江河冰上體育娛樂。航空運動及滑稽體育表演等體育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供可行性報告。
第十條 經營國際性、全國性或跨省市體育競賽表演,由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並經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申領《體育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必須經當地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發和張貼。
第十二條 體育經營項目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體育市場的監督檢查,檢查人員在行使公務中應出具《體育市場稽查證》。
第十四條《體育經營許可證》、《體育經營專業人員資格證》和《體育市場稽查證》統一由省體育行政管理部門制發,並可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沒有《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體育活動;不得聘用未通過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資格認定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服務和擔當經紀人。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租借、買賣《體育經營許可證》和《體育經營專業人員資格證》。需改變體育經營項目、時間或地點的,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或個人,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有權拒絕沒有持合法檢查檔案和證件的人員的檢查及處罰。
第十八條 經營者因行政管理部門或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遭受損失的,有權請求賠償。
第十九條 經營者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義務,因其管理不善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有權向其索賠。
第二十條 經營者有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和防止環境污染以及制止有悖社會公德行為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照章納稅的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舉辦沒有《體育經營許可證》的營業性體育活動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補辦有關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聘用未通過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資格認定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術培訓、體育諮詢服務或擔當體育經紀人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偽造、塗改、轉讓、租借、買賣《體育經營許可證》和《體育經營專業人員資格證》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改變體育經營項目、時間或地點,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侵犯營業者合法權益的執法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開展營業性體育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本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體育運動委員會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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