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遺體接運管理工作暫行規定

為規範廣東省遺體接運工作,切實加強殯葬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殯葬管理政策、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遺體接運管理工作暫行規定
  • 外文名:無
  • 性質:暫行規定
  • 地點:廣東省
第二條 應當火化的遺體接運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喪屬、醫院、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轄區公安機關通知屬地殯儀館,再由殯儀館統一負責收殮接運。跨省、市接運遺體,必須持有死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殯葬管理部門出具的接運證明,在殯儀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條 加強對接運遺體車輛的管理。遺體一律由殯儀館的殯葬專用車(包括由省殯葬管理部門批准的和縣、市、區殯儀館統一管理的鄉鎮政府運屍車輛)負責接運,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遺體運輸業務。
第四條 加強對遺體收殮接運人員的管理,規範遺體接運行為。收殮接運遺體的外勤工作人員必須由殯儀館(所)負責指派,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收殮、接運和保管遺體(經批准的衛生教育單位教學用的解剖屍體除外)。嚴厲查處和打擊地下運屍車和仵工非法收殮、運屍活動。
第五條 嚴格執行遺體認定核對制度。收殮接運人員在接運遺體時必須對遺體身份、狀況及相關證件進行檢查、核對,認真履行登記手續。如發現遺體出現腐爛或有缺損的,必須在《遺體接運表》(見附表1)“備註”欄中註明並由醫療單位、公安機關或喪屬簽字確認後,方可接運。
第六條 接運遺體需審核的有關證件:
(一)正常死亡的遺體,在住宅內或其他地方死亡的,喪屬或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應當提交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死亡殮葬證》、委辦人身份證明;在醫療單位死亡的,喪屬應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還應同時提供委辦人身份證明。
偏遠農村村民正常死亡的遺體,由喪屬和村委會主任或由喪屬和村民小組長在《農村村民遺體接運表》(見附表2)上籤字後,方可接運。
(二)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由公安機關提供由其認定的死亡性質及死亡證明;如遺體有腐變或缺損的,醫院或公安機關須在死亡證明上加以註明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 收殮接運人員應根據派車任務出車,如因故延誤未能及時到達收殮地點時,要向喪屬作出解釋並致以歉意。
第八條 收殮接運人員到喪屬家中接運遺體時,應佩戴工號牌,要在喪屬的帶領或指引下進行收殮遺體。
第九條 收殮遺體時要文明操作,善待死者,穩抬輕放,無拖、拉、拋、墜、疊遺體的現象。
第十條 接運傳染病和腐變遺體時,要進行密封處理並嚴格消毒,嚴防病菌、病毒傳播。操作時要採取相應的自我防護措施,戴上口罩和手套,接運完成後要做好自身和運屍車輛、工具的清潔消毒工作,防止病菌、病毒傳染。
第十一條 遺體接運回殯儀館、火葬場後,接運人員要與查驗遺體專職工作人員做好遺體和遺體接運表的交接手續,並指引喪屬辦理火化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因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傳染病死亡以及腐變的遺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遺體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接運,並就近火化;在核對死者身份證明和辦理有關火化手續後,直接將遺體送火化車間火化,一律不得外運,不得進行防腐保存,不得舉行遺體告別儀式。
第十三條 外地戶籍的人員在本地死亡,原則上遺體就地就近火化,如有特殊原因需辦理運回原戶籍地的,須由戶籍地縣級以上(含縣級)殯葬管理部門出具接收證明方可辦理遺體外運手續,辦理時須核對《居民死亡殮葬證》或死亡證明、戶口簿(或身份證),並在殯葬類別中註明“外運”及目的地。如戶籍地殯儀館派車接運的還須核查專用殯葬車的行駛證和司機的駕駛證、工作證,防止冒運造成遺體流失。
第十四條 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人員歸真後的遺體接運安葬按省民宗委、省民政廳《關於進一步做好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人員殯葬管理工作的通知》(粵民宗發〔2002〕168號)有關規定執行。可允許由其歸真地的伊斯蘭教協會的殯葬服務組或死者家屬負責遺體的運輸;如需將遺體運出其歸真地的,因涉及到遺體的檢疫和防腐處理、長途運輸的衛生保障等問題,應由歸真地殯儀館予以防腐處理,經縣級以上(含縣級)民族工作部門或伊斯蘭教協會確認後,憑縣級以上(含縣級)殯葬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運送手續,殯儀館可協助運送遺體。
第十五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遺體要求運入廣東境內安葬、火化的,按照省民政廳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遺體(骸骨、骨灰)入粵安葬證》等手續。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省內亡故的遺體接運,由死亡地的殯葬部門按殯葬管理有關政策和本規定的相關條 款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各市、縣、區民政局可根據本規定精神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註:本規定附表1、2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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