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第160號

《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已經2011年5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7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黃華華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 通過時間:2011年5月5日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 地點:廣東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殘疾撫恤,第四章 優 待,第五章 社會監督與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撫恤優待對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部分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縣級(含區、縣級市,下同)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部隊發出的死亡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分別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證明書》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發放: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或者長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
無上述規定的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
《證明書》持有人為一人,遺失不補,必要時可以由發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第九條 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一次性撫恤金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上述規定的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部隊發出的死亡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名單進行公示,對不予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好調查、審核等工作。
第十一條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憑證件領取定期撫恤金。
定期撫恤金的發放,自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當月起計算。
第十二條 定期撫恤金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規定製定。
市、縣(含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前提下,制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撫恤優待對象是孤老或者孤兒的,應當增發撫恤金,增發部分不低於其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的30%。
第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五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應當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由本人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撫恤關係轉入手續。
殘疾軍人戶籍遷移時,應當及時向遷出、遷入地的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六條 殘疾軍人撫恤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殘疾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標準發放。
申請補辦殘疾等級評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殘疾軍人,其新評定或者調整的殘疾等級對應的殘疾撫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的第二個月起發放。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發放生活補助。
生活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並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分散安置的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發給護理費。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同意後到指定機構進行配置,所需安裝配置費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擔。
配置假肢的殘疾軍人往返路費以及輪椅、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運費,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擔。
假肢安裝調試期間的食宿費用,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經費在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殘疾軍人死亡後,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註銷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和護理費自其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
殘疾軍人因病死亡,對其遺屬增發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的,應當在註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一個月內發放。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一條 紅軍失散人員,無工作單位且生活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長期不能參加生產勞動、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在農村的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參戰或者參加核試驗的軍隊退役人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從審核認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屬於孤老的,應當增發補助,增發部分不低於其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屬於居住在農村的孤老的,應當優先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
第二十三條 享受定期定量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病故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遺屬增發6個月的定期定量補助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相關證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補助金自其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對提前退出現役的義務兵,按照實際服役年限發給其家庭優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優待金:
(一)義務兵服役期滿退出現役或者被選取為士官、被提拔為軍隊幹部的;
(二)士兵從部隊考入軍校後,超出義務兵服現役期限的。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事院校學員和軍隊文體類專業人員的,其家庭不享受優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學生入伍的義務兵,由徵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通知入學前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庭優待金。其他在非戶籍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由徵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發給其家庭優待金。
第二十五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在此基礎上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
第二十六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享受國家撫恤和生活補助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和參加核試驗軍隊退出現役人員,按照其戶籍納入相應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確有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幫助參保。
前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可以按照相關規定享受醫療繳費的財政補助、醫療費用減免或者醫療補助等優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撫恤優待對象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條件和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撫恤優待對象的居住房屋被拆遷的,應當優先安置。
居住在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困難的,由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幫助解決。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的軍隊轉業幹部、符合政策安排就業的復員退伍軍人、部隊隨軍家屬和本單位的軍屬,與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應當在安排崗位工種、班次等方面給予照顧。在企業兼併、改制實行經濟性裁員中,與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
軍隊退役人員下崗失業後,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發給《再就業優惠證》,享受再就業扶持政策。
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九條 軍人子女及軍隊轉業幹部隨遷子女入學,屬國小的在駐軍駐地和轉業安置地就近入學,屬國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劃定的學區片入學。對需要跨學區入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給予照顧解決。
第三十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在辦理當地有線數位電視主機收視維護業務時,享受基本收視維護費的相應減免優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狀況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 社會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撫恤優待對象享受撫恤優待存在異議的,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認為自己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條件而未被確定為撫恤優待對象,或者認為所享受的撫恤優待與自身應當享受的撫恤優待不符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要求予以確認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等行為,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投訴或者舉報。
第三十五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八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殘疾軍人出國(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證明的,按照當年國家公布的撫恤標準繼續領取撫恤金。撫恤金由出國(境)定居前的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和生活補助自本人戶籍註銷的第二個月起停發。
定居國外的,證明書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使領館認證的當地公證機關出具;定居香港地區的,證明書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出具;定居澳門地區的,證明書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出具;定居台灣地區的,證明書由當地公證機構出具。
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殘疾撫恤金;停發後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提供證明後的第二年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其他撫恤優待對象出國(境)定居的,其撫恤補助金自本人戶籍註銷的第二個月起停發,並在當年內由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撫恤優待相關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發。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廣東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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